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03號原 告 王澤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326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經處罰機關依同條例第8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條文內容詳附錄,下同)為處罰之裁決,如不服該裁決而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裁決之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起訴逾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裁處起訴過程本件原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被告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南市交裁字第78-ZEA326698號裁決書裁罰(下稱系爭裁決書),該裁決書經付郵向原告地址(戶籍地)送達,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111.
07.19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上開程序規定與裁處起訴過程,系爭裁決書於111.05.24發生送達效力,於111.06.25(星期六)起訴期間屆滿,是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11.06.27(星期一)末日終止前將起訴狀送交本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戶籍地為臺南市新化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始能認於起訴期間內起訴。是原告遲至111.07.19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顯已逾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3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8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