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8號原 告 王粲評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 年12月5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原告於111.07.12/20:40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停放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單號詳附表,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1.12.0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裁決(文號詳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未遵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規定,且舉發時並無實際量測距離,且客觀上原告確實積極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本件事證不足。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程序與採證均有違法,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所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已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8.12.31頒令停止適用,另就本件違規地點,經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陳述時至現場測量結果,員警持用測量之車輪尺刻度顯示「90公分」,係從起測距離柏油路面邊緣量測至右側約在前後輪胎外緣位置,已遠超距路面邊緣40公分之規定,90公分或許容有誤差,然已可證明原告停車位置逾柏油路面邊緣40公分。
㈡本件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舉發與裁決係以「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
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則舉發機關與被告自應就:①違規地點之緣石與路面邊緣之正確位置、②違規車輛輪胎外緣至該緣石或路面邊緣之距離,負舉證責任。㈡本件舉發機關採證不足及無法證明路面邊緣⒈本件員警舉發採證照片,除未實際測量原告小客車輪胎外緣
距離柏油路面邊緣之距離外,亦無輪胎外緣與柏油路面邊緣之近照與自車前方或後方與車右側平行視野、或以特定物為距離比對(如員警實測時以原子筆擺放地面)之採證照片(以舊輪胎外緣與路面邊緣距離之採證),是本件舉發當時並未有就該違規事實為確實之證據保存。
⒉舉發員警雖於原告違規陳述意見後至現場實際測量,然以,
依測量採證照片,該違規地點路段之柏油路面邊緣於該店家前係呈自路面向店面內凸入狀況(即比對前方相鄰店面前柏油路面邊緣,該店家前柏油路面向店內延伸),是該路段與店家雖呈筆直狀態,惟柏油路面邊緣並非呈直線筆直狀態,是舉發機關與被告自應先確定本件路段之道路邊緣所在,惟員警卻自柏油路面延伸至店內邊緣起測量至員警認定之輪胎外緣,客觀上容已有誤,而本件並無舉發當時輪胎外緣所在位置之近處與明確採證照片,則員警實測時認定之輪胎外緣是否正確,即有疑義。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舉發機關與被告所指
之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之事實。
六、結論: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舉發與裁決之違規事實,則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系爭裁決書自應予撤銷。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八、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1.07.12 違規日 111.07.27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陳金鑾) .違規時間:111.07.12/20:40 違規路段:永康區中正南路716號 違規事實: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線40公分以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9.12 .填單日期:111.07.27 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本件於被告 111.08.12 111.08.21 111.10.11 111.11.07 111.11.08 原告違規陳訴 要旨: ⒈本件永康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未置放逕行舉發標示單,未遵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函發之逕行舉發作業程序,行政行為有瑕疵,爰依行政罰法第33、42條有明文,應予撤銷。 ⒉本件舉發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舉發時並無實際量測距離,且客觀上原告確實積極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難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有違。 ⒊再者,依照交通部107.07.18交路字第1070017881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111.07.27路臺監字第1110016090號書函明示,汽車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優先適用。 ⒋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惟該舉發路段並未有機車圖形劃設,即非機車優先道,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⒌本案因舉發程序瑕疵,未實際測量舉證、引用法條錯誤、道路交通標線設施不明確,認裁罰即有舉發方式距程序瑕疵之違法,且撤銷並無重大公益損害,請予撤銷免罰。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1.10.11南市交裁字第1111322669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1.11.07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615095號函 要旨:旨案經查閱舉證影像,該車於違規時、地「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違規屬實,舉發無違誤,復經前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測量其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約90公分,檢附採證影像1份。 被告函復查證 【被告查復函:111.11.08南市交裁字第1111454144號函】 要旨:檢附舉發單位111.11.07查復函影本,函復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請原告於本文送達45日以內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1.12.05 111.12.07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受處分人:王粲評 車種牌號:AZE-3937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1.07.12/20:40 違規地點:台南市○○區○○○路000號 .應到案日:111.09.12 .舉發事實: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限於112.01.04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12.05 .送達日期:111.12.07 111.12.09 112.05.23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