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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0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林永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

住○○市○區○○路0號2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 年7 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685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

】),於111.03.11/13:43:45-13:44:02 許(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另依行車紀錄器攝得視角,檢舉人車輛應屬如大客車類之大型車),沿國道1 號南向車道駛至

291 公里處時,因下述之自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其前方約1-2 組車道線中線與內側車道均有車輛依車流行駛)遭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迫近後自外側車道超越之行車動態,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檢舉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隊新營分隊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其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⒈影像時間13:43:46時:原告小客車約以低於時速80公里(依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紀錄之檢舉人車速估算)行駛在外側車道約中間靠左處,使用左邊方向燈。檢舉人車輛於後方中線車道,距離原告小客車約4-5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約40-50 公尺,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時速91公里)。

⒉影像時間13:43:50時:原告小客車左側車輪約跨壓在車道線

之線段上。檢舉人車輛於後方中線車道距離原告小客車約2-

3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約20-30公尺,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時速89公里)。

⒊影像時間13:43:54-55時:原告小客車右側車輪約跨壓在車道

線線段上,於54秒為原告小客車左邊方向燈最後亮起與熄滅、於55 秒原告小客車右後輪已完全跨越右側車道線線段。

檢舉人車輛於後方中線車道距離原告小客車約1.5組車道線之距離(即約10公尺,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時速86公里)。

⒋影像時間13:43:55-56時:原告小客車右側車輪駛入中線車道

,檢舉人車輛於中線車道距離原告小客車約1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約10-15 公尺,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時速84公里)。

⒌影像時間13:43:57-58時:原告小客車右側車輪距離右側車道

線約1 輪寬距離,檢舉人車輛於58秒自中線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距離原告小客車約車道線之間距之距離(即約6公尺,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時速82公里),原告小客車於同秒(58秒)車尾煞車燈亮起隨熄滅。

⒍影像時間13:43:59-13:44:00 時:檢舉人車輛自原告小客車

右側之外側車道超越在中線車道之原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時速81-80 公里。於13:44:02檢舉人車頭超越原告小客車車頭後即未見原告小客車),原告小客車則於58秒煞車燈熄滅後,即向左朝中線車道中行駛。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就檢附系爭採證照片擷圖(共4

張),以其有使用方向燈,且其駛入中線車道後如不即時恢復方向燈,會造成後方車輛誤認其欲駛入內側車道而發生危險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與舉發機關於違規陳述意見時查復之系爭檢舉影像,其當時確有全程使用方向燈,惟因其係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依汽車機械設計,方向燈因方向盤自動歸正而關閉。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於其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參見附錄法條),保持規定之行車距離。於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外,並不得有同規則第11條規定之:①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④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駛行為。又於變換車道時之使用方向燈方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1組車道線之長度為10公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㈡依系爭檢舉影像(參見附表違規日欄之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

影像內容),原告小客車確實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情形。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變換車道之規範與認定標準⒈關於汽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第91條第1項第6款),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謂「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148、180、182條關於標線、指示標線、車道線之定義,車道係由車道線與其他縱向標線劃分構成之各線行車路面。

⒉是變換車道之「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依上開規定,應指車

輛自行駛該線車道跨越縱向標線至相鄰車道繼續行駛之行車動向。交通部109.11.16 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亦採相同解釋(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 車道後行駛之行為)。參照就汽車於同向多車道之各車道內之行駛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定(僅由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另於單行道,除於自設有路面邊線之路肩駛入單行道會涉及駛入車道行為外,並無駛入或變換車道之問題),則就事實認定上,應以汽車車輪完全跨越縱向標線有繼續前行作為變換車道完成之區分標準。

㈡本件撤銷理由⒈依事實概要㈠、⒈至⒍所示之系爭檢舉影像內容,原告小客車左

邊方向燈最後亮起與熄滅,係在其右輪壓於車道線以及駛離車道線(參見事實概要欄㈠、⒊),則依前述變換車道之規範與認定標準,雖其使用方向燈期間稍短,惟似難以原告小客車於右側車輪完全駛離右側車道線後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即認原告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⒉另依系爭檢舉影像內容,本件兩車之行車動向,查係:

⑴原告小客車以約低於時速80公里車速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其前方中線、內側車道均屬車流依序前行狀態),檢舉人車輛未遵守安全行車距離(依系爭檢舉影像中之檢舉人之最低車速時速80 公里、其為大型車應保持60公尺距離,即6 組車道線),自後迫近變換車道中之原告小客車,而於極近擦撞之距離始駛入外側車道超越原告小客車。

⑵參照原告小客車車尾燈顯示情形(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左邊

方向燈停止後突然顯示煞車燈隨即熄滅),則原告小客車當時行車狀態,極有可能係:原告於右車輪跨越車道線時,發現檢舉人大型車迫近後方,而欲取消變換車道往右回至外側車道,致使左邊方向燈因方向盤連動熄滅,惟原告又發現檢舉人大型車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遂有短暫踩壓煞車行為。

⑶依此行車動態,原告小客車左邊方向燈於右輪跨壓車道線至

穿越時即熄滅之原因,顯係出於突發之檢舉人大型車迫近後方之突發狀況為為相應閃避行為所致,客觀上自難將其對突發狀況之行車動向認屬其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交通部109.11.16 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二、97.05.20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亦採相同解釋。

六、結論:本件依前述撤銷理由,尚難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或可歸責之情形,自難以對其為處罰,是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罰,難認合法,仍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八、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1.03.11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㈠影像檔名稱:RV-00000000000000-C5HdY國道1號南向291公里處8438-JY ⒈畫面時間:111.03.11/13:43:49-53 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區隔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路肩,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左轉至中線車道。 ⒉畫面時間:111.03.11/13:43:54-55 系爭車輛熄滅左側方向燈,然其右側三分之一車身仍未跨越白色虛線。 ㈡影像檔名稱:RV-00000000000000-nDTXy國道1號南向291公里處8438-JY 畫面時間:111.03.11/13:43:56-58 系爭車輛始全部車身跨過白色虛線,於中線車道行駛。 111.04.11 【系爭舉發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B368518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黃秀英) .違規時間:111.03.11/13:43 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291公里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5.26 .填單日期:111.04.11 111.04.19 111.05.09 111.06.23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同起訴意旨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1.05.09南市交裁字第1110570242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1.06.23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0484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111.07.26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B368518號 .受處分人:林永昌 車種牌號:8438-JY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1.03.11/13:43 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291公里 .應到案日:111.05.26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08.25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7.26 .送達日期:111.07.26 111.07.26 112.03.22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85 條(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2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第 4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8 條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0 條 .指示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㈠行車分向線。 ㈡車道線。 ㈢路面邊線。 ㈣左彎待轉區線。 二、橫向標線: ㈠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㈡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㈢自行車穿越道線。 ㈣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三、輔助標線: ㈠指向線。 ㈡路口行車導引線。 ㈢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 ㈣車輛停放線。 ㈤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㈥自行車路線指示線。 .前項指示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一、「左彎待轉區」。 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 第 182 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從略)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最小距離(公尺) (公里/小時) 大型車 小型車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 &ZZZZ; &ZZZZ; 000 00 &ZZZZ; 00 &ZZZZ; &ZZZZ; 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第 11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 94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有關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方向燈與方向盤連動設計函釋 【交通部 109.11.16. 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節錄說明二)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 1090089776號及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88278號函。 二、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合先說明。 三、另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認定一節,經查本部108年5月10曰召開研商「車輛駕駛人轉彎前近路口處顯示方向燈(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1款」會議結論,係就車輛駕駛人轉彎前「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同意依貴署意見,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與來函所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不同。 四、綜上,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 車道後行駛之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五、至有關貴署來函所提民眾多次檢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一節,經查本部已於109年7月29日、8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修正草案,將先修正該條第2項第 1款增訂「以一行為持續」違反第33項第1項、第2項規定,要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距6分鐘以上,或行經超過 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長期請貴署併同民眾檢舉項目提出建議方案再通盤處理獲有共識在案,併予說明。 【交通部97.05.20交路字第 0970029748 號】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實務認定意見乙案,同意貴署見解,復請查照。 .說明:復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 附件:內政部警政署97.05.01.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 主旨:民眾陳農穗先生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適用疑義及建議修法1案,係屬大部主政,敬請察照卓處惠復。 說明: 一、依據陳○○先生97年4月28日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人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按上揭條例及規則條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上揭條文作「轉變前」、「轉變時」及「轉變後」之分割解釋。 三、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 四、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6日96年度交聲字第318號裁定資料1份。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111.03.11 行為時之本項款「110.09.23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5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9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8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 2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