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0號原 告 黃龍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 年7 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於111.03.22/07:09:24(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駕駛人林孝勇,下稱【林孝勇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以時速21-36公里(即每秒約行駛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之1間距至1組行車分向線距離)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埔街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北向車道前行,於07:0
9:24行經永埔街93號前後,林孝勇計程車自其後方約30公尺(即3 組行車分向線)駛近其小客車,於07:09:31其始至永埔街71號(距離永埔街93 號約52公尺,原告小客車於07:09:24-31車速約時速26公里)時,林孝勇計程車駛近原告小客車後方約距離4-6 公尺後(即行車分向線之線段或間距距離,接近前林孝勇計程車車速約為時速42公里),原告小客車仍以上開車速往北直行(途經永埔街與埔聖街交岔路口,其駛至該路口時,永埔街北向車道號誌為綠燈),惟林孝勇計程車仍以4-6 公尺間距跟隨其車後,嗣行至永埔街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於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紅燈且於其前方有2部機車、1台小客車停等紅燈情形下,原告即於紅色小客車後方停車停等紅燈(07:10:11,其車尾約在路中禁止超車線末端,距離路口停止線約15 公尺,距離永埔街71 號約250 公尺,不考慮行進間穿越埔聖街交岔路口及行近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停等之減速,其平均車速時速22公里),於07:10:54下車走向後方與其車距僅約1 小客車前門寬(比對停放路旁小客車)之林孝勇計程車,拍照車距並以錄音向林孝勇告知跟車過於接近,2 人因此起爭執後,路口號誌於07:11:16轉為綠燈,原告於07:11:37 離開林孝勇計程車走回小客車並於07:11:53 解除煞停(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於07:12:0
0 駛向路旁停放(路口號誌為紅燈),於07:12:31停妥後再下車與林孝勇處理糾紛(林孝勇系爭計程車即停放在北向車道),並報警由警方前來處理(下稱【系爭行車糾紛】),林孝勇另告訴原告妨害自由,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非故意阻擋林孝勇行車,亦非使用強暴脅迫方式,與強制罪之要件不合為由,於
111.10.02以111年度偵字第1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永康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於111.04.10 處理
系爭刑事案件通知原告製作筆錄後,以原告就系爭行車糾紛有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
㈢原告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以其係遭林孝勇計程車貼近跟
車而於路口號誌紅燈時下車與林孝勇溝通,並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即將小客車移至路旁,故不該當舉發之違規行為為由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未經被告於答辯狀提供被告查復原告函文),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之理由,起訴主張其係無故遭系爭計程車貼近尾隨,因擔心發生危險,故於中山北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與林孝勇溝通,且於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隨即返回車上將車移至路旁而未影響交通,並無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停車,且林孝勇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並無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行為。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司法實務見解,本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
此等行為之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就汽車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為明確之規範。是如遇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故除有特殊狀況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措施,即會發生行車事故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發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282號判決要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停車下車與林孝勇理論之永埔街係
雙向2車道道路,原告未遇突發狀況,於停等紅燈時下車與林孝勇理論,於號誌轉為綠燈時,仍未將車輛駛離,致使後方車輛行車動向受阻而須跨越雙黃線逆向駛至路口,是原告行為忽視往來人車安全,已該當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要件。原告雖主張其未影響交通,不構成本條項款違規,惟查:
⒈原告雖稱其係於停等紅燈時下車,並非突然任意於道路停車
,惟依本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定義,原告係下車與林孝勇理論後,於綠燈時仍將車輛停放車道,顯非一般停等紅燈,已構成臨時停車行為。
⒉原告雖稱係因林孝勇計程車無故貼近尾隨,其才趁停等紅燈
時下車與林孝勇溝通,惟依前述司法實務對「突發狀況」之解釋,原告與林孝勇之行車糾紛,顯難認屬「突發狀況」之情形,如「欲與汽車駕駛人理論」可構成「突發狀況」,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顯影響後方車輛行車權利與車流順暢,更危及後方行車安全。是如原告當時確有下車與林孝勇理論溝通必要,仍應將車輛移置路旁不影響車輛通行之處所後始才前往與林孝勇溝通理論,是原告就此主張不可採認。
⒊原告雖稱系爭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法妨
害自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故原告縱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對本件構成交通違規並無關係。
㈢本件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緣由與應有解釋-應以是否
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⒈現行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查係本條例於1
03.01.08 公布新增規定,參照立法院資料,該2 款規定增訂原因,係立法委員認101.05.30 公布之第43條第1 項規定(3 種樣態)係針對飆車之危險駕駛處罰,故有必要就危險駕駛樣態與處罰另為單獨規定,而提案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含現行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樣態),後經立法院審查會將該提案之危險駕駛樣態併入本條規定,未就危險駕駛另新增單獨處罰規定(參見附表二)。
⒉依上述立法過程,就本條第1 項第3 、4 款行為樣態,應基
於危險駕駛概念為解釋。亦即,本條規定之處罰,除罰鍰金額於本條例處罰中係屬高額處罰外,其併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另依是否肇事等情形,對駕駛人再併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嚴重影響人民(駕駛人、車主)之自由與財產權利。是就本條規定之各款行為樣態,自應依循立法緣由為解釋,不得僅依條文文字為擴張解釋,而將客觀上性質上非屬危險駕駛且可由本條例其他處罰規定規制之行為,認屬本條規範處罰範圍。
⒊具體而言,就本條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中之「於車道中暫停」樣態,可能涉及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規定,斟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將「快車道」列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地點,則就客觀上尚未達於危險駕駛程度之單純「於車道中暫停」之影響交通行為,解釋上應由違規停車或其他規定為處罰,僅於該「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依具體案例達於本款「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相同程度危險性時,始能以本條款規定處罰。是在解釋上應以「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始能該當該危險性要件,且同需以「非遇突發狀況」要件為必要。
⒋此外,基於本條係以針對飆車與危險駕駛為處罰對象,則就
本款之「非遇突發狀況」,該「突發狀況」僅需客觀上非出於惡意駕駛(逼車)或危險駕車目的,而於通常行駛過程中發生之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減速、煞車或暫停車道以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屬突發狀況,非以該狀況須屬不可歸責於己為必要(例如:駕駛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因誤認路口設施而於駛入對向車道前緊急煞停;或如:發生擦撞所致之隨即於擦撞地點車道暫停)。
⒌末以,就違反本條款之行為,依目前社會生活現況,多屬民
眾不滿該車行車動向而以錄影採證資料檢舉,該被檢舉車輛之行車情狀雖可能有妨礙或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節,但可能並非全屬惡意危險駕駛行為,是舉發與裁決機關應依檢舉影像以客觀立場,依全部交通法令規定,審查被檢舉車輛行車是否已達惡意危險駕駛程度,如攝影者本身涉及被檢舉車輛駕駛動向,亦應將攝影者行車動向納入考量,以避免舉發偏頗之情形(例如:2車相互逼車競駛,僅其中1部提出影像檢舉,此時於處理舉發時,應考量對該檢舉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3 款之職權舉發適用)。
㈡本件撤銷理由⒈依林孝勇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林孝勇計程車當日於原告
小客車後方跟車情形及兩車車速,查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載。⑴就汽車於一般道路行駛時與前車之安全距離:①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僅規定「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參照一般駕駛人煞車之反應制動時間約為1.6 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油門、踩煞車、煞車作用),則煞停距離至少為行車速率乘以煞車反應時間以上之距離。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為計算方式。
⑵本件依林孝勇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原告小客車每秒約行
駛行車分向線1 間距至1 組距(6-10公尺)間之車速(即時速21-36 公里),依上開依一般道路或國快道之行車安全距離計算方式,林孝勇計程車應與原告小客車至少需保持9 公尺以上距離,始能認有保持安全距離,惟林孝勇計程車僅以4-6 公尺之間距跟隨原告小客車後方,是原告指訴林孝勇計程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車違規行為,應可採認,員警職務報告認無證據可認林孝勇計程車有後車迫近逼車等明確之違規,容有忽略上述事實。
⒉被告雖以答辯理由認原告構成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
規,惟參照前述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判斷標準,原告係在停等紅燈時下車並於轉為綠燈時先返回車上將車駛至路旁再下車,是其在停等紅燈時之下車,客觀上顯難以構成行駛中之危險駕駛狀況,至多僅有是否有構成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是客觀上顯難以本條項款規定為處罰。⒊至於,就被告指稱原告妨礙交通通行部分,原告於路口號誌
轉為綠燈後,即返回車上將車開至路邊,雖不及於該綠燈前完成停靠路邊行為,惟亦僅1 綠燈燈號時間,是在評價上亦僅涉及是否違規停車等其他違規,且無涉及危險駕駛,是自難以該短暫妨害車流之行為,即認構成本條項款規定要件。⒋依上開事實,參照前述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判
斷標準,本件尚難認原告該當本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是本件舉發與裁決,係有違誤。
六、結論: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以原告有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裁罰,係有違誤,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系爭裁決書自應予撤銷。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八、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1.03.22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影像檔名稱:對造行車紀錄器影像1--影7.10.55前方(BHV-5703)駕駛人下車 ⒈畫面時間:111.03.22/07:09:23-07:10:11 系爭車輛(按:即該錄影畫面中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埔街由北向南行駛。 ⒉畫面時間:111.03.22/07:10:12-07:10:53 系爭車輛於中山北路口前停下,當時路口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該路段雙向各僅設有1車道,且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 ⒊畫面時間:111.03.22/07:10:54-07:11:15 可見原告打開車門下車,手持智慧型手機任意拍攝,並往後行走至TDT-6035號計程車之駕駛座旁,與該計程車之駕駛人爆發激烈口角。 ⒋畫面時間:111.03.22/07:11:16-07:11:31 前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惟此時原告仍繼續與該名計程車駕駛進行爭執,並未將系爭車輛往前開,已阻擋後方車輛之行車路線,故於07:11:27-07:11:31處,可見一輛汽車自一旁繞過,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 ⒌畫面時間:111.03.22/07:11:42-07:11:50 原告返回系爭車輛,此時前開號誌仍顯示綠燈,惟原告仍未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⒍畫面時間:111.03.22/07:11:51-07:11:54 始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並於07:11:54時,由黃燈再次轉換為紅燈。 ⒎畫面時間:111.03.22/07:12:00-07:12:08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側停靠。 111.04.10 系爭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職權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主:甲○○) .違規時間:111.03.22/07:10 違規路段: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埔街口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政府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5.11 .填單日期:111.04.10 111.04.18 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本件於被告 111.05.03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其係無故遭林孝勇計程車貼近尾隨,因擔心發生危險,故於中山北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與林孝勇溝通,且於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隨即返回車上將車移至路旁而未影響交通,並無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停車,係處理員警誤解法律並聽信林孝勇說詞而舉發。 111.06.10 111.06.30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1.06.10南市交裁字第1110747272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1.06.30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355257號函】 要旨:系爭行車事故未有事故發生,原告應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不影響他車通行之處所再下車,其僅憑臆測「有人快速貼近尾隨跟車」即任意在車道上停車並下車與他人爭執,與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之「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4 號)不符,是原告有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要旨) ①依林孝勇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下車至計程車旁與林孝勇對談,惟於綠燈時仍未上車將車輛駛離或停放至路旁未影響他車通行之處所停放,造成後方車輛為閃避兩車而逆向行駛,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 ②雖原告稱其下車與林孝勇對話係因林孝勇計程車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惟依林孝勇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尚未見原告所稱後車迫近逼車等明確違規事實。縱使林孝勇有違規,原告應報警由警到場協助或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供警舉發,雖其係於停等紅燈時下車與林孝勇理論,惟燈號轉綠時仍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中,迫使後方用路人須逆向方可行駛,故違規事實明確。 111.07.26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BHV-5703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1.03.22/07:10 違規地點:台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埔街口 .應到案日:111.05.25 .舉發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1.08.25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7.26 .送達日期:111.07.26 111.07.27 112.05.12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 43 條(節錄第1 、4 項,同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配合本條例第63、92條修正,增訂第5-8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㈠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㈡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 ㈢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同舊63Ⅰ①】 ㈣第四十條。【同舊63Ⅰ①】 ㈤第四十二條。 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㈦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①】 ㈧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同舊63Ⅰ①】 ㈨第四十八條。【同舊63Ⅰ①】 ㈩第四十九條。【同舊63Ⅰ①】 第五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舊63Ⅰ③原記3 點】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同舊63Ⅰ①】 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舊63Ⅰ②僅第1 項第1-4 款】 ㈡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同舊63Ⅰ②】 ㈢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舊63Ⅰ②第1 款全款;新增第7款】 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舊63Ⅰ①僅記1 點】 ㈤第三十四條。 ㈥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㈠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同63Ⅰ③】 ㈡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③】 ㈣第五十三條之一。【同63Ⅰ③】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3款、第2 項) (現行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同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附表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修正與提案資料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公布修正條文】(底線為修正處) 第 43 條(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公布修正條文】(底線為修正處) 第 43 條(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公布修正條文】 第 43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 、4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理由】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五款。 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提案.審查會 【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提案】 [提案條文](節錄提案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造成危險。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 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是以配合危險駕駛已移列增訂條文規定,而予以修正。 ◎【註: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審查會:不增訂) [提案條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非未行車目的惡意逼近。 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於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四款之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車讓道行為,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提案說明](節錄第二點) 第一項:參照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四項為概括規定。 【行政機關對提案說明】 一、委員李昆澤說明其等 23 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要旨鑒於近來『逼車』事件層出不窮,不論在國道或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大車逼小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甚至逼車急停挑釁等惡行,顯然已對交通秩序與駕駛、乘客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危險,輕則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重則可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惟目前實務上,對於『逼車』行為之處罰,警察機關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逼車行為之惡性與發生之危險顯然不相當。爰此,特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逼車』列為危險駕駛行為規範,並將其行為態樣予以明定,同時併科以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以期遏止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 ㈠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增列逼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納入法規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要求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包含的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法規範當然過苛與不當。實務上,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該等「惡意」使用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顯見,惡意逼車的行為已與危險駕駛無異,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保障行車秩序與安全。 ㈡關於惡意逼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現行實務上多以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惡性行為與罰則顯不相當,應比照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科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外,並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情況嚴重時應吊銷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七條) ㈢探究本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沿革,原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該條構成要件並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另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而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實務上,執法人員若要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對「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對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以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㈣因此,本次修法則將危險駕駛單獨移列至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使之明確。且由於危險駕駛行為多樣,則另授權監理與執法機關依據實際狀況定之,避免執法人員濫用、違背行政罰之比例原則,及兼顧對危險駕駛行為予以正確課責,保障其他用路人權益。並配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修訂第四十三條為處罰飆車行為的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同修正條文)】 [審查會說明] 一、依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提案,第一項修正為「(同修正條文,從略)」、第四項修正為「(同修正條文,從略)」。 二、其餘照現行條文通過。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公布條文】 第 43 條(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2 、6、10、11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58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8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65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83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圖例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94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7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 111 條(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第 11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至3 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最小距離(公尺) (公里/小時) 大型車 小型車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 &ZZZZ; &ZZZZ; 000 00 &ZZZZ; 00 &ZZZZ; &ZZZZ; 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3條第1項第4款】(111.03.22 行為時本項「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處罰法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法定罰鍰:6000元-24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機車 12000元 汽車 18000元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行為24000元 .逾30日內 :機車 13200元 汽車 19800元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行為24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 15600元 汽車 23400元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行為240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 18000元 汽車 24000元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行為24000元 .備 註: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記違規點數3點。 三、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