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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04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04號原 告 楊金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2、4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惟漏列被告機關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難認原告合法提出起訴狀,有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王銘德」,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繕本到院,經其於111年8月1日收受後,迄至111年8月30日仍未見補正,經書記官致電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其已繳完罰款,不想再補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其住家門口雙黃線之劃設,將致其倒車入車庫時均會有跨越雙黃線情形一節,該標線劃設之變更權限非屬本院可審究處理之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