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陳祈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1年2 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SK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11.16 /0
7:10,將該車停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南新國中」正門西側之民治路西向車道至周武街交岔路口(下稱民治周武交岔路口)之於路邊人行道設有「禁25」禁止停車標誌(下方附牌「家長接送區/上課時間 週一~週五 06:40-07:40 16:
30-17:30 禁止停車/其餘時段 開放停車」,下稱系爭禁停標誌。共設置3 面,起點附牌〈左向箭頭〉於校門口西側、中間附牌〈雙向箭頭〉於民治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網狀線、終點附牌〈右向箭頭〉於近民治周武交岔路口)之民治路西向路邊之汽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係民治周武交岔路口往東起算之第3停車格,位在終點附牌與中間附牌間),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發現其於禁止停車時段停車,經拍攝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
㈡原告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以系爭停車格內未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標示停車時間,該處標誌標線設置不清為由申請撤銷系爭違規通知單(110.12.14),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111.02.10 ,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1.03.08 )。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之理由,起訴主張:
⒈行政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
於系爭停車格標示為時段性禁停停車格,致原告無法明確知悉該規定下受處罰。雖系爭停車格右側人行道有3面系爭禁停標誌,惟上開設置瑕疵,並不因系爭禁停標誌而得治癒,已經行政法院判決採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系爭禁停標誌位於變電箱後及樹木間,與系爭停車格有相
當距離且有受遮蔽情形,致使原告自停車至離去時均未注意該標誌。
㈡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有未依法規設置,且設置位置不當,故原告並無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為一般處分性質,於該處分廢止前,民眾均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
㈡系爭禁停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190
條規定設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於系爭停車格停車自應遵守系爭禁停標誌,如違反該標誌指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處罰。
㈢本件原告未遵守系爭禁停標誌在系爭停車格停車,經舉發員
警採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應遵循之行政法原則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係所謂「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行政處分之一般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自須遵守該原則。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為全國適用之共通規範,是除應
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外,如法令中有設置上授權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權責視實際狀況設置者(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6條之附牌設置規定)亦應力求以相同標準為統一之設置,以避免造成違法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
㈡本件被告雖以系爭禁停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190 條規定設置,然以:
⒈參照下列本市其他校中小學校園前之禁停標誌係明確將受規
制停車格位於標誌內載明,則本件系爭禁停標誌之指示內容(「家長接送區/上課時間 週一~週五 06:40-07:40 16:
30-17:30 禁止停車/其餘時段 開放停車」),客觀上顯低下列各該禁停標誌,且客觀上難認就本件之停車格與禁停標誌未能為相同之設置係有正當理由。
⑴本市○○區○○○○○○○○○○○○○路○段○○○○○○○○○○○○○○路段○○○位○○號
197、199、201、203)於開學期間以下時段禁止停車違者拖吊:週一至週五下午16:00-17:00 臺南市政府敬製」(參見google 街景圖98.12-111.09)。
⑵本市東區德光高級中學臨崇德路圍牆外汽車停車格之停車標
示「家長接送區/上課期間 停車格編號:049-075 禁止停車時段 週一至週五 06:40-07:40 16:50-18:20 20:45-2
1:15/其餘時段收費」(參見google 街景圖108.04-111.08)。
⒉另本件系爭停車格與系爭禁停標誌之設置,雖於該路段停車
格範圍設置3 面系爭禁停標誌,惟依採證照片(含員警於重新審理查報被告資料)並參照google街景圖,各停車格間格路面分別繪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黃線(禁止停車),是如僅依系爭禁停標誌內容,客觀上顯有造成民眾誤認之情況。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停車格與系爭禁停標誌,有設置上不
明確及與本市其他同級校園前禁停標誌設置標準不同情形,則本件之舉發與裁處,自難認合法。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應認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11.16 違規日 110.11.26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祈丞) .違規時間:110.11.16/07:10 違規路段:新營區民治路南新國中前 違規事實:停車時間不依規定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到案處所:新竹區監理所 到案日期:111.01.10 .填單日期:110.11.26 110.12.14 原告違規陳述書 .陳述要旨:本件系爭停車格標示之標繪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 110.12.23 111.01.05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12.23竹監企字第1100389403A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1.01.05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715281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111.01.13 被告查復函 【被告查復函:111.01.13竹監企字第1100382361號函】 .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另定到案日期111.02.18,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1.02.10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決文號:竹監裁字第50-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陳祈丞 車種牌號:BMP-8109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11.16/07:10 違規地點:台南市新營區民治路南新國中前 .應到案日:111.02.18 .舉發事實:停車時間不依規定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限於111.03.12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2.10 .寄存送達日期:111.02.17 111.03.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 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78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 .圖例如左: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13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 (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 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 .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為原則。 .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十個字為原則,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190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圖例如下: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圖例如下: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停車格與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之說明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05.25南市交停工字第1110673266號】 .主旨:有關貴院行政訴訟庭函詢「家長接送之限制停車標誌、限時停車格於現行交通法令(包括函釋)、本市交通警察命令有關繪設與警示文字」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函復文號,從略) 二、查本市限時性路邊停車格及校園周邊設置之限時牌面,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6條規定設置,其中有關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 (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 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爰現行停車格位之開放及限制等時間係以附牌標示,以供停車民眾配合參考及依循;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將處以罰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6條】(110.11.16 行為時本項「110.09.23 版」同現行「111.11.29版」) .違反事件:停車時間不依規定 .處罰法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法定罰鍰:000-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 600元 .逾30日內 : 7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 800元 .逾60日以上 : 900元 .備 註: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相關程序條文】(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相關程序條文】(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