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施振翮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1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2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經查,訴外人林雅芬雖於民事起訴狀中指述略以:「被告施
振翮在原告追撞系爭車輛後,辱罵原告並選擇立即肇事逃逸,造成原告車輛後保險桿飾條烤漆毀損、内部支架斷裂」云云,惟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不曾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書詳載「不久,林雅芬突然在快車道緊急剎車,險致施振翮機車碰撞林雅芬小客車」,使用「險致…碰撞」等文字即可自明。
㈡況且,原告騎乘機車離去後,林女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曾
察看、詢問(林女並無指控後保險桿有撞痕)、拍攝系爭車輛後方照片(證2),依據警方蒐證之照片,以肉眼判斷,系爭車輛後方亦無林女事後所述「車輛後保險桿飾條烤漆毀損及內部支架斷裂」之情形。
㈢再查,系爭糾紛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依林雅芬民事訴訟
提出之物證5修護明細表記載,林女係於110年9月18日始前往修復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飾板,兩者之間已相距1年有餘,客觀上實難以認定林女在事發一年多後之維修系爭車輛後保桿下飾板更換項目,遽認受處分人一年多前有追撞系爭車輛致受有「車輛後保險桿飾條烤漆毀損及內部支架斷裂」之損害。林女並無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於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保險桿毀損、內部支架斷裂之證據。
㈣查原告雖有紅燈右轉侵犯他人路權之違規行為,然林雅芬充
其量僅能以事後檢舉方式向警察機關提出舉報,舉報紅燈右轉案SX0000000已於109年9月4日繳納罰款600元。
㈤林女明知系爭車輛後保險棍無損壞即證並無行車碰撞發生車
禍事故,竟在無行車糾紛的情況下還以不實情節報案,讓受處分人被開具SX0000000「車禍後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林雅芬在本案雖也被開具「危險駕駛」舉發應罰款18,000元,然事件至今同一案件法條、違規罰款方面,林女被開具違規罰單竟然可以免罰,受處分人挨罰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若然真有車禍碰撞,其結果是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原告受傷或碰到腦部而死亡,其肇事歸屬責任,亦應是林雅芬大於原告。
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本案在無人傷亡及車輛損毀的前提下,應不構成交通事故,故原告當下為免惹出事端逕行離開應無不當,揆諸前開法條洵難憑採。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7月1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觀諸舉發單位來函內容,員警受理訴外人林雅芬親自至
舉發單位派出所報案,訴外人林雅芬稱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4日9時25分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西向東)前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林雅芳因對向貨車駛來跨越雙黃線,為避免發生碰撞故而緊急煞車,致訴外人林雅芳後方同向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原告於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反而逕自離開。後訴外人林雅芳向警方陳稱於發生車禍時,為免與原告因車禍糾紛再生爭執而悻然離開現場。
㈢另審視舉發單位函附,訴外人林雅芳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像檔名稱:MOVB0079後鏡頭 09:25:45.avi
1.影片時間:0000-00-00 09:25:43〜09:25:49原告騎駛系爭車輛出現在影像畫面左邊(即訴外人林雅芳車輛左後方),訴外人林雅芳緊急煞車時原告因閃避不及追撞訴外人林雅芳車輛左後方,原告向後挪動數步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未停車詢問、查看訴外人林雅芳車況,或與其商量,亦無留於追撞事發原地通知、等待員警到達現場。
2.影片時間:0000-00-00 09:26:00〜09:26:27訴外人林雅芳下車查看其車後方狀況,再次發動車輛駕駛離去事故地點。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9年9月16日、110年5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47534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車紀錄器採證照片影像可稽。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
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意旨參照)。
㈤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
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四(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五(四)1意旨參照)。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採證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前方訴外人林雅芳緊急煞車,反應不及而擦撞其車輛後方,經觀看訴外人林雅芳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系爭車輛接近訴外人林雅芳車駕駛之車輛後方時,影像畫面產生晃動,可證兩車間確有撞擊事實,原告於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直面撞擊發生,勢必更已「聽到」該撞擊聲,並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非原告所稱「並沒有碰撞事故」。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訴外人林雅芳有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訴外人林雅芳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訴外人林雅芳與原告彼此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應無怨隙可言,無須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造之證詞誣陷原告,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性甚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6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亦同此旨)。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及本院分別提出及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系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依規定處置」
,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規定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4日9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16日、110年5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475348、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舉採證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66頁)。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檢舉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供有光碟1片,就光碟內容勘驗如下:
⒈檔名為「MOVA0079前鏡頭.AVI」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
分1秒,為檢舉民眾汽車之行車記錄器前鏡頭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7月14日9時24分8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汽車從夏林路右轉大德街177巷(接南寧街),並持續沿南寧街往北行駛。一直到影片1分25秒(畫面時間25分33秒)處時,檢舉民眾汽車行駛至行駛到南寧街與永福路路口時,南寧街行向為綠燈,意即永福路行向為紅燈,此時原告駕駛「NIW-895號」機車(即系爭機車)從永福路紅燈右轉南寧街(紅燈右轉部分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非本件起訴範圍)之,並未注意後方檢舉民眾直行車輛並禮讓其先行,檢舉民眾遂於影片1分28至30秒(畫面時間25分36至39秒)間,多次鳴按喇叭,並於影片1分34秒(畫面時間25分43秒)處,檢舉民眾放緩車速並飆罵三字經,之後於影片1分38秒(畫面時間25分46秒)煞停於路上,並聽到車後方有碰撞聲音,然後就聽到檢舉民眾與原告互罵之聲音。影片1分52秒(畫面時間26分0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檢舉民眾於影片2分20秒(畫面時間26分28秒)時,又起步將車輛往路旁安全處停靠,並於車輛停妥後之影片2分54秒(畫面時間27分3秒)時撥打電話報警,此後影片結束。
⒉檔名為「MOVB0079後鏡頭.AVI」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
分1秒,為檢舉民眾汽車之行車記錄器後鏡頭(影片中左右與前鏡頭相反)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7月14日9時24分8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汽車從夏林路右轉大德街177巷(接南寧街),並持續沿南寧街往北行駛。一直到影片1分28至30秒(畫面時間25分36至39秒)通過南寧街與永福路路口後,檢舉民眾汽車多次鳴按喇叭,並於影片1分34秒(畫面時間25分43秒)處,檢舉民眾放緩車速並飆罵三字經,之後於影片1分36至38秒(畫面時間25分44至46秒)間,檢舉民眾煞停於路上,原告反應不及駕駛系爭機車以車頭撞擊檢舉民眾汽車之車尾處,並發出不小之碰撞聲音,影片1分40秒(畫面時間25分49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往檢舉民眾汽車駕駛座旁駛去,檢舉民眾遂於影片1分52秒至2分1秒間(畫面時間26分0至9秒)間走至車後察看碰撞情形,此後檢舉民眾回到車上並於影片2分20秒(畫面時間26分28秒)起,將車輛往路旁安全處停靠,並於車輛停妥後之影片2分54秒(畫面時間27分3秒)時撥打電話報警,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2年5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原告確有於109年7月14日9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檢舉民眾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上開事實除有前開勘驗結果外,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檢舉民眾汽車發生碰撞,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留於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置,然原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如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刑事裁判所審酌認定,行政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刑事裁判拘束。雖本院原告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中兩車僅險致碰撞,主張兩車間並無碰撞,然因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結果與本院調查結果相左,仍應以本院調查結果為斷。又本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是處罰汽車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置,與車輛間是否有造成實際毀損並無絕對關係,檢舉民眾汽車之保險桿是否因本次碰撞造成毀損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7月14日9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檢舉民眾汽車之維修明細表 15頁 原證2 檢舉民眾汽車之車損照片 17頁 原證3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19-22頁 原證4 被告機關110年1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2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55-56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含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申請書) 57-61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16日、110年5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90475348、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舉採證光碟 63-66頁 被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67頁 被證5 原告109年9月4日陳述單 69-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