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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3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5號原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2月1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為郭藍儀,即原告配偶),南下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317.7公里處,經測得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系爭車輛車主郭藍儀向被告提出申訴,表明自己並非駕駛人,並否認駕駛人即原告有違規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5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儀器箱外的鐵鑰匙鏽蝕嚴重、鏡面有

堆積塵土,且氣候變遷酷冷酷熱,容易影響儀器測量參數。㈡測速儀器與車輛行駛非在同一直線,其中產生之角度差會影響測速結果。

㈢被告除了已函復之系爭測速照相機檢測日外,亦應再提供當

時所拍其他照片及說明以明瞭有無因角度差異造成誤差,及提供系爭測速儀器是否測得真實速度檢測情形,以盡被告之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2月1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南下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317.7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約13公里(限速70公里,時速83公里。參測速照片),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7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87公尺處,設置有速限7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參檢附之「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器號:19I183,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0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參舉發單位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2月1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查本案中系爭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又原告雖空言系爭鐵鑰匙鏽蝕嚴重、鏡面有堆積塵土,且氣候變遷酷冷酷熱,容易影響儀器測量參數,復稱測速儀器與車輛行駛非在同一直線,其中產生之角度差會影響測速結果,故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測速照相儀器之正確性云云,惟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四)3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二)3亦同此旨),況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照片僅是就系爭測速照相器箱外鐵鑰匙及相機鏡面的外觀進行拍攝,顯然無關系爭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自無從僅憑甲證1之照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台1線南下317.7公里處)前方約187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 52」(參檢附之「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係依上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7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7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83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明定:「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係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員警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即為違規記錄。且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時間、雷射測速儀器號、地點與下方登載之速限、受測車輛車速及檢定合格證號碼:J0GA0000000A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所載之號碼相符(參舉發單位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足徵系爭雷射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承上說明,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後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原告於111年2月11日12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

限為時速70公里之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南下317.7公里處,測得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機關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188162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

經本院檢視超速採證照片內容,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號「HN-2936」號汽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內容可知,本件使用之主機序號為:19I183號,測得車速為83公里,速限70公里,合格證號:J0GA0000000A號。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器號:19I183,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63頁)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2月1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83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1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

隊「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內容所示,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施測地點即臺南市新市區臺1線317.513公里處,設置有時速7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距離本件使用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桿設置位置臺1線317.7公里為187公尺(本院卷第57頁),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㈣至於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機箱外鏽蝕嚴重、鏡面有堆積塵

土,且氣候變遷酷冷酷熱,以及儀器與車輛行駛非在同一直線,其中產生之角度差會影響測速結果云云申辯。惟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原理,以發射多次無線電波並接收電波反射之數值差來計算物體速率,所發射之無線電波不會受到機箱外觀影響,另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定期檢驗合格,本件違規時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加上本件為固定桿測速器,安裝及儀器製造設計時,即對測試角度有所考量,並無原告所稱數值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11日12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317.7公里南下路段處,經測得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行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系爭測速照相機之外觀照片 19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1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21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53-55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 57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3月3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188162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59-63頁 被證4 被告機關111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65-71頁 被證5 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 73頁 被證5 原告111年3月3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75-80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