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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5號原 告 林家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 年4 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受僱擔任昇祐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下稱【原告曳引車】)司機,於110.11.24/17:43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工業區站(下稱【中油加油站】。臺南市○○區○鎮里○○路0000號)前對向工業路南向車道路肩(南側車道佈設:內側車道3.5公尺、外側車道3.6公尺、路肩〈道路緣石至路面邊線〉2.7公尺;原告曳引車車寬2.5 公尺,左側車輪在路面邊線上、右側車輪距離道路緣石0.1 公尺)。嗣於同日17:43 許,適有萬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萬志鴻機車】)沿工業路南向車道僅靠路面邊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同日17:43:49-50 時穿越中油加油站前時撞擊原告曳引車拖車左後車角,造成萬志鴻頭骨與胸骨碎裂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違規舉發裁決與刑事偵審⒈系爭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於111.01.26作成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認定系爭事故「一、萬志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家傑駕駛營業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書】),由舉發機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單號詳附表)。

⒉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

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查覆舉發無違誤,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其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111.11.29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1 號,下稱【系爭事故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係指車輛停放致使他人無法通行或需繞道而行始符合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曳引車係停放在工業路南向車道路肩,該處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且南向車道劃分內外車道,有相當空間供車輛通行。依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萬志鴻機車係撞擊原告曳引車左後車尾,顯行駛在路面邊線以外而非行駛在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機車行駛規定,是本件原告曳引車停車並未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以:㈠依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項第4 、9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不以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從而,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違反上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事故經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認原告有「佔用車

道停車,妨礙交通」,參照中油加油站監視器影像,原告曳引車停放於違規地點,本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已佔用道路相當寬度,依前述說明,是否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僅需「妨礙公眾通行」之權利即可,換言之,毋須達到行經人車「完全無法通行」程度,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曳引車停放地點之認定:

⒈依系爭事故刑事卷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處理員警函覆本

院函(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未註解之補充說明),原告曳引車係停放在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該路面邊線右側至右側柏油路面邊緣2.2 公尺、柏油路面邊緣至右側緣石

0.5 公尺,是路面邊線至緣石2.7 公尺。⒉事故當日經警測得原告曳引車右側車輪距離右側緣石0.1公尺

、依事故現場照片其左側車輪壓在路面邊線上,其左側車身約與路面邊線左側邊線切齊,僅極些微部分超出邊線(參照事故現場萬志鴻掉落原告曳引車後車輪旁右鞋比對,原告曳引車超出路面邊線左側寬度,尚不及該鞋寬1/2)而原告提供之原告曳引車牌照登記規格之車寬為2.5 公尺。

⒊依上開資料,原告曳引車雖有左輪跨壓路面邊線,但緊靠路邊緣石停放,僅極些微占用外側車道。

㈡系爭事故過程:

⒈依中油加油站路口監視器影像、萬志鴻相驗報告、現場採證

照片,萬志鴻機車係直行撞擊原告曳引車後,機車隨倒地卡於原告曳引車左後輪下,撞擊點係在原告曳引車左後車尾(照片編號20),機車龍頭在原告曳引車右後輪下方車尾橫置外側車道,而萬志鴻所受主要傷勢係頭部、胸部撞擊而死亡,其頭部撞擊位置在臉部正中至頭頂部分。

⒉依上開證據,可認定萬志鴻當時應係緊貼路面邊線行駛(可

能係跨壓邊線或緊貼邊線左側或右側),始造成其頭胸遭撞擊、機車卡在原告曳引車左後車輪下之結果(如機車係行駛於路肩中央,撞擊點應在車尾正中處)。

㈢事故前後之車流狀況⒈依監視器影像(自17:43:05 起),於事故前後行經原告曳引

車旁之車輛,查有:①17:43:09機車1部、②17:43:16汽車1部、③17:43:31機車1 部、④17:43:32機車1部、⑤17:43:40機車1 部、⑥17:43:49 萬志鴻機車、⑦17:43:58汽車1部。

⒉是在事故發生前後約1分鐘內,連同萬志鴻共有7部汽機車行

經該處,且車速均約相同(依車輛出現螢幕右側至行至原告曳引車後方行經秒數)。

㈣本件相關道路使用規定⒈關於一般道路路肩使用規定:

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路面邊線定義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4款、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第99條第1項第5 款、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並參照交通部路政司

94.08.23 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 號函說明,一般道路之路肩係供汽車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使用,除慢車可行駛路肩及汽車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汽車不得於路肩行駛。

⑵依上開路面邊線定義,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2條第17款關於路肩定義(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路肩與路面外側邊緣部分,應均非屬本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車道範圍。是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認原告曳引車有「佔用車道停車」之「車道」,如其非指原告曳引車左側車身跨至外側車道部分而係指車身主要所在之路肩路面,即難認符合法令規定之解釋;而如係指原告曳引車左側車身跨至外側車道部分,則屬以該極小占用範圍是否確屬妨礙交通之判斷妥適性之爭議。

⒉汽車沿標線壓線行駛之違規認定⑴關於標線性質,依本條例第3條第1、2、6款定義,其係繪設

於路面線條圖文,雖可認屬於道路範圍,但非車道性質。是汽車行駛於道路,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98、99、124條未明文規定禁止汽車慢車以車輪沿標線壓線行駛之行為,惟該等法條均規定以應行駛在「車道」,是沿標線壓線行駛行為,係違規行駛行為,為解釋上自明之理。

⑵是車輛除不得有沿標線壓線行駛行為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規定,亦應注意避免緊靠標線行駛,以與相鄰車道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與臨車發生擦撞。

㈤依上開事證,原告曳引車停放地點,並非禁止停車處所,雖

原告曳引車有左側極少車身跨至外側車道,惟依車身超出範圍,參照事故前後行經該處車流狀況(事故前40秒內有4 部機車以同於萬志鴻機車車速以未減速狀態安全行經原告曳引車左側),客觀上顯難認其已妨礙外側車道通行情形,而依監視器影像與事故現場資料,本件事故發生應係萬志鴻機車跨壓或緊靠路面邊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自難以本件事故發生,即認原告停車為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㈥綜上所述,系爭舉發通知單與系爭裁決書認原告有在顯有妨

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舉發裁決,自屬無據,而該違規停車行為既難成立,自無從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為舉發及裁罰。

六、結論: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以原告有違規停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為裁罰,係有違誤,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系爭裁決書自應予撤銷。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八、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11.24 違規日 【違規行為①】 .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違規行為②】 .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影像名稱:video_0000-00-00_000000(影片時間未校正) ⒈畫面時間:110.11.12/17:43:41-48 違規地點之道路佈設為以雙黃線區隔之雙向道,各別雙向道內尚有以白色虛線分隔之內外側車道,及最外側路肩,系爭車輛於工業路最外側路肩沿北向南停車。 ⒉畫面時間:110.11.12/17:43:49-51 訴外人撞上系爭車輛而倒地。 .影像名稱:NVR_CH1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影片時間未校正) ⒈畫面時間:110.11.12/17:45:10 已有人發現受傷之訴外人。 ⒉畫面時間:110.11.12/17:46:42 救護車到達現場對傷者實施急救。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01.26鑑定意見書】(節錄) 伍、肇事分析: 駕駛行為: ㈠萬志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 ㈡林家傑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致發生撞擊事故。 路權歸屬: ㈠萬志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林家傑駕駛營業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 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9款。 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翻拍畫面研議: 萬志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林家傑駕駛營業大貨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111.02.14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肇事舉發 .車 號:000-00 營業大貨曳引車(車主:昇祐交通有限公司) .違規時間:110.11.24/17:43 違規路段:臺南市○○區○鎮里○○路00○0號前 違規事實: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肇事致人死亡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麻豆辦公室 到案日期:111.03.31 .填單日期:111.02.14 111.02.23 111.03.03 111.03.09 111.03.11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原告曳引車雖停於路邊,但是否係造成系爭事故主因,仍應調查。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1.03.03南市交裁字第1110298039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1.03.11南市警麻交字第1110132928號函 [舉發員警111.03.09交通違規申訴案答辯報告書] 要旨:現場係萬志鴻駕駛MJC-3903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與林家傑駕駛279-HC營業大貨車沿工業路路肩北向南停車發生碰撞肇事。 111.04.14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林家傑 車種牌號:279-HC 營業大貨曳引車 .違規時間:110.11.24/17:43 違規地點:台南市○○區○鎮里○○路00○0號前 .應到案日:111.03.31 .舉發事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05.14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4.14 .送達日期:111.04.14 111.05.10 112.03.20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含相關處罰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 61 條(現行規定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本款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配合本條例第63、92條修正,增訂第5-8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㈠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㈡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 ㈢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同舊63Ⅰ①】 ㈣第四十條。【同舊63Ⅰ①】 ㈤第四十二條。 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㈦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①】 ㈧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同舊63Ⅰ①】 ㈨第四十八條。【同舊63Ⅰ①】 ㈩第四十九條。【同舊63Ⅰ①】 第五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舊63Ⅰ③原記3 點】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同舊63Ⅰ①】 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舊63Ⅰ②僅第1 項第1-4 款】 ㈡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同舊63Ⅰ②】 ㈢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舊63Ⅰ②第1 款全款;新增第7款】 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舊63Ⅰ①僅記1 點】 ㈤第三十四條。 ㈥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㈠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同63Ⅰ③】 ㈡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③】 ㈣第五十三條之一。【同63Ⅰ③】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3款、第2 項) (現行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同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2 、6、10、11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8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65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83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圖例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節錄第1 項第8 、9 、10 、11 、13 、14 、15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第 94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7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 98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99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節錄第1 項)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第 111 條(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第 11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至3 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第 124 條(同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六、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高乘載車道,其可行駛之車種或最低乘載人數,由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快速公路與主、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主、次要道路之車輛及在行人穿越道通過之人員,不受本規則規範。 一般道路路肩使用函示 【交通部路政司94.08.23.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 .主旨:貴院函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4年8月1日院信民大字第0940008675號函。 二、所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圖例疑義,經檢視該圖例,所繪路面邊線外側如非屬道路範圍,則道路用地範圍外之使用並無道路交通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依前揭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 四、至若涉路肩之使用規定,在高速公路部分,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及第17條已有相關規定,請參考。 五、在一般道路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是故,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 六、有關路面邊線以外之停車問題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6條】(110.11.24 行為時本項「110.09.23 版」同現行「112.06.29版」) .違反事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處罰法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法定罰鍰:000-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600元 ②小型車9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700元 ②小型車10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800元 ②小型車11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900元 ②小型車12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備 註: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61條】(110.11.24 行為時本項「110.09.23 版」同現行「112.06.29版」) .違反事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處罰法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法定罰:吊銷其駕駛執照)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吊銷其駕駛執照 .逾30日內 :吊銷其駕駛執照 .逾30日至60日內:吊銷其駕駛執照 .逾60日以上 :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