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2號原 告 李秀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
),於111.01.24/14:57許,沿臺南市○道0 號南向314.4 公里處時,因各線車道因故壅塞緩慢前行(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於上開期間行駛於路肩車輛約僅能行駛3-4部小客車車身距離),而跟隨其他車輛行駛於路肩,而遭行駛於其左後方外側車道約1-2 部小客車車身距離之檢舉人車輛以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其於同日14:57:15-25行駛於路肩(下稱【系爭檢舉影像】)向警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承辦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字號詳附表)。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以當時前方有事故發生,
且距離匝道出口不遠,且遭外側車道車輛排擠,故尾隨其他車輛後方行駛於路肩為由,提出違規申訴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理由,起訴主張:當時前方有事故發生,其係遭其他車輛排擠至路肩後,跟隨前方行駛路肩車輛行駛。爰聲明:駁回撤銷系爭裁決書之訴。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
定使用路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處罰。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路肩」之使用規定,查略如下:
⒈依同規則:①第2 條第1項第17款之路肩定義規定、②第12條第
1 項之禁停路肩與天候視線不佳例外准予暫停路肩規定、③第15條第1 項之因機件故障准予暫停路肩規定、④第17條之交通阻塞路段不得暫停或停駐路肩以避免阻礙警消工程車通行實施救援規定。依上開規定,「路肩」並非「車道」,且因高速公路採封閉式設計,路肩僅供特殊路況暫停、故障車輛停車待援、警消工程救援車輛公務或緊急通行使用。
⒉依同規則:①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除執行任務之警
消工程拖吊救援車輛得依規定使用路肩外,其餘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車之規定、②第19條第3 項之公路或警察機關得指定路肩通行時段與路段規定。依上開規定,除執行任務之公務車輛或屬經公路管理或警察機關以命令指定開放通行時間與路段之路肩外,一般汽車禁止行駛路肩。⒊依上開路肩使用規範,一般汽車僅於特殊路況、車輛故障待
援始能暫停路肩,並僅於國道高速公路局或國道警察局指定時間之特定路段可行駛路肩外,不得行駛路肩。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與路段,於國道均有明確告示與標誌,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於交通阻塞路段,除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避免阻礙警消工程車通行實施救援,依相同理由,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字第411 號行政訴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行駛於路肩,是原告確有違規
行駛路肩之行為。原告雖稱係因前方路段事故致車流壅塞並遭車流擠至路肩,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係遭他車擠至路肩,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
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以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
⒈依警廣即時路況網及當日網路新聞,當日清晨06:30 許,在
國道8 號匯入國道1 號南下匝道發生砂石車與油槽車追撞交通事故,造成當日自上午7 時許至下午04:30 許仍在進行排除作業,惟依原告於違規陳述意見時經舉發機關查復資料(
111.06.22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428號函),當日並未因該事故而開放該路段路肩行駛之措施,是原告行駛於路肩,自屬違規使用路肩。
⒉原告雖稱其係因遭其他車輛排擠以致駛入路肩,惟以:
⑴依系爭檢舉影像,該側錄地點距離國道1 號銜接國道8 號匝
道距離300 公尺,且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 號外側車道與國道8 號匝道間繪設穿越虛線設置減速車道,是自國道1 號南向駛入國道8 號匝道,於該路段未開放路肩行駛狀態下,應自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沿減速車道駛入匝道。
⑵本件當日國道1 號南下316 公里如因事故封閉(參見警廣即
時路況網之臉書網頁聽眾留言貼圖所附照片),則自國道1號南向駛入國道8 號匝道,應依上開方式行車,是於系爭檢舉影像地點行駛路肩,顯非駛入匝道之正確駕駛行為,且客觀上難認有不得依上開方式依序駛入匝道情形,而駛入路肩駕駛行為,查屬跨越路面邊線之自外側車道駛入路肩之行為,是如非原告主動跨越車道駛入路肩,尚難認有何情形屬原告所指之遭其他車輛排擠而駛入路肩之情形。
㈡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05.03 修正並自
112.06.30施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於112.06.2
9 修正並於112.06.30施行。依修正後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本條例第63條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之點數方式,改為由同條訂定可記點數範圍(1至3點)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可記點之違規行為及應記之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行為係屬應記2 點違規行為,較修正前規定較重,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仍應按修正前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決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1.01.24 違規日 系爭檢舉影像時間111.01.24/14:57 【facebook警廣即時路況網/2022年1月24日】 .廣播新聞:國道1 號南下在316 公里.近台南系統 砂石車與槽車追撞交通事故,槽車衝至北上車道。排除作業從早上7點進行到現在下午4:30都還沒結束,辛苦了,國道工作人員!!槽車裝的是極易燃的有機液體丙烯腈,小心謹慎。 【聽眾留言貼圖照片】 .聽眾留言:下午時段時間 .照片內容:國道314.2 道路框電子佈告欄「南向316K事故封閉」(系爭檢舉影像攝得之匝道出口「300m」標誌,係在該門架往南約300公尺),該照片各線車道雖排滿車流(依照片視角,該觀眾應在外側車道),惟路肩並無車輛行駛。 111.02.18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79745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金榮泉) .違規時間:111.01.24/14:57 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314.4公里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4.04 .填單日期:111.02.18 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至被告機關日 111.03.24 111.04.11 111.06.22 原告違規陳訴 要旨:同起訴要旨。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1.04.11南市交裁字第1110463269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1.06.22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428號函】 .要旨:案經調閱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通聯紀錄與廣播資料,該路段並未有開放路肩措施,原告違規行駛路肩,原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函覆違規陳述函(未經兩造提供)】 111.08.25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79745號 .受處分人:李秀玲 車種牌號:BDF-2130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1.01.24/14:57 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14.4公里 .應到案日:111.04.04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09.24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8.25 .送達日期:111.08.25 111.09.23 112.05.12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修正前/本件違規.裁處時規定: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節錄第1 項第9 款)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 63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一次為限。 【修正前規定: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85 條(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自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現行第1 、3 項規定,同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之第1 、4 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配合本條例第63、92條修正,增訂第5-8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㈠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㈡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 ㈢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同舊63Ⅰ①】 ㈣第四十條。【同舊63Ⅰ①】 ㈤第四十二條。 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㈦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①】 ㈧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同舊63Ⅰ①】 ㈨第四十八條。【同舊63Ⅰ①】 ㈩第四十九條。【同舊63Ⅰ①】 第五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舊63Ⅰ③原記3 點】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同舊63Ⅰ①】 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舊63Ⅰ②僅第1 項第1-4 款】 ㈡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同舊63Ⅰ②】 ㈢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舊63Ⅰ②第1 款全款;新增第7款】 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舊63Ⅰ①僅記1 點】 ㈤第三十四條。 ㈥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㈠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同63Ⅰ③】 ㈡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③】 ㈣第五十三條之一。【同63Ⅰ③】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現行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同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修正;自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節錄第1 、4 、5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8 條(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3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圖例如下:(略) 第 189-1 條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圖例如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第 9 、14 條,自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第 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2、4、9、10、11、14、17)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 9 條(節錄第1 項第2 款;本款規定同民國 82 年 08 月 13 日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 1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第 13 條 .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第 15 條(節錄第1 、2 項)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17 條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第 19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3 、4 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國道行駛相關命令與函釋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第 1 點(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一、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二、開放路肩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增加道路容量。 第 3 點(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 ㈠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路肩寬度若達3.5m(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80公里以上。 ㈡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第 4 點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規定】 .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 2)。 【現行/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規定】 .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 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附圖 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國道行駛路肩函釋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05.07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 .主旨:所詢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之方向燈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節錄說明二) 二、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 【交通部110.11.23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 (要旨: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或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屬變換車道行為應顯示方向燈)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或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是否屬變換車道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5月19日管字第1100042694號函。 二、經查貴局 110年5月5日管字第1100010444號函說明,現行「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國道開放路肩終點如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車輛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OO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車輛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即視同變換車道行為,又如出口交流道壅塞形成車隊回堵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由路肩變換車道(銜接)至減速車道之車輛,亦須匯入回堵車隊,爰車輛自開放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時,應依車流匯入車道之方向使用方向燈。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次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開放路肩行駛規定,路肩開放時該路肩即屬車道性質,則減速或加速車道與路肩車道,即非同一車道,且車道本應依道路之路面標線而為判斷,不能僅因車輛正面直行,即率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參照),且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主線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顯示方向燈。同理,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減速車道,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應顯示方向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另車輛之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從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即會與主線車道欲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交錯匯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五、另有關現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一)規定「…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其文字未盡精確,上開規定所稱「不得變換車道」,其本意應係指不得由開放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而言,爰建議修正上開文字為「…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以為明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3條】(111.01.24 行為時之本項款「110.09.23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40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44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52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60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33條】(裁判時之現行「112.06.29 版」) 罰鍰裁罰基準同110.09.23版,惟記違規點數為「記違規點數二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 2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行政罰法 第 一 章 法例 第 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