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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2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葉鎮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 年7 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BGUA80188號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於111.02.21/23:38:47許(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下同),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三段北向車道(已行經仁愛路三段與賜安街交岔路口,下稱【仁愛賜安交岔路口】)前行,依序往北行經以下路口:

①北向直行穿越仁愛路三段與進學路交岔路口(下稱【仁愛

進學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向路口長約20公尺,與南側之仁愛賜安交岔路口隔約180公尺,上開距離依google地圖衛星圖層測量距離,下同)繼續沿仁愛路三段北向車道前行。

②北向駛至仁愛路三段與茄萣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仁愛

茄萣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向路口長約45公尺,與南側之仁愛進學交岔路隔約154 公尺),駛入北向銜接之茄萣路二段北向車道前行。

③北向直行穿越茄萣路二段與濱海路四段交岔路口(下稱【

茄萣濱海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向路口長約40公尺,與南側之仁愛茄萣交岔路口距離約140公尺)闖越紅燈駛入北向銜接之白砂路北向車道前行。

㈡於沿白砂路北向車道前行至白砂路142號處時(即茄萣區農會

前對向道路處,距離茄萣濱海交岔路口約450公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員警攔停(警車橫擋攔停時間23:39:52。如不計算其行駛之賜安街與進學路間仁愛路三段路段距離,其自仁愛進學交岔路口駛至攔停地點約於65秒間行駛849 公尺、其1 秒約行駛13公尺,換算行車時速約時速46公里),告知目擊其於仁愛賜安交岔路口、茄萣濱海交岔路口等共3 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以其有於仁愛賜安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

㈢原告不服舉發以其通過仁愛賜安交岔路口為綠燈提出違規陳

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參見附表),以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函覆申訴結果。

㈣原告不服被告查復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

依本條例與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系爭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之理由,起訴主張其穿越仁愛賜安交岔路口時為綠燈直行,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被告以依附表所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路○號誌時相時制,可認定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本件被告雖以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答

辯狀所載理由指稱原告於仁愛賜安交岔路口闖紅燈,惟以:⒈員警密錄器全程影像概要⑴影像始自23:37:46,員警當時行駛在茄萣路二段南向車道甫

穿越茄萣路二段與進學路交岔口之南向車道(即藍泉連鎖加水站茄萣一站前)。

⑵員警於23:38:30左轉駛入茄萣路二段196巷(下稱【196巷】

)。於23:38:32 同秒(員警約自路口轉彎處穿越停靠路邊2

部小客車距離),前方196巷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下稱196巷仁愛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惟仁愛路北向車道有1 部機車北向穿越,員警開始加速前行。

⑶員警於23:38:39始至196巷與忠孝街交岔路口(下稱【196巷

忠孝交岔路口】),於穿越該交岔路口過橋,於23:38:41在橋上時,196巷仁愛交岔路口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員警於2

3:38:42穿越橋面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於23:38:43駛至仁愛路北向車道。

⑷員警於23:38:43駛入仁愛路北向車道時,前方仁愛賜安交岔

路口號誌之北向車道號誌為紅燈,員警前行至23:38:47時,該路口北向號誌轉為綠燈,員警於23:38:50駛至仁愛賜安交岔路口北向車道停止線處(自196巷仁愛交岔路口至仁愛賜安交岔路口,約距離108 公尺)。

⑸於員警左轉駛入仁愛路北向車道後至駛至仁愛賜安交岔路口

時(23:38:43-50 ),於該交岔路口前之北向車道並無機車行駛。

⑹自員警攔停原告之23:39:52起往前回溯影像(過程參見事實

概要欄㈠至㈡)至員警駛至仁愛賜安交岔路口(23:38:50),自員警穿越仁愛賜安交岔路口後至員警攔停原告止,員警前方北向車道僅有原告機車。

⑺依影像回溯回推,於員警自196巷仁愛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仁愛

路北向車道(23:38:42-43),原告機車所在位置(依原告車尾燈光點),約行經在已結束營業「霽茶坊」(仁愛路160號,距離南側仁愛賜安交岔路口約70公尺、距離南側196巷仁愛交岔路口約198公尺)前暫停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依兩車尾燈位置判斷)。

⑻依影像內容,原告機車與員警機車穿越仁愛進學交岔路口、

仁愛茄萣交岔路口時,各路口號誌均為綠燈,惟原告於駛至茄萣濱海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直行穿越。⒉本件爭點在於,依上開影像內容與卷內證據,可否認定原告於仁愛賜安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查以:

⑴依高雄市○○○○○○○○○○○○○○路○號誌時相、參照上開影像內容,於當日23:38:22-47 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員警於23:38:

22時尚未駛入196巷內,且係至23:38:32時駛發現前方仁愛路北向車道闖紅燈疑似原告機車車輛,而員警係於23:38:42駛至196巷仁愛交岔路口左轉。

⑵依上開各時間點員警、員警目擊196巷仁愛交岔路口闖紅燈機

車(下稱闖紅燈機車)、原告機車所在地點,該闖紅燈機車闖越196巷仁愛交岔路口後,其前方有仁愛賜安交岔路口,且駛至該路口時,路旁有3 間店面營業(永和豆漿、檳榔攤、交岔路口7-11,各店前均有機車停放且有人),是於員警左轉至仁愛路北向車道時,雖原告機車已過仁愛賜安交岔路口,但能否證明闖紅燈機車即為原告機車,客觀上非無疑義。亦即,該闖紅燈機車有可能於遭員警目擊後於各店家前停車下車、或於仁愛賜安路口右轉離去,均可能發生於員警目擊該車後至員警駛至196 巷仁愛交岔路口時。

⑶另依196巷忠孝交岔路口、196巷仁愛交岔路口、仁愛賜安交

岔路口,員警於駛至196巷忠孝交岔路口至196巷仁愛交岔路口間路段時,其距離仁愛賜安交岔路口之目視直線距離至少有110-115 公尺,且中間隔沿河之護欄、路樹、停放機車,是員警駛至196巷忠孝交岔路口、196巷仁愛交岔路口時,參照當時為深夜,其能否清楚辨識仁愛賜安交岔路口之路口情形,客觀上亦非無疑。

⑷另依原告就事實概要欄㈡之自仁愛進學交岔路口駛至攔停地點

時間換算行駛車速(時速46公里、1 秒約行駛13公尺),依員警於23:38:42駛至196巷仁愛交岔路口時之原告機車所在地點(可能行至或甫通過「霽茶坊」,該處距離196巷仁愛交岔路口約198公尺、距離仁愛路北向車道於仁愛賜安交岔路口停止線約90公尺),往前回推10秒(即員警於23:38:32目擊闖紅燈機車後駛至196巷仁愛交岔路口時間)所在地點(即「霽茶坊」往南130公尺,如提高上開推算車速拉長行駛距離至198-218公尺,可認定原告機車即係該闖紅燈機車)尚未穿越仁愛賜安交岔路口(仁愛賜安交岔路口北向號誌於23:38:22-47為紅燈)而可推定原告機車闖紅燈(舉發員警、被告未為上開數據提出與推算模擬,係本院依上開資料假設回算),惟上開推算假定前提,係原告機車於穿越仁愛賜安路口前係以上開車速行車且該路段僅其一台機車,始能成立,如原告車速有先快慢(即於23:38:22時前即穿越仁愛賜安路口後減速,而依密錄器影像,無法認定原告係維持相同車速行駛)而闖紅燈機車係另部機車時,上開推算,即難以成立。

㈡依上開事證,依仁愛賜安交岔路口道路交通設施狀況、密錄

器影像內容,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於仁愛賜安交岔路口闖紅燈,是本件舉發與裁決,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1.02.21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 ㈠【檔名:2022_0221_1】 ⒈畫面時間:111.02.21/23:38:31-33 員警駕駛警用機車(下稱警車)自茄萣路二段北往南方向左轉至茄萣路二段196巷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仁愛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下員警所行使的茄萣路二段196巷為綠燈,而原告所行使之仁愛路三段上為紅燈,故員警加速上前追趕。 ⒉畫面時間:111.02.21/23:38:38-43 員警駕駛警車駛出茄萣路二段196巷準備左轉仁愛路三段去追原告,此時可見仁愛路三段與賜安街口為紅燈,然原告已不在紅燈前,顯可見以闖越紅燈而去。(另依乙證3警員答辯書,可知密錄器視野有限,故無錄到原告於仁愛路三隊與賜安街口有闖紅燈情事,然員警仍有親眼目睹,故依法告發)。 ⒊畫面時間:111.02.21/23:39:42-50 員警終於追到原告,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靠路邊。 ㈡【影片檔名:2022_0221_2】(畫面時間:111.02.21/23:42:08-23:43:43) 員警2:紅燈直行啦,闖紅燈。 原告:你說哪個路口。 員警2:seven那個就是就闖了。 原告:seven?哪個seven? 員警2:賜安街那個seven。 員警1:你全部三個紅燈啦。 員警1:不然你跟我們回去派出所,我一個一個放給你看好了,好不好。 員警2:你闖哪一個我就開哪一個,我一個一個開給你。 員警1:這個是我們最初看到的,最後一個是在加油站那一個,就T字路口那一個。 原告:這個沒有規定一定要簽吧,你身分證還我,還有這個我不拿。 員警2:蛤,你要不要簽。 原告:沒有啦。 員警2:不是阿,我這張要收回來阿。 原告:你收回去阿,阿身分證還我。 員警2:所以你沒有要簽的意思? 原告:對,阿身分證還我。 員警2:那我回去一張一張開給你。 原告:什麼叫回去一張一張開給我? 員警2:我現在給你方便。好,你沒有要簽嗎? 原告:沒有人規定這個一定要簽吧? 員警1:沒有沒有,拒簽是你的權利啦。 原告:拒簽本來就是我的權利。 員警1:拒簽是你的權利,但我們還是要告知你。 員警2:葉鎮瑋先生我現在告知你,你剛剛從仁愛路三段信義路口開始闖紅燈,闖到這個仁愛路跟濱海路段,你一共闖了四個紅燈,我現在告知你權利,4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可以繳,可是因為你不簽,所以我們會寄給你,懂意思了嗎?我現在告知你權利。 員警1:那你要收嗎?你若拒簽是你的權利那沒關係,那你要收這個罰單嗎? 【舉發機關111.09.13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2312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員警111.09.11職務報告(答辯書)] 員警於111年2月21日22-24時執行巡邏勤務,當天是由茄萣路二段北往南方向左轉至茄萣路二段196巷時,發現民眾葉鎮瑋騎乘MSA-2633號普重機車從仁愛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當下仁愛路三段上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員警所行駛之茄萣路二段19(5巷為綠燈,因葉民當下行驶速度極快,故員警一路行駛至茄萣區白砂路142號前才將其攔停。 從密錄器畫面所見,仁愛路三段是紅燈而茄萣路二段196巷是綠燈,在員警從茄萣路二段196巷左轉仁愛路三段時,才由綠燈轉成黃燈(茄萣路二段196巷),且員警轉行經至仁愛路三段時號誌依然還是紅燈,惟畫面已看不見葉民,員警親眼目睹葉民闖紅燈(仁愛路三段與賜安銜口)。 因密錄器所能錄製之視野有限,故無法見葉民從仁愛路三段與賜安衔口有闖紅燈之影像,惟當下員警有親眼目擊葉民於仁愛路三段與賜安衔口有闖紅燈之情事,故才依法告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07.26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3872400號函】 .要旨:仁愛賜安街於本日之路口號誌時制(當日無故障紀錄) ㈠該路口號誌規劃全日24小時為三色管制運作。 ㈡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90秒: ⒈第一時相為仁愛路三段對開6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 ⒉第二時相為賜安街對開2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 【系爭違規通知單】 【高雄市○○○○○○○○○道路○○○○○○○○○○ ○○○○號:掌電字第BGUA80188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0 普通重型(車主:葉鎮瑋) .違規時間:111.02.21/23:37 違規路段:茄萣區仁愛路三段與茄萣區賜安街 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 到案日期:111.03.23 .填單日期:111.02.21 111.03.23 111.04.08 111.04.27 原告違規陳訴 .要旨:原告在攔停地點遭2名員警攔下,指稱原告於仁愛賜安交岔路口闖紅燈,惟員警並未在該路口攔停原告,而原告於該路口並未闖紅燈。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1.04.08南市交裁字第1110441290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1.04.27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1041500號函】 要旨:原告於仁愛賜安交岔路口紅燈時仍疾速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經員警跟追至白砂路142號前攔停舉發。 111.07.14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BGUA80188號 .受處分人:葉鎮瑋 車種牌號:MSA-2633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1.02.21/23:37 違規地點:茄萣區仁愛路三段與賜安街 .應到案日:111.03.23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1.08.13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7.14 .送達日期:111.07.14 111.08.13 112.04.13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1 、4 、5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第 212 條(同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 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 .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之顯示與變換,規定如下: 一、顯示之數字應與所表示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同時變換。 二、顯示之數字,未達一百秒時,百位數字應不顯示零;未達十秒時,十位數字應不顯示零。 三、顯示為最後一秒後,不顯示零。 第 231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節錄第1、2款)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秒) 50以下 3 51-60 4 61以上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公式從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5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闖紅燈、路口範圍之相關行政函釋】 【交通部67.05.18.交路字第05341號函】(路口範圍) .全文: 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闖紅燈)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路口範圍) .主旨:檢送本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柒、會議結論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 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111.02.21 行為時本項「110.09.23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1800元 ②小型車2700元 ③大型車3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1900元 ②小型車2900元 ③大型車39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2300元 ②小型車3500元 ③大型車4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2700元 ②小型車4000元 ③大型車54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