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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2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3號原 告 江美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忠義路口,因有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8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900元(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罰鍰3,000元,合計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握有行政權的交通公務人員,完全未依法規市區道路設置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機車道不得小於1.5公尺」,而將窄小的南寧街設計成雙向車道,由行車紀錄器光碟可清楚看到機車占用汽車道,原告是為了閃避前方紅衣機車駕駛占用汽車道,而稍偏車道,是造成本件的主因。原告當時是為避免傷及前方機車之人,稍有偏離車道,約10:36:04系爭車輛與來車後視鏡輕微擦撞,10:36:28至10:37:00系爭車輛在數十公尺前面停了約32秒,並未肇事逃逸。也沒看到對車當場停下來。當對方車主,發現後視鏡受損,就調轉車頭從後追趕,切入攔車,惡言相向,造成原告恐懼。原告當場下車並主動報案。警方當時來了兩個人,均有拍照,可證明系爭車輛毫髮無傷,對方車輛僅後視鏡受損而已,這樣符合「肇事逃逸」的條件嗎?且系爭車輛有加重保險,原告亦交由保險公司理賠對方車輛之後照鏡且已和解在案。當天做筆錄時,由於警員問案間雜英、日文,原告聽不僅,致無法立即應答,遂被警員諷罵。警員口氣欠佳,完全未將原告之主張記載於筆錄上,原告對派出所警員此種情緒霸凌式的問案口氣,感到不舒服,心情沮喪惡劣,只想儘速簽名,離開派出所。事後原告以電話向督察室電話申訴,督察人員回告:「以日文或英文問案確有不妥,會改進。」。

㈡原告否認有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此外

,在罰鍰部分,依法律基本之比例原則,處分或判處罰鍰均需依據比例原則。查本件裁決書判處罰鍰3,900元,然本案無人傷亡,無重大車輛損害,原告為主動報警者,何以被告對原告處以3,900元的罰鍰?又依據道交條例第63條第2項「已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惟本件裁決主文卻載明需同時處以罰鍰、違規記點、吊扣駕照三種裁罰,請被告說明是否忽視法律明文規定自行制定最重罰則。

㈢忠義路1段之車道未畫分汽車與機車道,汽機車同車道爭行,

造成汽車要閃避機車又要避路邊停車格,是造成本案交通事件之因素,公權力要處罰違規百姓,須先有合格的道路設計,才有懲處百姓的依據。交通局長期未檢討改善之,是為失職。交通局對忠義路交通格線之不作為或錯誤作為,是造成原告本案之損失之因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建請交通局應本職責,速速改善該路段標線規畫,或是規劃單行道、或設置其他替代道路,以策行車安全。原告抗議交通局及交通裁決所之各項嚴重文書錯誤、任意不查、捏造亂扣民眾之罪名及處罰項目,及長期對忠義路交通格線之不作為或錯誤作為,本案交通事件裁決書損及本人權益,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8、9條,請交通局政風及法務單位詳查。

㈣有關警察局行政管理不佳、草率辦案行為,分為1.南門派出

所警員言語霸凌嘲諷、2.筆錄及公文錯誤、自編案情等二部分,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8、9條,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本交通事件筆錄紀錄表之錯誤,本案擦撞地點在忠義路1段與南寧街交口之無標線區域,但是員警在原告與對造人雙方交通事件談話紀錄的事發地點,卻寫平行且相距數百公尺的南寧街與五妃街口。開紅單應附違規照片,本案紅單未附照片。台南市警局第二分局於111年7月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400752號函記載「依據陳述人所述…」「於忠義路與南寧街口跨越雙黃線」,原告嚴正聲明原告未曾「陳述」說過「跨越雙黃線」之言。事實上該路口無畫線,故無雙黃線可跨越。警方草率認定原告肇事,事實是雙方會車,系爭車輛無受損,原告否認有肇事逃逸。

㈤綜上,事實真相到底是對車為閃避停車格而越線靠近系爭車

輛,或是系爭車輛為閃避機車而越線,或是輪胎沒越線,而因二車道太狹小導致後視鏡磨擦。又因交通局與警察局的各項疏失與錯誤,未詳查事發現場狀況,未仔細查看原告提供影片,亦未查核其他足以釐清案情之影片,未提供足以檢舉資料,進而重覆發生羅織罪名,一再產生新的規違事由,以推責於原告,讓原告身心俱疲、未獲公務機關公允對待,故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因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時,並與訴外人王富永所有BKF-068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原告未為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員警據報到場進行調查,原告坦承有與訴外人之前開車輛擦撞,員警據此製單舉發。

㈡經審視下列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原告與訴外人王富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

⒈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⑴影片時間:2021/06/15 10:36:01〜10:36:02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忠義路1段上,前右側方有一部機車,訴外人即檢舉人王富永則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

⑵影片時間:2021/06/15 10:36:03〜10:36:05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與訴外人王富永駕駛車號000-0000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一名男性乘客發出「唉唷喂!」叫聲,並告知原告車輛靠太近等語。

⑶影片時間:2021/06/15 10:36:06〜10:36:17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富永駕駛車號000-0000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往前駛離,並未停等及下車查看。

⑷影片時間:2021/06/15 10:37:10〜10:37:25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富永駕駛車號000-0000發生碰撞離開後,遭訴外人王富永駕駛上開車輛於五妃街與忠義路口將其攔停下來。

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

⑴原告部分:「…3、問: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發生經過情

形?答:我駕駛BHS-2323自小客車沿忠義路1段南向行駛,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口,與忠義路1段北向行駛自小客車BKF-0681碰撞後視鏡後,我有聽到聲音,我看我的車子沒怎樣,我就繼續行駛,對方的車子開過來把我在五妃街與忠義路口攔下來,表示我有跟他碰撞到後視鏡,然後我於10時37分直接報請警方處置。…12.問:事故發生後有無停下來,並且擺放警告標誌?答:沒有,我看我車子沒受損,所以我直接離開。」。

⑵訴外人王富永部分:「…3、問: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發

生經過情形?答:我駕駛BKF-0681自小客車沿忠義路1段北向行駛,行經南寧路與忠義路口,與忠義路1段南向行駛自小客車BHS-2323碰撞後視鏡後,我有聽到聲音,我停於路邊看對方繼續行駛並發現我的後視鏡損壞,我迴轉大約在過五妃街與忠義路口將對方攔下來。…12.問:事故發生後有無停下來,並且擺放警告標誌?答:有,但對方直接離開,我去追對方所以沒擺設。…」。

⑶上開資料分別有舉發單位111年7月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

4007522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彩色採證照片及原告與訴外人王富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㈢依前開證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化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即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舉發單位採證光碟畫面及原告與訴外人王富永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且擦撞訴外人王富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其車輛左後視鏡毀損。本件事故係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原告依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才能將肇事車輛移動。然事故發生時,原告不僅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及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反而逕自往前繼續行駛離開,顯然已破壞原本車禍現場跡證。原告上開任意移動肇事車輛擅自離去,未通知警察機關,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車禍對造當事人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他車受損要屬常事,此時自應詳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原告擦撞訴外人王富永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在未通知警方情況下逕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縱認其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形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⒊是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若逕自離去,不論事後本人返回現場或委由他人回到現場處置,皆不符法律所要求之處置行為,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輛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確有「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㈡經查,本件原告確有系爭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如下述: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交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②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③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

①檔名「0000000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avi」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

影片全長12秒,影片顯示時間2022/06/15。10:33:45開始,一開始的畫面是拍攝方向直行道路為南寧街,橫向道路為忠義路一段。10:33:47車牌號碼000-0000之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另有一輛黑色汽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10:33:48二車交會,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消失於畫面左方,黑色車輛經過南寧街與忠義路一段路口後停下。10:33:55黑色車輛又開始行駛,並消失在畫面右方。

②播放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

影片全長1分24秒,影片顯示時間2022/06/15

10:36:01開始,應是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10:36:02系爭車輛行駛於忠義路一段上,行經南寧街路口時,對向有一輛黑色汽車行駛而來。

10:36:04發出一聲「碰」,接著系爭車輛內有一男聲說「唉唷偎,我甲你講,你開太快了」,系爭車輛並未停車,仍持續往前行駛。

10:36:36系爭車輛停止前進,前方五妃街紅綠燈顯示為紅燈,車內二人持續對話。

10:37:00前方路口紅綠燈轉綠燈,系爭車輛緩慢開始行駛。

10:37:11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一輛黑色汽車,打右轉燈,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並停車,系爭車輛內之男聲說「這可能是剛才相撞那個」,系爭車輛跟著停在黑色汽車後方。

影片結束。

③播放檔名「王富永.MP4」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

影片全長1分,影片顯示時間2022/06/15。

10:33:15開始,應是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黑色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一開始黑色汽車行駛於忠義路一段,於五妃街路口停紅燈,綠燈後持續前行。

10:33:46畫面可見進入路口前的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10:33:48兩車進入路口,與系爭車輛交會,發出碰一聲,車內一女聲說「啊,靠」。

10:33:50黑色汽車停車。

10:34:01黑色汽車倒車到南寧街口,轉向欲朝系爭車輛行駛方向行駛。影片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照片9張(見本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佐。又依據本院勘驗之檔名「王富永.MP4」之上開錄影內容,可見系爭車輛進入忠義路1段與南寧街路口前已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故原告確有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有前開錄影光碟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且依前述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車輛係於10:36:04於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已明顯錄到撞擊「碰」一聲,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內亦有男聲於此碰撞發生後對原告駕駛行為為評論,顯見原告應知悉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有發生車輛肇事之情事,惟原告並未停車察看,仍持續前行數十公尺,雖於10:36:36系爭車輛有停於路中未再前進,然原告於10:37:00仍繼續起駛前行,至10:37:11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一輛黑色汽車,打右轉燈,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並停車後,原告始停車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碰撞情形發生後,未於現場停留及為必要處置而離開之行為,且因對方車輛僅有照後鏡之毀損,係屬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肇事情形,堪認符合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⒊依前開事證,原告駕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確有跨越雙黃實線

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即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並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因此擦撞對向來車之後照鏡,惟原告於肇事後卻未立即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至為明確,足認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關於道路設置不當、處理事故之員警態度不佳、被告答辯狀有誤載等等,均無礙原告此等違規行為之認定,且道路是否設置機車道及汽車道,為道路主管機關依據現場道路寬度、周圍環境、車流量等諸多因素所為之設置,在現場無機車道之情形下,如原告見其前方有機車行駛在前,原告本可選擇保持安全距離跟隨行駛在後,或於可超車之路段超車,並非一定會追撞前方機車,故原告以避免追撞前方機車為由作為其駛入來車道之辯解,實非可採,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堪信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11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本院卷 第13頁 甲證2 光碟 本院卷 第39頁 甲證3 不服理由聲明書 本院卷 第15至29頁 甲證4 照片及說明 本院卷 第125至139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79至81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83至87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400752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彩色採證照片9幀、原告與訴外人王富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本院卷 第89至101頁 乙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103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