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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1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2號原 告 劉珈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

),於111.04.29/17:47許,沿臺南市○道0 號西向車道駛入國道1 號交流道南向車道匝道(下稱國8 西向匯國1 南向匝道),於駛至該匝道車道與國道8 號東向銜接國道1 號南向車道(下稱國8 東向匯國1 南向匝道)匯合劃設穿越虛線之匝道路段(國8 東向匯國1 南向匝道車道在國8 西向匯國1南匝道車道左側,為主線車道),於其行駛國8 西向匯國1南向匝道車道減縮終止時,未停等駛入左側主線車道,逕跨越匝道右側路面邊線占用右側路肩路面與左側主線車道依序前行車輛併排行駛,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在2 匝道車道減縮終止處行駛在主線車道前行遭其超越之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檢舉影像;錄得其跨越路面邊線占用路肩17:47:18-32)向警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承辦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字號詳附表)。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

載地點錯誤、該處道路交通設施設置造成國8東向匯國1南向匝道車輛必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提出違規申訴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申訴意見理由,起訴主張:檢舉影像地點並非在國道1 號,係在國8 西向匯國1 南向匝道車道與國8 東向匯國1 南向匝道車道會合處,因該處路型轉變,致行駛在國8西向匯國1 南向匝道車道車輛被迫駛入路肩,本件係因檢舉人車輛在上開車道交會處停等,致使原告小客車被迫駛入右側路肩路面。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款、

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第3 項規定,高速公路採「封閉式」設計,路肩並非「車道」,僅係供路肩係僅於路況特殊時供暫停、故障車輛停車待援、或警消、救護、工程車及等特種車輛依法緊急通行,除經國道公路之公路與警察機關以命令或員警現場指揮開放通行外,一般車輛均不得在路肩行駛。

㈡依檢舉影像,可見原告小客車車身跨越路面邊線以部分車身

在路肩行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另依檢舉影像,除原告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路肩上,是原告稱該處係車道會合處、因檢舉人車輛停等阻攔,致使其被迫行駛路肩,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係警方依

檢舉影像違規地點按相對里程數所為之記載,經舉發機關查復明確。又「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倘所載地點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字第24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本件檢舉影片可辨識違規地點,且原告亦知悉該地點所載,是該地點記載仍屬明確,依前述舉發機關函覆說明與法院判決意旨,該記載尚無影響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之效力。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以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本件原告小客車沿國8西向匯國1南向匝道車道駛至國8東向匯

國1南向匝道車道匯合劃設穿越虛線之匝道路段,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之穿越虛線行車規定讓左側之國8 東向匯國1 南向匝道車道主線車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之於單行道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規定,是其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跨越路面邊線於匝道路肩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路肩使用規定(被告答辯與附錄節錄法條),則舉發機關依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為舉發,被告依該舉發事實依同條規定裁罰,自無違誤。

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雖在匝道,而匝道是否為高速公路

或快速道路範圍,雖未有法規明定,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2、9至11、13、14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匝道之定義,以及同規則第4 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則解釋上匝道為屬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範圍,為司法實務所採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另參照依公路法第7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亦明定「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則匝道於公路交通法令上,自屬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範圍,係能肯定。⒊本件違規地點為匝道,則舉發機關與被告依違反高速公路行

車規定為舉發與裁處,自無違誤。另就違規地點記載部分,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18條雖有匝道編號方式,惟舉發機關依系爭違規行為所在地點以相對里程數為表示,僅屬表示方式差異,並不影響違規地點同一性,是該記載方式就本件舉發、裁處效力,不生影響。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1.04.29 違規日 111.05.30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①】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8977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劉珠菊) .違規時間:111.04.29/17:47 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7.14 .填單日期:111.05.30 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至被告機關日(111.05.30) 111.06.20 111.06.29 111.07.05 原告違規陳訴 .要旨:違規地點並非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為國道8號轉往國道1號匝道。依該處道路設施,左側車輛擁擠時無法禮讓右側來車,必然會暫駛至右側白線。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舉發機關查復函:111.06.29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209號函 要旨:違規地點以相對里程數屬為舉發通知單所載位置無誤。 原告小客車車身有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行駛,仍屬行駛路肩。 被告函復查證 .被告查復函:111.07.05南市交裁字第1110870451號函 要旨:檢附舉發機關111.06.29函,函復舉發無違誤,請原告於本文送達45日以內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1.07.27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89770號 .受處分人:劉珈語 車種牌號:0908-XV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1.04.29/17:47 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15.9公里 .應到案日:111.07.14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08.26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7.27 .送達日期:111.07.27 111.07.27 112.04.21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9 款、第5 、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1 、4 、5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8 條(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9-1 條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圖例如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2、9、10、11、13、14)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 4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 9 條(節錄第1 項第2 、3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第 1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第 13 條 .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第 15 條(節錄第1 項)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 19 條(節錄第3 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96 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3條】(111.04.29 行為時之本項款「111.03.29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40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44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52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60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 2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公路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同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第 二 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 33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節錄第2 項)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相關行政法規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本規則依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本規則所稱公路,指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公路。 第 二 章 規劃 第 18 條 .交流道及其匝道之編號方法如下: 一、交流道編號:以交流道所屬路線編號為首,依路線起訖方向,自起點交流道01號起編,至本路線終端交流道為止。 二、匝、環道編號:每一交流道以路線起訖方向為準,依其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方位分為左右兩側,自右側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以R表示;自左側上下者以L表示,然後依其車流運轉特性,按下列原則編號: ㈠於右側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直接接平面道路之匝道編為R1。 ㈡自右側平面道路直接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道編為R2。 ㈢於右側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可轉入左側平面道路之匝、環道編為R3。 ㈣自左側平面道路經匝、環道於右側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該匝、環道編為R4。 ㈤設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右側之匯出匯入車道、集散道路編為R5。 ㈥另於右側設有特殊連絡道者,編為R6。 ㈦於左側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環道,除號碼前改用L外,比照自右側上下交流道各目編號原則辦理。 ㈧無該轉向匝道或無匯入匯出車道、集散道路者,該編號均空留不用。 ㈨匝、環道共同使用部分,以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道為主線,另一匝道扣除重疊路段後之剩餘部分,依其運轉特性編之。但共同使用部分同為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匝道時,以右側者為主線。 ㈩系統交流道之匝、環道,以南北向路線且號數小者為主線,參照本款第一目至第九目所定原則編之。 .兩路相交所設槽化區之編號,比照前項編號方法辦理。 第 四 章 養護管理 第 35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第 41 條(同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前項交流道設於相交公路之外,另以匝道聯絡道與相交公路銜接而不構成公路系統者,該匝道聯絡道由交流道主管機關一併養護管理。 .通過交流道區不與匝道銜接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應由該路原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一項劃分規定辦理。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