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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4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46號原 告 莊承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

車】),於111.09.11/15:12:17-23 間(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駛至國道3號南向366.2公里處時,自行駛之內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右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中線車道前行,而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原告小客車左側車輪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間車道線時,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約僅1組車道線距離),經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檢舉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隊善化分隊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其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併載於舉發通知單內),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以其超車變換車道時有全程使

用方向燈,檢舉影像未見其使用右邊方向燈,可能係因其車尾方向燈為紅燈於當時陽光反光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設備等因素,致系爭檢舉影像未能清楚錄得所致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理由,起訴主張: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確有使用右邊方向燈,係因其方向燈顏色於當時陽光反光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設備等因素,造成檢舉影像內其似未使用方向燈之樣態,另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是否通過相關機關檢測亦有疑義;並提出其小客車於停止時使用右側方向燈而自檢舉影像上約與檢舉人小客車相同距離處拍攝之原告小客車使用右側方向燈影像(下稱【原告小客車模擬影像】)。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駛行為。又於變換車道時之使用方向燈方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依系爭檢舉影像(參見附表違規日欄之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

影像內容),原告小客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車尾右邊方向燈均未亮起(①車尾右邊方向燈燈罩右上角雖有一持續顯現黃色光點,惟應係當時在車輛右側之太陽照射反光。②依原告小客車模擬影像,原告小客車使用右側方向燈時,其車尾右邊方向燈成兩條平行長條狀閃爍,惟檢舉影像並未見原告小客車車尾右側方向燈有呈兩條平行長條狀閃爍),是原告小客車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情形。

㈢原告雖質疑被告未提出檢舉影像經檢驗合格證明,並指訴其懷疑檢舉影像有經變造,惟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時,對儀

器種類並無限制。又行車紀錄器等類似錄影設備,僅係將影像透過錄影予以錄製,並非如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測量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以就未設數據之通常違規檢舉自得以通常行車紀錄器等類似錄影設備採證,經行政法院肯認。

⒉本件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不涉及數據量定,

而影像內容客觀上亦無偽造變造情形,原告質疑該器材規格且未具體提出該等影像有何經偽變造之疑點,是其就此主張,應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交通法令適用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車之規範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於其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參見附錄法條),保持規定之行車距離。於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外,並不得有同規則第11條規定之:①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④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行駛行為。又於變換車道時之使用方向燈方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1組車道線之長度為10公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公尺)。

⒉變換車道之規範與認定標準⑴關於汽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第91條第1項第6 款),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謂「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148、180、182條關於標線、指示標線、車道線之定義,車道係由車道線與其他縱向標線劃分構成之各線行車路面。

⑵是變換車道之「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依上開規定,應指車

輛自行駛該線車道跨越縱向標線至相鄰車道繼續行駛之行車動向。交通部109.11.16 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亦採相同解釋(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 車道後行駛之行為)。參照就汽車於同向多車道之各車道內之行駛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定(僅由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另於單行道,除於自設有路面邊線之路肩駛入單行道會涉及駛入車道行為外,並無駛入或變換車道之問題),則就事實認定上,應以汽車車輪完全跨越縱向標線有繼續前行作為變換車道完成之區分標準。⑶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

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且其使用方式,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全程使用」方式。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已駛近加減速車道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法令上義務。

㈡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⒈被告就系爭檢舉影像以附表違規日內容要旨欄之答辯狀記載

檢舉影像內容,認原告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惟依舉發機關

111.11.23 查復函(111.11.23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5669號函),原告小客車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後照鏡閃爍亮點即熄滅」,查以:

⑴原告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右邊方燈(黃色燈色):

依系爭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自內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於右側車輪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間車道線時(15:12:20-21 ),可見其右側後照鏡上之右邊方向燈閃爍,惟其後至其車輛駛入中線車道內(左側車輪完全跨越車道線15:12:22 ,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即10公尺)並繼續前行時,即未見該方向燈閃爍。

⑵原告小客車車尾右邊方燈(紅色燈色):

依系爭檢舉影像,雖直接檢視原告小客車車身難以判定該車車尾右邊方向燈是否閃爍,惟依原告小客車於超越檢舉人小客車時車身在檢舉人紅色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投影(該投影於

2 車約隔2 組車道線時,即15:12:23時,仍能辨識原告小客車車尾燈號狀態。約至15:12:25約隔3 組車道線時,始無法辨識車尾燈號狀態),可明顯見原告小客車於超越檢舉人小客車至於右側車輪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間車道線時(15:12:

19-21 ),原告小客車車尾右邊方向燈係呈閃爍狀況,惟其後即於同右側後照鏡右邊方燈即未有繼續閃爍之投影。

⒉依系爭檢舉影像之原告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右邊方燈、車尾右

邊方燈閃爍狀態、兩車相對位置,可認定原告小客車於超車變換車道時,除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形外,另同時有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之行車距離之違規,應勘認定。

㈢本件舉發機關、被告依系爭檢舉影像以原告小客車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邊方向燈為舉發及裁處,係無違誤。惟依系爭檢舉影像,原告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除有經舉發與裁處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燈光外,同時有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惟因此兩項違規行為係於同一超車變換車道行為內所發生,且均同屬依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行政罰法第24、25條規定,以一行為裁罰即可,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質疑本件民眾檢舉適法性及舉發器材規格,然查:

⒈民眾檢舉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之舉發方式。本件就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受理後之舉發程序,查無違反規定之事由,且檢舉影像,客觀上亦無偽變造而有不實之虞,是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⒉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

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是原告質疑檢舉影像之器材規格,並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影像與舉發資料,客觀上可

認符合檢舉與舉發程序,檢舉影像真正,並足以佐證原告違規事實,應認被告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就該等形式上並無瑕疵之證據,如原告認證據有不實,應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主張以為反證、或具體指出依訴訟經濟要求可供調查之方法以為證據聲請,本件原告雖爭執檢舉影像,惟其未提出足以動搖該影像為真正之反證證據或可供合理調查之證據聲請,僅為其主觀感受之陳述,是尚難僅依其主觀感受即忽視被告提出之具體事證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1.09.11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影像檔名稱:RV-00000000000000採證影像 ⒈畫面時間:111.09.11/15:12:17-19 系爭違規地點配置有3線車道。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一開始時,行駛於內線車道,其車身逐漸向畫面右方之中線車道移動。 ⒉畫面時間:111.09.11/15:12:20-21 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碰觸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其車身並持續逐漸往畫面右方之中線車道移動。 ⒊畫面時間:111.09.11/15:12:22-27 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離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其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之範圍內,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111.09.28 【系爭舉發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HC264646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莊承鈞) .違規時間:111.09.11/15:12 違規路段:國道3號南向366.2公里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11.12 .填單日期:111.09.28 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本件於被告 111.10.03 111.11.21 111.11.23 111.11.30 111.12.13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原告超車時全程有使用方向燈,係因方向燈顏色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質不清楚致誤判。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1.11.21南市交裁字第1111339751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1.11.23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5669號函】 .要旨:依檢舉影像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尚未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後照鏡閃爍亮點即熄滅),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函查函:111.11.30南市交裁字第1111542443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1.12.13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6121號函】 .要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六)規定之方向燈燈色規定,比對原告提供之原告小客車模擬影像,原告小客車車尾右邊方向燈亮起時明顯易辨,與檢舉影像情形相差甚鉅,舉發並無違誤。 111.12.21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HC264646號 .受處分人:莊承鈞 車種牌號:AXN-1555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1.09.11/15:12 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366.2公里 .應到案日:111.11.12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01.2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12.21 .送達日期:111.12.21 111.12.21 112.06.05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含相關處罰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1 條(現行有效規定: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條文,尚待行政院指定實施日)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第 7-1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8 條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180 條 .指示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一)行車分向線。 (二)車道線。 (三)路面邊線。 (四)左彎待轉區線。 二、橫向標線: (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二)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三)自行車穿越道線。 (四)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三、輔助標線: (一)指向線。 (二)路口行車導引線。 (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 (四)車輛停放線。 (五)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六)自行車路線指示線。 .前項指示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一、「左彎待轉區」。 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2 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從略)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最小距離(公尺) (公里/小時) 大型車 小型車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ZZZZ; &ZZZZ; &ZZZZ; 000 00 &ZZZZ; 00 &ZZZZ; &ZZZZ; 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第 11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 94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關於變換車道相關函釋 【交通部 109.11.16. 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 1090089776號及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88278號函。 二、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合先說明。 三、另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認定一節,經查本部108年5月10曰召開研商「車輛駕駛人轉彎前近路口處顯示方向燈(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1款」會議結論,係就車輛駕駛人轉彎前「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同意依貴署意見,原則僅以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與來函所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不同。 四、綜上,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 車道後行駛之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五、至有關貴署來函所提民眾多次檢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一節,經查本部已於109年7月29日、8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修正草案,將先修正該條第2項第 1款增訂「以一行為持續」違反第33項第1項、第2項規定,要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距6分鐘以上,或行經超過 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長期請貴署併同民眾檢舉項目提出建議方案再通盤處理獲有共識在案,併予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111.09.11 行為時之本項款「111.07.29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5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9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8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 2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