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18號原 告 葉明昌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改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3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
於民國111年05月01日11時,所產生肇事逃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即被告機關)111年10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到院。
惟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係對被告機關所為之系爭裁決有所不服而提起訴訟,原告除欲確認上開肇事逃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對於被告機關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有所爭執)以外,同時亦不服系爭裁決處分。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及第23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逕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裁決,不宜提出確認訴訟,因此,原告應直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方屬適法。
㈢綜上,原告應改提出撤銷起訴,改依裁決書所載內容,於起
訴狀內載明原告姓名、地址,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並以系爭裁決書之字號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則應更正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載明不服被告機關裁決書之原因及事實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到院。
二、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