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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3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潘素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7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825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明文「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應撤銷被告111年7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82520號裁決。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被告就本件裁決之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08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09月10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09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09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以112年3月14日答辯狀具狀表示撤銷,該部分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葉富捷於111年3月10日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測得以時速194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向335.14公里路段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訴外人葉富捷與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2019年2月5日從嘉義騎車回台南發生重大車禍,5根骨頭骨折,自此以後都不敢騎摩托車,所以上下班都必須開車,我承認這起違規屬實,願意承擔罰鍰及道安講習,但希望扣牌這項懲處可以撤銷,因為家中還有房貸及車貸需負擔,從我家新化區至安定南科每天上下班都需要開到車,無法承受半年沒這份工作,希望可以透過其他懲處來代替扣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訴外人葉富捷於111年3月10日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4公里(限速110公里,時速194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次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

㈢經查,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

測照地點(即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640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形照相機「警52」取締警告標誌1面(如乙證3由警方繪製之距離圖解所示,其中可見「警52」標誌【即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334.5公里處,員警手持雷射槍測照地點則位於335.14公里處,兩者相距640公尺;系爭車輛實際違規位置為335.2779公里,距離「警52」約777.9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另國道1號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至楠梓交流道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且各交流道路口均設有速限標誌(可見乙證4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由此可見舉發機關係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㈣次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

「TruCAMⅡ」、器號「TC00801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如乙證3之合格證書)。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採證照片上方亦登載照相機合格證號為「J0GB0000000」,符合上開舉發單位提供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㈤再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上開答辯理由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㈥綜上,處罰條例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義務,

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雇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本案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未盡查證之責任,而使其汽車恣意供人使用,使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劇增,核為法所不容,舉發單位依法取締,並無違誤。

㈦末查,原告雖稱本件裁罰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使其生

計發生困難,因此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惟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謂:「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並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一之合法性。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準此,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即應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否經人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系爭裁決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0日3時30分許,經訴外人葉

富捷駕駛,被測得以時速194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一號南向335.14公里路段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0915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合格證書影本1份、「警52」標誌相片1幀、距離圖解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1份、採證照片1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84頁)。經查,依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號「BMU-1305」號汽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內容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C008010號,測得車速為194公里,測距137.9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

TC00801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73頁)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94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84公里之事實,原告因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

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1號南向3

34.5公里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本院卷第79頁),又本件系爭汽車被測速之地點係於國道1號南向355.2779公里處,兩者相距約777.9公尺,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固無疑義;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4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經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葉富捷,然原告迄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訴外人葉富捷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被告機關自得依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罰原告,合先敘明。

㈤原告另以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影響其生計請求免罰

云云。惟被告機關本係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成生活影響,亦僅限制系爭汽車於吊扣牌照期間不得行駛於道路上,原告於此段期間尚非不得尋求其他運輸交通工具代步。再者,本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及以其他替代方式裁罰。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7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8252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訴外人葉富捷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21-23頁 原證3 訴外人葉富捷與蘇盈安於108年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 2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82520、ZDC382519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51-55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7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82519、78-ZDC38252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含委託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57-69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0915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合格證書影本1份、「警52」標誌相片1幀、距離圖解影本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1份、採證照片1幀 71-81頁 被證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1份 83-84頁 被證5 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 85頁 被證6 訴外人葉富捷111年4月20日陳述單 87-8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