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25號原 告 陳阿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南覆第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因於110年11月3日與訴外人王雯慧間於臺南市安南
區北安路2段63弄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不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南覆第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可參。
㈡然查系爭覆議意見書之性質,僅係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提出覆議意見,並非就公法上之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則應由決定民刑事責任之司法機關依法判決而認定,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系爭覆議意見書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廢棄系爭覆議意見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覆議意見書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