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劉德鎔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1年2月9日投監四字第65-ZHA345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50.3公里處,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執勤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80公里/小時(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70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執勤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以國道警交字第ZHA345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逕行舉發,該違規單經投郵寄送,已完成送達車輛所有人。
㈡車輛所有人於收受違規單後,即檢具相關資料向管轄機關即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予南投監理站,南投監理站旋即函請原告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告於111年1月3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其查覆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15時31分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50.3公里處,經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80公里/小時(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70公里違規,爰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填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因超速違規屬實,南投監理站乃函請原告依章接受處罰並告知如不服本案之救濟方式。㈢詎原告不服函覆結果,乃於111年2月8日致電南投監理站要求
開立裁決書欲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南投監理站即於111年2月9日以投監四字第65-ZHA345278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並由原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南投日月潭風管處出差,後獨自駕車返回臺南公司途中,突有發高燒、不斷咳嗽、頭痛,甚至腹瀉絞痛,原告判斷其感染新冠病毒,為求避免傳染他人及盡快就醫,就醫後診斷為發燒及急性腸胃炎,是原告本件違規情有可原而請求不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宜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内,於應到案期限30日内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戴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㈣原告駕車行駛於行車速限11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經警以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達1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本件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49.492公里處亦有設立明顯固定為「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警告牌,皆符合法令規定。有關原告以身體不適,欲緊急就醫不慎超速為由部分,惟因車輛於超高速(本案時速達180公里)行駛時,駕駛人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心理趨於緊張,除對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外,並增加制動距離、超車的衝突點及影響車輛穩定性度,嚴重危害駕駛人本身、同車乘客,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安全,爰駕駛人行駛途中如感覺身體不適,理應至服務區、休息站等安全處所,請求警方協助就醫,或選擇就近出口匝道就醫,惟行車速度仍應維持於速限範圍内,以維安全,而非自行以超高速行駛前往就醫,此種行為不但置己身於危險之中,且容易造成更嚴重之傷亡,實不足取。本案原告駕車行駛於速限110公里路段,經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達1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其所主張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免責之事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所核准其處分,乃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15時3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最高
速限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公路南向250.3公里處,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執勤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8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45278號違規單通知聯、存根聯暨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查,依超速採證照片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號「RBY-7936」號汽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內容可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TC008062號,測得車速為180公里,測距310.1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8062,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3頁)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80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70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
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三號南向
249.492公里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本院卷第55頁),又本件施測地點係於國道三號南向
250.3公里處,兩者相距為808公尺(計算式:250.3公里-24
9.492公里×1000公尺/公里=808公尺),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至於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15日至南投日月潭風管處出差,後
獨自駕車返回臺南公司途中,突有發高燒、不斷咳嗽、頭痛,甚至腹瀉絞痛,原告判斷其感染新冠病毒,為求避免傳染他人及盡快就醫,就醫後診斷為發燒及急性腸胃炎,是原告本件違規情有可原而請求不罰云云,並提出復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原告明知其身體不適,精神狀況恐受影響之狀況下,仍以時速18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造成往來車輛莫大風險,被告機關依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況且縱認原告當時確實感染新冠病毒,該病症並無立即致命之危險性,況且違規地點係於國道三號250.3公里路段(約於南投縣竹山鎮區域內),原告尚得駕車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之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可見原告並無面臨任何急迫危險存在,實難構成緊急避難之要件。是以,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不罰云云,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15時3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250.3公里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2月9日投監四字第65-ZHA345278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復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公司LINE對話擷圖 15-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345278號違規單通知聯、存根聯暨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等影本 49-55頁 被證2 原告之提供實際駕駛人申報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57-58頁 被證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 59頁 被證4 被告機關南投監理站之中監投站字第1110014402號函及送達證書 61-62頁 被證5 原告111年1月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之申訴信件 63-66頁 被證6 被告機關南投監理站111年1月12日中監投站字第11 10008514號函影本 67頁 被證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080號函影本 69-70頁 被證8 被告機關南投監理站111年1月19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01393號函影本 71-73頁 被證9、10 被告機關111年2月9日投監四字第65-ZHA345278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75-77頁 被證11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