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8號
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茂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於110.01.05/13:09:23-2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街○○○路○○設○號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惟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在該右轉轉角騎樓處之民眾以錄影設備錄影(下稱檢舉影像)後,於110.01.06 向警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承辦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業務員警吳政欣檢視檢舉影像,認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委由同所員警賴鼎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本條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規定,於110.01.21 製單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單號參見附表)付郵送達(經郵局110.02.02寄存),並於同日(110.01.21)移送被告。
㈡原告於110.09.03 就系爭舉發通知單等違規通知單向被告提
起違規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後,函覆舉發無違誤,請原告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與系爭裁決書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規定為舉發及處罰。惟本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汽車與機車係屬不同車種,而本件原告係騎乘機車,故並非此條處罰對象。另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之本條例第42條規定,並非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得逕行舉發案件,是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不得裁罰。
㈡原告前經多次遭惡意跟拍,本件亦係原告遭檢舉人惡意跟拍
檢舉,且依檢舉影像,檢舉人亦有騎乘機車行駛騎樓之違規行為,另依原告印象,檢舉人當日有跟蹤原告至機車行。
㈢經原告檢視機車維修紀錄,110.01.05 當日原告機車方向燈
損壞而至嘉亮機車行維修,有該車行開立之①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E00000000號、品名:機車零件一批、價額320元、發票日期110.02.20 、備註:實際修理日期110.01.05 )、②估價單(日期110.01.05,品名:機油、齒輪油、方向燈,合計320 元)。該統一發票非維修當日開立,係因當日車行老闆位在店內,店員不敢代為簽發所致,係之後知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才找出該維修紀錄。③該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01.05/13:30 至該店維修更換燈泡)。由上開發票、估價單、證明書可證明原告當日車燈損壞。
㈣另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由員警賴鼎智製單舉發,惟於原告提
出違規申訴後,卻由員警吳政欣出具答辯狀由舉發機關查復被告,此程序亦有違法之疑。
㈤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均有違法,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三、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就車輛之定義,汽車係
包含機車。又汽車於行駛中有轉彎、變換車道、於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之行車與使用燈光方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 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依規定應撥打右轉方向燈。
㈡依系爭檢舉影像,原告有沿崇明十九街東向駛至系爭交岔路
口右轉崇德路時,有未使用右轉方向燈行為,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㈢本件舉發類型,係本條例第7 條之1 、本條例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檢舉舉發如以科學儀器採證,經檢視與事實相符者,依本條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是舉發機關就系爭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本件係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係有誤解。
㈣另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日其機車燈泡突然故障無法預知,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於行車前應注意其機車燈光確實有效之義務。惟原告於行車前未確實檢查系爭機車燈光是否有效,於事後知悉燈光故障,又未立即停車加以檢修,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以手勢指示其行車動向,依行政罰法第7 、10條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而應受罰。
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
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車燈故障部分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汽車違反交通管理秩序與安全之處罰規定,係包含:汽車牌照管理使用、汽車駕駛人執照管理使用、汽車設備裝載與行駛道路(含停車)規範,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至四章規定相關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除於駕駛時應遵守相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與行車方式之規定外,另就涉及有關駕駛管理(如駕駛執照規範)與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如駕駛人與汽車係適於操控駕駛與機械安全,例如:未酒駕或疲勞駕駛、車輛狀態適於行車),亦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就涉及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如駕駛人疏於注意遵守該安全事項,致發生行車違規結果,如本條例就該等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定有對駕駛人單獨處罰規定(如酒駕或疲勞駕駛)者,除應依法對該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處罰外,其因此所致之行車違規,亦應處罰,無從以其疏於注意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作為解免其受處罰之事由,此乃當然事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行車前應注意事
項,性質即屬前述駕駛人之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屬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之義務。是就本件涉及之有關後車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該設備如故障未修繕,雖有處罰汽車所有人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惟此亦屬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事項,是原告既為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自應於行車前注意後車燈是否正常。是如其機車係因行駛中突然故障,則屬其未善盡行車前注意義務,則其以其車燈故障為由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⑶至於:①原告雖提出機車行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證明其機車
燈泡當日故障維修。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係「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修理業」係「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本件車行如確有於當日(110.01.05 )修繕該車,依上開規定,本應於該日(110.01.05 )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是參照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記載,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②況以,原告其係明知車燈故障而前往維修,則其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需右轉時,於明知車燈故障狀態下,自更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規定手勢(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警示後方人車,惟依檢舉影像,未見原告有為該手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民眾檢舉案件之證據資格與檢舉時間之認定⑴民眾檢舉舉發,為本條例第7 條之1 、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影像亦無不實之處,自難逕以原告主張即認該檢舉舉發有違法之處而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
⑵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
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
⑶依本件系爭檢舉影像內容,明確錄得原告機車號牌、路口路
名標誌,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原告主張影像無法判斷時地及其車輛之主張,係屬無據。
⑷就採證儀器紀錄之違規時間與檢舉日期部分,就民眾檢舉案
件,除專以檢舉違規為目的之民眾(即俗稱「檢舉達人」等)檢舉案件外,通常多為民眾於道路時偶然發現違規而隨手以行車紀錄器、行動電話或其他錄影設備側錄錄影所得資料之案件。依通常經驗,前種檢舉達人檢舉案件,因該等民眾熟知檢舉法令並以檢舉成功為目的,則就檢舉資料所附違規日期與提出檢舉時間,客觀上均會符合規定;就後者民眾偶發錄得違規檢舉案件,因民眾係就偶發之違規行為臨時當場採證,如其用之設備未有精確時間(如時間設定不準、或無時間顯示功能),通常不致會檢舉,或如檢舉亦檢附相關案發時間證明資料,而舉發機關對該等時間上有疑義案件,亦應不致舉發,是合於處理細則第22、23條之案件,除依檢舉影像內容可直接判斷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有不實情形外(即依影像攝錄內容可判斷該影像正確時間者,即應依攝錄內容判定時間,例如:攝錄影像內有錄得顯示時間之公共設施並錄得該設施顯示之當時日期與時間,自應以該公共設施時間為準。另如:違規車輛行經國道ETC 收費桿,則可自國道收費桿電子紀錄確認行車紀錄),客觀上均可推定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司法成本,可認舉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是如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該有利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如僅空泛指稱對時間有爭執、或要求提出檢舉人使用設備資料等主張,均難認採認。
⑸另就原告質疑檢舉人有機車行駛騎樓之違規部分,系爭檢舉
影像雖最後檢舉人係於騎樓上,惟依檢舉影像無法判斷檢舉人是否係騎乘機車之騎士或單純為行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且民眾檢舉(第7 條之1 )與由交通勤務警察所為逕行舉發(本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屬性不同,自難將對警察逕行舉發要件援引為民眾檢舉之規範。
⑹至於,原告爭執之製單員警與處理檢舉業務員警即提出報告
員警為不同人之適法性部分,此為警察機關就檢舉業務之內部分配,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並無影響。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五、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1.05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畫面時間:110.01.05/13:09:23-27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自檢舉車輛左側超越,未顯示方向燈,由崇明十九街右轉崇德路往南行駛。 110.01.21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民眾檢舉時間:110.01.06) .車 號:000-0000 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10.01.05/13:09 違規路段:台南市東區崇明十九街與崇德路口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3.07 .填單日期:110.01.21 被告入案日 .110.01.21 被告收受舉發機關移送本件 110.02.02 送達日 .110.02.02 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之仁德區二空郵局) 110.09.03 110.09.27 110.10.05 原告違規申訴 .原告就系爭違規通知單等4 件向裁決中心提出陳述單,申訴:未接獲系爭違規通知單,未附舉證影片或照片。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9.27南市交裁字第1101162681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10.05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528821號函】 要旨: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民眾檢舉案件,該局處理員警檢視檢舉影像,依本條例第42條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系爭舉發通知單付郵送達於110.02.02寄存原告戶籍地之仁德二空郵局。 【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承辦員警:吳政欣) 承辦員警吳政欣報告要旨: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過程:本件檢舉日為110.01.06 ,經承辦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業務員警吳政欣檢視系爭檢舉影像,判定原告機車有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未使用方向燈後,將本件檢舉資料交由員警賴鼎智依處理細則第22條之逕行舉發規定進行後續電腦掣單作業。 .原告雖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違規行為,惟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本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案件。 .原告提出之嘉亮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發票日110.02.20,註記修理日110.01.05,另附日期110.01.05估價單(機油、齒輪油、方向燈),惟依常理,發票開立日期通常即為維修日期,且兩者日期相距甚久,金額雖相符惟內容並不一致,難以認定具有證據效力。 111.02.10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MGA-7225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0.01.05/13:09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崇明十九街與崇德路口 .應到案日:110.03.07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11.03.12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2.10 .送達日期:111.02.10 111.03.08 112.01.11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 (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第 7-1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7-2 條(節錄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 16 條(節錄第1項第2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9 條(同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節錄第1 項)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4、5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第2 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2條】(110.01.05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大型車 28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1300元 大型車 3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400元 大型車 33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500元 大型車 3600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於期限內 :1200元 .逾30日內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2 條(同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