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號
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添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0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民德路與西門路三段路口,因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2月2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稱伊於110年9月22日10時許係騎乘機車由西向東前進,並沿途行經民德路、西門路、公園北路及東豐路等。
㈡原告復稱於該日10時15分在公園北路3號被舉發肇逃後,伊又
於10時16分於民德路與西門路口被舉發,伊不可能在1分鐘內由甲地至乙地,故上開時、地顯然錯誤。
㈢原告復稱本案是被同一民眾黃柏憲舉發,同為1人且同為1個
行車紀錄器,且該錄製時間係錯誤並經其加工變造過,故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法給予更正,卻違法未給予更正云云,原告不服,故提請訴訟。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民德路與西門路三段路口時,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車輛駕駛人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SK0000000):
1.影片時間2021/09/22 10:16:23〜10:16:32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右後方檢舉車輛均於系爭違規路口停等紅燈。
2.影片時間2021/09/22 10:16:33〜10:16:38系爭違規路口號誌轉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左轉西門路三段,轉彎過程中並未開啟左方向燈。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至原告所稱伊不可能於110年9月22日10時15分於公園北路3號被舉發肇事逃逸後,又於10時16分於民德路與西門路口被舉發,伊不可能在1分鐘內由甲地至乙地,故上開時、地顯然錯誤且亦經檢舉人加工變造云云一節,然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另首揭道交條例規定對於左、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之違規行為,於110年9月2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北區民德路與西門路三段路口,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經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0日檢附採證照片共5幀及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等件到院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光碟內有檔名為「SK0000000.MP4」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5秒,為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9月22日10時16分23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機車與系爭「813-HCQ號」機車正好行駛至民德路與西門路3段停等紅燈。畫面10至15秒(畫面時間16分33至38秒)處,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檢舉民眾機車與系爭機車準備起步,此時系爭機車左轉並未使用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影片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內容及左下方時間紀錄連貫且清晰,足堪認定並無任何偽造、變造跡象。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系爭時、地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至於原告以其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故不用使用方向燈云云申辯,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稱本件係遭員警黃柏憲穿便衣無端檢舉,認為其舉
發過程違法;並指稱其另案遭舉發於110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公園北路3號前有肇事逃逸之情,與本件之違規地點及時序有所矛盾云云,認為本件舉發有誤云云。惟警察人員於非值勤情形下則為一般民眾,自得就交通違規案件提出檢舉,程序並無違法。另原告所稱之肇事逃逸案件為SX0000000號案,據被告複代理人到庭陳稱,該案之影片時間為110年9月22日10時18分,與此情原告行駛路徑及時間序相符,並無矛盾,因此係另一件肇事逃逸案件之時間有誤,應更正者為該案,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北區民德路與西門路三段路口,確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4日、110年9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5-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47-49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51-57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0日檢附採證照片共5幀及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 59-69頁 被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71頁 被證5 原告110年11月16日陳述單 73-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