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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楊子鋆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303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29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

80.5公里處(新營南下地磅站),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之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通過磅站時,未見有閃爍黃燈燈號。

㈡原告非故意逃磅,廢棄農用膠布並未超過300公斤。

㈢貨車為原告本人所有,為30年老車,每年驗車2次,因工程行

暫停營業,每年要繳納4,000稅款,疫情嚴峻,靠打零工維持生計。因農民種植作物賣不出去須靠政府補助,故幫農民處理。並不知未過磅金額,倘員警知悉,為何未告知原告返回過磅,車上貨物並非重物。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9月29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80.5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之指示過磅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A00_ATTCH3.mp4】

影片時間2021/09/29 00:19-00:24員警值勤影像中,於00:19時原告自員警車輛左側車道駛過(畫面左邊),一路直行未有減速或停車。期間可見影像視角前方提醒貨車過磅之告示黃燈閃爍不停,運作正常。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1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3907號函檢附員警執勤影像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另就系爭路段之號誌運作,舉發單位111年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載重大貨車過磅前2公里標誌牌及載重大貨車過磅號誌位置、過磅號誌運作影像各1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本案徵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及修正目的,在於「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以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過磅之權限。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系爭違規路段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系爭地磅站前方國道1號南向278.5及279.6公里處分別設置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上開標誌及閃光號誌(啟亮時)清晰可辨,並無令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無法辨識前方應依規定過磅甚明,且乙證3之員警執勤影像及乙證4中舉發單位發函檢附資料,亦足證系爭路段之提醒載重貨車駕駛人過磅之號誌於案發當時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事。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行經高速公路時,本負有「注意」標誌、號誌及「配合」標誌、號誌行駛之義務。原告疏於注意行經路段警告標誌、號誌之指示而未依規定過磅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緩90,000元,並得強制過磅,記違規點數2點。」㈡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17時0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國道1號南下280.5公里處,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之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3907號函檢附員警執勤影像錄影採證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載重大貨車過磅前2公里標誌牌及載重大貨車過磅號誌位置、過磅號誌運作影像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71頁)。

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勘驗上開員警執勤影像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⒈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之影片檔:本

段影片長度1分0秒,為舉發員警駕駛之警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9日17時8分51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舉發員警駕駛警車於國道一號南向新營地磅站內值勤,此時可見有多部大貨車陸續過磅完畢駛出地磅站。影片第35至41秒(畫面時間9分26至33秒)間,系爭貨車從警車前方之高速公路駛過,車輛上明顯載有貨物而未過磅,舉發員警見狀遂開動警車上前追躡,影片結束前都尚未追及。

⒉檔名為「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之影片檔:本

段影片長度1分0秒,為舉發員警駕駛之警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內容接續上段影片,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9日17時9分51秒(下略記載分、秒數), 仍為舉發員警駕駛警車追躡系爭貨車之畫面,警車於影片22秒(畫面時間10分14秒)追至系爭貨車車後,此時可見到系爭貨車車斗之車號為「716-RQ」以及車上有裝載貨物之事實,警車持續跟隨系爭貨車後方行駛至本段影片結束。⒊檔名為「FILE0626.MOV」之影片檔:本段影片檔長度為3分

0秒,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9日17時13分1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舉發員警已攔停系爭貨車,本段影片內容略為舉發員警詢問原告個資、車上載運之貨物性質,以及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

⒋檔名為「FILE0627.MOV」之影片檔:本段影片檔長度為3分

0秒,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9日17時16分1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前段影片,內容略為原告向員警解釋車上貨物之內容,以及舉發員警開立原告舉發通知單之過程。

⒌檔名為「FILE0628.MOV」之影片檔:本段影片檔長度為1分

40秒,為舉發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9日17時19分1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前段影片,內容略為原舉發員警開立完原告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簽收,簽收時原告詢問員警本件要罰多少錢之過程。⒍檔名「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A00_ATTCH3.MP4」之影

片檔:本段影片長24秒,內容為警車拍攝系爭地磅站前方「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及燈號運作之影片。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於違規時間點新營南下地磅站處於運作狀態下,而系爭汽車車斗上確實載有貨物,依規定應進入地磅站過磅而未過磅,確屬「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以其經過地磅站時,未見閃爍黃燈燈號,以及其非故意逃磅,車斗所裝載之農用膠布未超過300公斤云云申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及燈號確實正在運作,且由陸續見到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載貨大貨車之事實,亦足反推該上開燈號確實有在運作之事實,另原告車輛既有載運貨物,辜不論是否超重,均需依規定過磅,倘未依規定過磅自應依「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裁罰。至於原告另以系爭汽車老舊以及家庭狀況不佳,至多僅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無法因而免罰,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於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有「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3038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系爭貨車及貨物照片 17-1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VXA30380號舉發通知單 53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VXA3038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55-57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3907號函檢附員警執勤影像錄影採證光碟1片 59-61頁 被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載重大貨車過磅前2公里標誌牌及載重大貨車過磅號誌位置、過磅號誌運作影像各1份 63-71頁 被證5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73頁 被證6 原告110年10月28日陳述單 75-7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