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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3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3號原 告 蔡昆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111年7月20日

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超大型重型機車(紅牌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於111.01.23/16:16 沿行車速限60公里之臺南市○○區○○○路○○○道○○○○號碼中山北路799 號建穎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前由警於該公司門口前路燈燈桿懸掛測速取締之「警52」標誌處(下稱【系爭警52標誌】),未依速限行駛,於前行71公尺穿越門牌號碼中山北路785 號正和鐵工廠前招牌處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即舉發員警)操作雷射測速器之值勤地點(下稱【執行測速點】)後,於繼續前行55.7公尺時(同日16:16:26,距離系爭警52標誌126.7公尺),為舉發員警自執行測速點測得其車速時速7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15公里,下稱【測得超速行駛點】)。即由舉發員警依測得系爭超速行為車速之採證資料製單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詳附表)。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就超速行駛不爭執,但以系爭

警52標誌距離執行測速點約僅80公尺,不符合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該距離為100.5 公尺,舉發無誤、原告陳述意見無理由,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旨起訴依google地圖測量結果,系爭警52標誌距離執行測速點約僅64公尺,舉發機關與被告查復結果為錯誤,另補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

227 號裁定就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距離認定方式爭議移請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解釋所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條項採認之解釋,係指科學測速儀器前100-300公尺間應有明顯「警52」標誌,而非指測得違規超速地點前方100-300公尺處有「警52」標誌。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被告以同於查復原告違規陳述意見之理由,答辯以:系爭警52標誌距離執行測速點距離為100.5公尺,而就本條例第7條之2 第3 項之距離認定方式,應以「警52」標誌與測得車輛違規地點(即測得超速行駛點)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之以「警52」標誌與員警操作測速器執法地點(即執行測速點)間距離為準,惟本件無論採何標準,本件採證均符合本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認定㈠關於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距離認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意旨(112.05.24,參見附錄),就本條例第7 條之2 之測速取締程序,就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採證之舉發,固不問執法者操作儀器所在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之距離,惟須執法者採證之超速行為(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違規人於一般道路通過「警52」後之100-300公尺間路段、於國快速道路通過「警52」後之000-0000公尺間路段,始屬測速取締範圍),才能認屬合法採證而得舉發。

㈡本件被告雖以系爭警52標誌與執行測速點距離為100.5 公尺

為其答辯理由,惟該數據顯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經本院為下列函查並由舉發機關為下列查復:

⒈由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調本件舉發前後其他件舉發採證資料、

本件值勤當時該路段東西向「警52」標誌設置位置後,以本件與另件同角度採證照片所示之攝得背景(中山北路西向車道之設於東向車道「警52」標誌背面、該東向車道標誌前之中山北路596 號福特汽車橢圓商標招牌)等採證照片與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資料、請舉發機關實際測量:①系爭警52標誌與執行測速點距離、②於陳報之執行測速點依本件原告遭測速採證之距離(55.7公尺)按同採證方向以當日測速儀器採證相同距離之採證照片。

⒉舉發機關就本院上開函詢,查復以經以測距輪實際測量結果

,系爭警52標誌(建穎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前燈桿)與執行測速點(正和鐵工廠前招牌)距離為71.3公尺。另依警方自執行測速點以當日測速器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之測得超速行駛點距離(55.7公尺)拍攝採證照片,該照片背景與本件原告經警採證照片之背景呈現相同情景(東向車道「警52」標誌背面、福特汽車橢圓商標招牌),是可認執行測速點確係為正和鐵工廠前招牌處。

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本院向舉發

機關查證資料,系爭警52標誌至執行測速點之距離為71.3公尺、執行測速點至測得超速行駛點之距離為55.7公尺,則系爭警52標誌至測得超速行駛點之距離為127 公尺,是測得超速行駛點在系爭警52標誌後之100-300 公尺範圍,是本件之採證與舉發,係屬合法。

㈣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1.01.23 違規日 111.01.27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 00000重機(車主:蔡昆伸) .違規時間:111.01.23/16:16 違規路段:台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到案處所:彰化監理站 到案日期:111.03.13 .填單日期:111.01.27 111.03.07 原告違規陳述 .要旨:系爭警52標誌距離執行測速點約僅80公尺,不符合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 111.03.14 111.04.08 111.04.11 被告查證與查復 【被告函查函:111.03.14中監彰站字第1110050342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1.04.08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151469號函】 .要旨:系爭警52標誌距離執行測速點(正和鐵工廠)為100.5公尺、執行測速點距離測得超速行駛點55.7公尺,自系爭警52標誌至測得超速行駛點共156.2公尺,符合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距離。 【被告查復函:111.04.11中監彰站字第1110075553號函】 .要旨:函覆舉發機關查復距離,告知舉發無誤,重新指定到案日期111.05.18,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1.04.19 111.04.22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決文號:彰監四字第64-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蔡昆伸 車種牌號:JX-53 超大型重機 .違規時間:111.01.23/16:16 違規地點:台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應到案日:111.05.18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05.19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4.19 .送達日期:111.04.22(寄存送達於永康大灣郵局) 111.05.17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0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7-2 條(現行規定,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修正前規定,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節錄超速部分: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同項第9 款、第3 、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主文(112.05.24)】 .主文: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理由摘要(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新聞稿) 一、依本件原因案件事實應適用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歷次修正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後至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二、衡諸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三、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四、綜上,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二 章 標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第 55-2 條(現行規定,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修正前規定,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新增】 第 55-2 條 .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第 5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 85 條(同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速限標誌「限5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3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0條】(111.01.23 行為時之本條「110.09.23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處罰法條:第40條(法定罰鍰:0000-0000元) 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機車 1200元 汽車 16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逾30日內 :機車 1300元 汽車 17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 1400元 汽車 19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 1500元 汽車 2000元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2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1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