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黃鴻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86,000元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5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6,000元(5年內第2次拒絕酒測罰鍰360,000元,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罰鍰6,000元,共計366,000元),5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單位110年11月2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719413號函稱原

告未二段式左轉及未開啟機車燈光才會加以攔查,因郡安路5段與北安路2段路口的二段式左轉標誌係懸掛於左邊的對向車道的紅綠燈旁邊,沒有注意看根本不會看到,原告一時不查,並非故意不兩段式左轉。車燈亦非不開,原告記得發動機車時就有開車燈,不知何時不小心按到開關導致車燈關掉,可見原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也屬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原告因未開車燈、未兩段式左轉遭員警攔停,可證員警攔停原告之原因,並不是因為原告有何種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或嚴重危害交通秩序的情形,亦足以證明員警不是因為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或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的情形才攔停原告。㈡依現況本人要求開立填寫臨檢異議單,員警拒不開立,本人

合理懷疑,員警執法程序非法。後該員警開立酒駕拒測罰單,無憑無據在罰單上填寫酒駕拒測,為何不是填寫拒絕酒測,於情於理於法不符。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5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6,000元,5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10年11月13日20時至22時擔服勤查兼交通執法勤務,於2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郡安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遂於安南區北安路二段172號將其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即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但原告消極拒測,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共4次,原告仍拒測,員警乃依首揭道交條例規定予以告發。另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影片名稱:北安路與郡安路口監視器畫面(違規畫面)】⑴影片時間 21-11-13 20:53:41 原告身著紅色外套,駕

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安南區郡安路5段到達口北安路,系爭車輛尾燈並未亮燈。

⑵影片時間 21-11-13 20:53:42〜20:53:46 系爭違規路

口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標線,直接左轉北安路。

2.【影片名稱:2021_1113_212607_008】⑴影片時間 2021/11/13 21:26:12〜21:26:38員警1:沒關係,大哥你叫甚麼名字?原告:……。員警2:

你叫甚麼名字?員警1:來沒關係,先生,現在麻煩你,第1次齁,請接受酒測,不然將依照規定開立拒測罰單,那邊有監視器啦,直接是18萬啦,拒測直接18萬,吊銷所有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連摩托車也要扣。第1次啦。你有沒有要配合?原告:……。

⑵影片時間 2021/11/13 21:26:39〜21:27:04

員警1:那第2次啦,要求你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拒測就是罰18萬,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銷所有駕照,扣留你的機車。有沒有要接受酒測?原告:……(從菸盒拿菸,拿打火機點菸)。員警1:麻煩你口罩戴好,現在不能嘿,麻煩你。原告:……⑶影片時間 2021/11/13 21:27:09〜21:27:35

員警1:第3次齁,麻煩你接受酒測,拒測是罰18萬,吊銷你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管……。原告:可以抽菸了嗎?員警1:不行啊,對啊,不行啊,嘿啊,(口罩)掛好掛好。員警2:(口罩)掛好,現在可以抽嗎?…..員警1:車輛移置保管,OK啦齁,第3次,有沒有願意接受酒測?原告:

……。

⑷影片時間 2021/11/13 21:27:36〜21:28:02

員警1:第4次,拒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管,還要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中華民國你說了就…就對?員警1:OK啦,那就是拒測啦。原告:齁,中華民國你說了就對?中華民國有那個言論自由。你說了就對。員警1:現在開那個齁,拒測單啦。原告:拒測,你自己寫。

3.【影片名稱:2021_1113_212907_009】影片時間 2021/11/13 21:30:10~21:31:08 員警1:

甲○○先生,我現在開立拒測罰單,你有沒有要簽收?你有要收嗎?員警2:在問你啦。原告:我跟你說啦,那個我不理啦。員警1:嘿啦,沒關係啦,我問你有要收嗎?原告:

自由。員警2:你有沒有要收啦?原告:我不知道啊。員警

2:不知道,不知道是甚麼意思?......員警1:有要收嗎?原告:要收不收也要等一下阿。員警1:喔好好,沒有要等你,拍謝齁。原告:……(抽菸)。員警1:……(開立拒測單)。原告:不需要這樣啦,大家…有沒有,大家一天1千而已,罰這個會死人啦,我跟你說。

上開說明及影像有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10年12月2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719413號函檢附員警答辯書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另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第三大點「執行階段」:「……(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現行修正為180,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換言之,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條件。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

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本案就上揭影片內容足認員警係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開啟機車燈光之交通違規行為乃驅車上前準備稽查,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並無不法;至於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貴院108年交字第50號行政判決五(三)、(五)意旨參照)。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即可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貴院103年交字第6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

㈤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錄影採證,以及監視器

畫面可知,舉發員警於110年11月13日20時至22時擔服勤查兼交通執法勤務,於當日2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郡安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郡安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標線指示,直接左轉北安路,且未開啟機車燈光,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規定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因該等行為極易造成往來車輛發生撞擊而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員警以此為由攔查原告,並無違誤。又依上開員警答辯書,員警係於攔檢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自當依職權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原告自始以消極不配合方式規避接受酒測。至原告訴稱其當場要求開立填寫臨檢異議單,員警拒不開立,質疑員警執法程序非法一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為之舉發,其於舉發程序中之事實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惟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若認警察有執法不當之情事,可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規定之管道,向警察機關及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惟警察執法過程是否不當,並不影響原告有依法配合酒測義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第92條第4款: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㈡就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明文解釋

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明確內容為:「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依法告知上述之具體罰則,始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㈢經查,關於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有「5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2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719413號函檢附員警答辯書影本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YFE3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繳費查詢、機車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歷史禁考資料、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7至89頁)等件為證。依據員警戴常敬之職務報告內容:

一、依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台南辦公室南市交裁決字第1101532217號來文辦理,說明如下:

⒈職110年11月13日20-22時擔服勤查兼交通執法勤務,於1

1月13日20時5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郡安路口發現違規人甲○○駕駛重機車NCC-6687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職於安南區北安路二段172號將其攔查,過程中發現違規人有酒味,職要求違規人接受酒測,違規人消極拒測,職告知渠拒測相關罰則共四次,違規人仍消極拒測,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告發,並無違誤。

⒉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違規人攔停告發

,並無警職法第29條異議單之適用,自不必開立異議紀錄表予違規人,併此敘明。

⒊檢附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

此有警員戴常敬之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㈣另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光碟內有3段影片檔,下就各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

⑴「北安路郡安路口監視器畫面(違規畫面).MOV」影片檔:

本段影片長11秒,為舉發員警拍攝系爭路口監視器影片之畫面。影片一開始,畫面中之監視器影片為暫停狀態,而該暫停之監視器影片中,舉發員警已駕駛警用機車於畫面左側北安路二段北向南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待轉區待轉,而身穿紅色外套之原告以行駛之畫面下方之府安路五段西向東車道處。影片1秒起,監視器畫面開始播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開始直接左轉畫面左側之北安路南向北車道,舉發員警見狀遂於影片第4秒處起,駕駛警用機車從機慢車待轉區迴轉上前追躡原告,此後本段影片結束。

⑵「2021_1113_212607_008.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3分1

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0年11月13日21時26分4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員警已攔停原告且已開始告知將對其進行酒測並告知罰則,內容如下(員警告知罰則部分,將逐字紀錄對話內容,其餘畫面內容僅紀錄摘要):

①影片開始至影片第34秒(畫面時間26分4秒至26分39秒):

員警A(非配戴密錄器之員警):給你很多機會了。原告:我就跟你說了,你有密錄器的啊,我最後跟你說了…。

員警B(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沒關係,大哥你叫甚麼名字?(原告轉身不答)員警A:你叫甚麼名字啦?員警B:來沒關係,先生,現在麻煩你,第1次喔,麻煩你接受酒測,不然將依照規定開立拒測罰單,那邊也有監視器啦,直接是18萬啦,拒測直接18萬,吊銷所有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連摩托車也要扣。第1次啦。你有沒有要配合?(原告不答)②影片第35秒至1分4秒(畫面時間26分40秒至27分8秒):

員警B:那第2次啦,要求你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拒測就是罰18萬,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銷所有駕照,扣留你的機車。有沒有要接受酒測?(原告不答,並拿出香菸、打火機欲吸菸。)員警B:麻煩你口罩戴好,現在不能嘿,麻煩你。

員警A:你要玩沒關係。

原告:好,我口罩戴好。

員警A:你站在那邊別動,站在那邊就好。

③影片第1分4秒至1分30秒(畫面時間27分9秒至27分35秒)

員警B:第3次齁,麻煩你接受酒測,拒測是罰18萬,吊銷你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管……。

原告:那可以抽(菸)了嗎?可以抽菸了嗎?員警B:也不行啊,對啊,不行啊,嘿啊。

員警A:不行啊,現在怎麼可以抽。

員警B:戴好!戴好!不要露出來。

員警A:戴好,現在可以抽菸嗎?員警B:沒關係啦、沒關係……。

原告:你應該罰就罰。

員警B:車輛移置保管,OK啦齁,第3次,有沒有願意接受酒測?(原告不答。)④影片第1分31秒至1分58秒(畫面時間27分36秒至28:2秒

)員警B:第4次啦,拒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管,還要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中華民國你說了就對?員警B:好啦!OK啦,那就是拒測啦。

原告:喔,中華民國你說了就對?中華民國有那個言論自由。你說了就對。

員警B:現在開那個喔…拒測單啦。

原告:拒測,你自己寫。

(畫面中出現列印拒測單之聲音)⑤影片2分1秒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28分5秒至29分5秒)處

:員警B先接電話,而員警A繼續處理本件拒測程序,而原告欲離開現場去抽菸而被員警攔下,影片2分30秒(畫面時間28分35秒)處,員警B拿拒測單問原告是否要簽,原告不理逕自轉身點菸。員警B遂告知原告請其配合回警局,要開扣車單給他等扣車事宜,此後影片結束。

⑶「2021_1113_212907_009.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3分1

秒(畫面時間為110年11月13日21時29分4秒至32分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第15秒(畫面時間29分4至20秒)間,員警B繼續跟原告告知扣車事宜,並請原告配合。影片第16秒至1分4秒(畫面時間29分21秒至30分9秒)間,員警A則繼續看管原告,員警B則走回警用機車上拿舉發通知單。

影片1分7秒(影片30分12秒)處至影片結束,員警B問原告,現在要開立拒測罰單,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表示員警怎麼開單他不管,他每天賺一千多而已,員警B則表示拒測沒辦法勸導,但是在他開完舉發通知單前,可以給原告再度酒測機會,而原告則向員警B求情(此後影片結束)。

是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內容,原告行駛至北安路與郡安路口處時,由郡安路左轉北安路時,未依標誌指示以二段式左轉,適舉發員警於該路口處停等紅燈,見狀上前攔查原告,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探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狀態,遂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拒不配合,經舉發員警當場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罰則為「拒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管,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舉發員警最後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而予以舉發等事實,核與舉發員警戴常敬之職務報告內容相合,堪已認定。

㈤次查,原告曾於110年5月10日即有第一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

為,以及原告之駕駛執照曾因違規而於109年11月15日遭吊銷,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照經吊銷之狀態,此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YFE30129號(即原告110年5月10日第1次酒駕拒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繳費查詢、機車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歷史禁考資料、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9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原告確於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有「5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違規行為,以及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過程,係多次告知原告罰則為「拒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管,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堪認無訛。

㈥至於原告以郡安路及北安路路口處之二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有

瑕疵,以及舉發員警未依規定開立臨檢異議單,認為本件舉發程序及臨檢程序有程序瑕疵云云,惟郡安路之二段式左轉標誌係設置於路口紅綠燈號誌左側,一般用路人觀看路口交通號誌時,一眼即可順便得知二段式左轉標誌之內容,此有系爭路口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故郡安路與北安路路口處二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上並無瑕疵。另原告稱舉發員警應開立臨檢異議單而未開立,惟本件舉發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攔停舉發原告交通違規,舉發員警依規定係應開立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並非對原告進行臨檢,自無庸另開立臨檢異議單,是原告稱舉發員警未依規定開立臨檢異議單,臨檢程序上有所瑕疵云云,顯對舉發交通違規程序有所誤會,自不足採。

㈦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第五段第㈢小段:

「…㈢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

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

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⒋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開判決意旨,明確揭櫫告知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檢測之法律效果中,「罰鍰金額」、「吊銷駕駛執照」屬於需告知始得處罰之「行政罰法律效果」。至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禁考年限」,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不在「應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㈧又依行為時之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亦明確規定拒絕檢測應告知法律效果乃「罰鍰金額」、「吊銷駕駛執照」、及「沒入車輛」之具體內容,倘舉發員警未依規定告知上開法律效果,即屬程序違法。經查,原告固有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然舉發員警於對原告進行酒測時,僅告知原告「拒測罰18萬,吊銷所有駕照,車輛移置保管,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未加重之拒測罰則,並未依規定告知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應加重罰鍰之具體處罰金額,因此本件被告機關僅得於舉發員警告知之法律效果內裁罰原告。是以,原告固有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然因舉發員警僅告知原告未加重之罰則,被告機關僅得於舉發員警告知之範圍內裁罰原告,故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360,000元,禁考(汽車)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罰鍰部分逾180,000元部分,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㈨綜上所述,原告前於110年5月10日已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

,而仍於110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有「5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5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5年內第2次拒絕酒測部分)」、「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部分)」之處分。其中被告機關就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違規行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惟就被告機關就原告「5年內第2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部分,因舉發員警僅告知原告一般拒絕酒測之罰則,而未依程序規定告知原告「五年內第二次拒絕酒測」之加重處罰罰鍰金額,是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360,000元,禁考(汽車)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其中「罰鍰逾180,000元」部分,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1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608324號函 17-18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2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719413號函 19頁 原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21頁 原證5 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與北安路2段路口照片7幀 23-25頁 原證6 光碟一片 2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5-66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含委託書) 67-70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2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719413號函檢附員警答辯書影本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 71-73、95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YFE30129號(即原告110年5月10日第1次酒駕拒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繳費查詢、機車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歷史禁考資料、機車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 75-89頁 被證5 原告之109年11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91-92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