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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吳銘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

),於110.11.10/07:05:36 沿國道1 號北向大灣至永康之路肩開放時段行駛於該路肩並穿越該路段「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於07:05:57穿越「路肩通行終點」標誌處之路肩內側路面邊線與減速車道穿越虛線交會處(北向32

0.7 公里)駛入減速車道後,於07:06:12沿減速車道駛至北向320.4公里處時,自減速車道向左駛入主線外側車道(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行駛在其前方民眾車輛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後(下稱檢舉影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經原告收受舉發單後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

函覆舉發機關舉發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申訴陳述理由,起訴主張:

⒈其穿越「路肩通行終點」駛入減速車道後,以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式變換至左側主線外側車道,未造成危險。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均未有禁止在減速車道變換車道之規定,而該規則第9 條雖有禁止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超越前車規定,惟本件原告行車樣態並非超車行為;另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就減速車道規定,僅屬名詞解釋,非禁止或違規行為規定,不應被舉發或被告機關擴大解釋認定為處罰規定。

㈡依上開理由,原告未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系爭裁決書所指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系爭違規行為時之109.01.14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

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

㈡本件原告小客車於穿越「路肩通行終點」駛入減速車道後,

再自減速車道向左駛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可證明,是其違反上開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亦未遵守減速車道係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使用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經舉發機關查證明確,並經被告檢視檢舉資料無誤。

㈢本件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法律適用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同法第46條第2 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本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條之1、第7 條之2、第85條之1規定,經總統府於1

10.12.22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

1.04.30 施行。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 條

之1 第1 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 第2 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05.23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之各比較事項)。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㈡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本件違規行為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1項

規定,仍屬民眾可檢舉案件,是本件檢舉舉發於裁判時仍屬合法。

⒉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3 條關於路肩、路面邊線定義,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3 項、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2 點等規定,路肩係為因應道路突發狀況所規劃之路面空間,本屬禁止車輛行駛範圍,國道開放路肩行駛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為增加道路容量之暫時性管制措施,是路肩行駛係道路使用特例,且該管制措施使路肩暫時失去原部分功能而增加道路使用風險,則用路人如欲行駛路肩,係提高道路風險,應特別注意路肩行駛相關規定,如因行駛路肩違反相關規定而受舉發裁罰,自不得以不知規定而主張減輕或免責。

⒊原告雖主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未有禁止在減

速車道變換車道之規定、不能以該管制規則就減速車道之釋義作為處罰規定,然以: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行政機關依法令設置,其設

置目的,在對不特定之道路使用人(下稱用路人)之使用行為予以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屬一般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另就標線所繪設之路面、或標誌及號誌所規制之路段,就該標線附著之路面、標誌號誌規制之場域,應屬對物所為之使用規則並賦予其性質,而使該路面與場域有公物及其屬性定義。是用路人於面對標誌、標線、號誌,應遵守各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內容。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就減

速車道之名詞釋義,即係對減速車道賦予其設施規制內容,是就該設施之使用,自應遵循該釋義規定。原告主張不得以該釋義為判定是否構成違規行為之主張,並無可採。是舉發機關與被告依本條項款規定,以原告自減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違反本款規定之減速車道僅「專供」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使用性質,而認原告違規變換車道,並無違誤。

⑶另依同規則第9 條第4 款之禁止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

車道超越前車規定,參照減速車道設置係銜接出口匝道,是本條款之自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超車,其行車動態自包含自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及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動態,亦可佐證自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之車輛不得再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減速車道規範性質。

㈢民眾檢舉案件,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第12條第6 項規定,固有本條第1 項之輕微案件職權不舉發之適用,惟本件違規行為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本條第1項第1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像,均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認為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為本件裁處,並無違誤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11.10 違規日 110.12.09 【系爭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7352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11.15)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机小音) .違規時間:110.11.10/07:06 違規路段:國道1號北向320.4公里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1.01.23 .填單日期:110.12.09 111.01.04 111.01.06 111.01.25 原告違規陳述書 .111.01.04陳述要旨:同起訴要旨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1.01.06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0328600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1.01.25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088號函 要旨: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製單舉發無違誤。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11.03.18) 111.02.25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1.03.10 111.03.11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高雄市○○○○○○○道路○○○○○○○○○○ ○○○○號:高市交裁字第32-ZDC373520號 .受處分人:吳銘輝 車種牌號:AAH-6055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11.10/07:06 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320.4公里 .應到案日:111.03.18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04.09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3.10 .送達日期:111.03.11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新修條文部分】【第 7-1 條】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8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83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圖例如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 63 年 04 月 10 日發布) 第 2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0、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 9 條(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2、4 款,本款同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第 11 條(同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 19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3 、4 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第 1 點(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一、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二、開放路肩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增加道路容量。 第 3 點(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 ㈠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路肩寬度若達3.5m(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80公里以上。 ㈡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第 4 點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規定】 .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 2)。 【現行/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規定】 .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 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附圖 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0.11.10 行為時之本項款「110.09.23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5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9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8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件相關程序條文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公路法 第 2 條(同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節錄第1 、2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節錄第1 項)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相關法規命令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本規則依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同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 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 二、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三、路基邊緣:指路基坡腳或坡頂之邊緣。 四、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五、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 六、彎道內側與外側:公路曲線部分近圓心之一側為內側,遠圓心之一側為外側。 七、路拱:指公路橫斷面之曲線。 八、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九、行車分隔設施:指在公路路幅內,為區分車道或導引行車所設之設施。 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見附圖一公路橫斷面圖。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