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陳鴻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4月19日如附表15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之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1年5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6月3日前繳送。㈡111年6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6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6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6日15時54分許至同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南72線與台19甲線路口等處,因先後有如附表所示15件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4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5時54分至15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遭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製單15張舉發單,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因車輛故障等原因,向原處理機關提起申訴,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未以合理理由回覆,逕行駁回申訴,故向行政法庭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1月6日15時54分許至同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南72線與台19甲線路口,先後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罰鍰(下同)500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以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共計27,300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次按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車輛駕駛人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像檔名稱:ADM-1599(15時54分28秒安全帽55分20秒方向燈).TS】
1.畫面時間:2022/01/06 15:54:25〜15:54:4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台19甲線與南72線路口燈號自紅燈變換為綠燈時,於未戴安全帽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該路口,其後行駛過程均無戴安全帽。
2.畫面時間:2022/01/06 15:55:19〜15:54:21舉發單位員警緊隨原告後方,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5:20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入小路,轉彎時未使用左轉方向燈。
【影像檔名稱:ADM-1599(15時56分59秒及58分秒.TS】
1.畫面時間:2022/01/06 15:56:05〜15:56:1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6:07時左轉入小路,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後一路直行。
2.畫面時間:2022/01/06 15:56:56〜15:57:0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6:59時於路口處左轉,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後一路直行。
3.畫面時間:2022/01/06 15:57:24〜15:57:3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7:27時於路口處左轉(轉彎時因拍攝角度造成原告短暫消失在畫面),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後一路直行。
4.畫面時間:2022/01/06 15:57:56〜15:58: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8:01時於路口處左轉,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後一路直行。
5.畫面時間:2022/01/06 15:58:11〜15:58:1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8:14時於路口處先右轉後再左轉,轉彎時左、右方向燈皆未顯示。
【影像檔名稱:ADM-1599(15時58分22秒、35秒42秒、47秒56秒及59分4秒、23秒、29秒、46秒、54秒).TS】
1.畫面時間:2022/01/06 15:58:21〜15:58:1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8:23時於路口處左轉,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2.畫面時間:2022/01/06 15:58:41〜15:58:4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8:43時於路口處左轉,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3.畫面時間:2022/01/06 15:58:46〜15:58:5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8:48時於路口處左轉,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4.畫面時間:2022/01/06 15:58:57〜15:59:0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8:58時於路口處左轉,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5.畫面時間:2022/01/06 15:59:02〜15:59: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9:04時於路口處左轉,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6.畫面時間:2022/01/06 15:59:21〜15:59:2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9:23時於路口處左轉,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7.畫面時間:2022/01/06 15:59:29〜15:59:3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9:29時於路口處左轉,轉彎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8.畫面時間:2022/01/06 15:59:46〜15:59:5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9:27時於路口處右轉,轉彎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9.畫面時間:2022/01/06 15:59:52〜15:59:5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2022/01/06-15:59:54時於路口處右轉,轉彎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⒑畫面時間:2022/01/06 16:00:05〜16:00:15
值勤員警緊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於原告右轉直行後,因該路狹窄且道路右側停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值勤員警駕駛之警車無法通過,故而倒車停止尾隨稽查原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影像中消失。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106548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諸路口左轉及右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顯示車輛左邊及右邊方向燈且拒絕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揆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㈣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不
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復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2、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㈤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年9月1日修正施
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2期第365至366頁)。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含台72線與台19甲線路口在內數個路口時,均無依上開規定顯示左、右方向燈號,且於員警追蹤稽查原告過程中,執勤員警多次透過警報器及喊話器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惟駕駛人仍不願停車並一路違規,直至執勤員警因故無法繼續追蹤原告,原告均未有停下車接受稽查,反而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原告上開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㈥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
1項規定:「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25條復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案原告訴稱被告首揭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15次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其先後15次未戴安全帽、左轉、右轉未打方向燈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貴院109年交字第86號判決理由五(三)3意旨參照)。又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至於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實務上已經形成穩定之判斷標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及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概原告本件核屬對於「轉彎未打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依社會一般通念,當認屬自然各別單一行為,其應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原告先後共14次「轉彎未打方向燈」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之車道線「路段」及「路口」所為。而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㈦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前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法律上單一行為」其立法體例範圍,係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與本件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15件違規案,隨著各別行為之時間及地點不同,其先後14次轉彎未打方向燈行為,對先後行經各該14個不同路口之用路人所製造之不確定風險對象亦即不同,已如上述,被告自無法將上開14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故原告14件未打方向燈違規行為,均屬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被告據此予以分別裁處,當無違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7號判決理由五(三)、(五)、(六)意旨參照)。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路段」及「路口」之行車狀況而為14次未使用方向燈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車輛在行駛途中,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一)字第1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㈧況且,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意解釋,當
然僅限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態樣始有適用,而本案15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態樣,均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時方得援引適用,非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退步言之,本案縱使類推適用該條款規定,系爭車輛先後15次違規地點,依上開錄影光碟觀之,亦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其結果並無不同,而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連續舉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4、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四)意旨參照)。另首揭道交條例規定對於左、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又原告15次於系爭違規時間、地點,所為駕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各次違規行為歷時雖未超過6分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新營區姑爺里、太子里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五
(四)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9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6次違規行為均係在2分鐘內、於同一路段上所為,處罰1次即可收警惕與遏阻之效,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卻以原處分1至6分別裁罰,顯屬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將原處分2至6予以撤銷,自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違法參照)。
㈨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14個違規路口,確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左、右轉時顯示車輛左、右邊方向燈;復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6),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駕車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確實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有效,事後始知悉車輛方向燈故障,復未立即停車於安全處加以檢修,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以手勢警示提醒其他車輛旨揭車輛行駛動向,猶仍繼續行駛於道路上任意改變車輛動向,徒增自己及他人行車風險,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其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㈩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違規行為連續處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⑷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5款)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⑵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15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106548號函檢附違規採證錄影光碟1片(含違規採證照片14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749083號函檢附違規駕駛路線圖1份到院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74頁)。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依職權勘驗上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為「ADM-1599(15時54分28秒安全帽55分20秒方向燈).
TS」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0秒,為檢舉發機關員警駕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1月6日15時52分21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無聲音。影片一開始,警車尚在路旁停車,一直到影片35秒(畫面時間52分56秒)處開始起步並迴轉,影片第1分20秒(畫面時間53分41秒)處,警車行駛至臺南市新營區南72線與台19甲線路口處停等紅燈,影片影片第2分3秒(畫面時間54分24秒)處,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路口對面行駛過來,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員警見狀遂駕駛警車準備上前攔查開單,原告遂行駛至路旁小路中,並於影片第2分58秒(畫面時間55分19秒)處起,原告駕駛之機車車號確定為ADM-1599號,且原告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段影片結束)。⒉檔名為「ADM-1599(15時56分59秒及58分秒.TS」之影片檔
:本段影片長度3分0秒,為檢舉發機關員警駕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1月6日15時55分21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無聲音,內容接續前段影片。原告駕駛機車於鄉間無路名之小路中亂竄,行駛之路線詳如卷內路徑圖。下僅就影片中原告違規行為記載如下:
⑴影片0至2秒(畫面時間55分21之23秒)間,系爭機車左
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銜接前段影片結尾之違規)⑵影片45至48秒(畫面時間56分6至9秒)間,原告行駛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影片第1分36至40秒(畫面時間56分57秒至57分1秒)間
,原告行駛至另一路口處(其中於影片1分18秒處,就已通過一個路口),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⑷影片第2分5至8秒(畫面時間57分26至29秒)間,原告行
駛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⑸影片第2分38至40秒(畫面時間57分59秒至58分1秒)間
,原告行駛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檔名為「ADM-1599(15時58分22秒、35秒42秒、47秒56秒及
59分4秒、23秒、29秒、46秒、54秒).TS」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0秒,為檢舉發機關員警駕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1年1月6日15時58分21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無聲音,內容接續前段影片。原告駕駛機車於鄉間無路名之小路中亂竄,行駛之路線詳如卷內路徑圖。下僅就影片中原告違規行為記載如下:
⑴影片第1至2秒(畫面時間58分2至3秒)間,原告行駛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⑵影片第12至15秒(畫面時間58分33至36秒)間,原告行
駛至一岔路口,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往右前方岔路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影片第20至24秒(畫面時間58分41至45秒)間,原告行
駛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影片第26至29秒(畫面時間58分47至50秒)間,原告行
駛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⑸影片第35至38秒(畫面時間58分56至59秒)間,原告行
駛至一岔路口,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往左前方岔路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⑹影片第42至45秒(畫面時間59分3至6秒)間,原告行駛
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⑺影片第1分1至3秒(畫面時間59分22至24秒)間,原告行
駛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⑻影片第1分8至10秒(畫面時間59分29至31秒)間,原告
行駛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⑼影片第1分25至27秒(畫面時間59分46至48秒)間,原告
行駛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⑽影片第1分33至36秒(畫面時間59分54至57秒)間,原告
行駛至下一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直到影片第1分44秒(畫面時間16時0分5秒)處以後,因該處鄉間小路過於狹小,且路旁停有其他車輛,僅得機車通行但警車無法通過,員警見狀遂放棄追躡,此後畫面即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2年4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15件違規行為。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原告據此主張舉發機關於時間相距6分鐘內、距離相距不滿6公里內連開立15件罰單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後,原告於附表所示第一件違規行為後,此後之違規行為採證影片,均可見原告係通行過不同路口後再行違規之情況,此情除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稽外,被告機關亦提出標註有各違規地點之GOOGLE MAP路線圖供參(本院卷第88、89頁),顯然已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除無視其他用路人多次於車陣縫隙穿梭,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情將造成周圍車輛無從預知系爭機車之行向,以致無法預先安全因應,顯對周邊車輛之行車安全造成困擾外,加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鄉間小路為逃避警方攔查到處逃竄之過程,明顯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故舉發機關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5件違規行為,加以連續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裁決予以裁罰,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連續舉發及處罰不合法,亦非可採。
㈤被告機關附表編號1裁決之處罰主文第一項合法,第二項無效:
⒈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裁決之處罰主文第一項為「一、罰鍰10,5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5月19日前繳納、繳送。」(下稱處罰主文第一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規定,被告機關裁處原告「一、罰鍰10,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5月19日前繳納、繳送。」,自無違誤;至於處罰主文第一項後段限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固有行政處分附條件之外觀,然此部分條件成立與否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應認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對於處罰主文第一項之適法性不生影響,是被告機關就系爭裁決處罰主文第一項之裁罰,應屬適法。
⒊至於附表編號1裁決之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1年5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6月3日前繳送。㈡111年6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6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6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處罰主文第二項),其中處罰主文第二項第1款內容係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1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將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定期限內禁考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基此,被告機關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應於處罰確定後,另以新行政處分裁處之,不得逕於本件裁決內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縱使被告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就上開記載之本意僅為觀念通知受處分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則不應於「處罰
主文」欄位內記載,應改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方屬適法,並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而
有附表所示之15件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除附表編號1裁決之處罰主文第二項外,經認均屬適法,原告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裁決之處罰主文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博鈞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11年1月6日15時54分 臺南市新營區南72線與台19甲線路口 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 一、罰鍰10,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5月19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1年5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6月3日前繳送。㈡111年6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6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6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2 111年1月6日15時55分 臺南市○○區○○里○○○號橋與田寮大排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3 111年1月6日15時56分 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4 111年1月6日15時57分 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5 111年1月6日15時58分 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6 111年1月6日15時58分 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7 111年1月6日15時58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8 111年1月6日15時58分 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9 111年1月6日15時58分 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0 111年1月6日15時59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1 111年1月6日15時59分 臺南市新營區姑爺里真武大帝廟前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2 111年1月6日15時59分 臺南市○○區○○里00○號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 111年1月6日15時59分 臺南市○○區○○里00號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4 111年1月6日15時59分 臺南市○○區○○里000000號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5 111年1月6日15時59分 臺南市○○區○○里路○○000000號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3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146052號函 15-19頁 原證2 附表所示15件裁決書 21-4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違規清冊1份 87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等共15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89-125頁 被證3 附表所示15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127-152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23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106548號函檢附違規採證錄影光碟1片(含違規採證照片14幀) 153-168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749083號函檢附違規駕駛路線圖1份 169-174頁 被證6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175頁 被證5 原告111年2月14日申述信箱意見信函 177-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