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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號原 告 蘇幸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1年2月15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3、4號共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明文「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應撤銷被告機關所製開之附表編號1、3、4號共3件裁決。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已自行撤銷附表第3、4號之「111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775、78-ZDC368776號」裁決,有被告機關111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758180A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依該函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於111年6月21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關於附表編號第3、4號之被告機關111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775、78-ZDC368776號所提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111年6月21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末就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4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分別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就附表編號2號案件,被告機關已於裁處前經被告機關同意免罰,其餘三件被告機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附表編號1、3、4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被告機關於原告起訴後自行撤銷附表編號3、4號案件之處分,故本件僅就附表編號1號案件,加以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機關之裁處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經舉發機關

製單舉發後,如自動繳納罰鍰每件僅需繳納罰鍰3,000元即可結案,經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救濟後仍不服申請製開裁決書,然被告機關之裁決書除每件各處原告罰鍰3,000元外,均另裁處加計違規點1點,原告救濟後反受有加計違規點數之不利益,因此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此四件違規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禁止連續舉發之規定,裁罰是有違法。

㈢民眾疑似以報復之目的,刻意跟車並連續舉發,該檢舉舉發

之行為顯有侵害釋字第689號解釋保障之隱私權。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到院,惟被告機關曾提出民眾檢舉違規採證光碟到院,且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到庭後稱:原告附表編號1、3、4號案之違規事實明確,但被告機關已同意撤銷附表編號3、4號案之裁罰,而附表編號1號案為第一件違規,並無超過六分鐘、六公里之情形,仍應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附表編號1號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3、9、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⑵第9條第1項第2、3、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⑶第11條第1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

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⑵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

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⑶第57條:有第48條第1項情形或第36條責任明確歸屬者,其

違反行為應依本條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或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本條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另依規定辦理。㈡次查,原告駕駛爭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

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實於110年9月16日7時22分國道1號北向320.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及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如附表編號1、2號案之違規行為;以及於同日時23分於國道1號北向318.95及318.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及任意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如附表3、4號案之違規行為無誤。而被告機關則因一行為不二罰,以及未超過得連續舉發之6分鐘或6公里以上之間距,未裁罰附表編號2號案,自行撤銷附表編號3、4號案,僅就附表編號1號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7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有第48條第1項情形或第36條責任明確歸屬者,其違反行為應依本條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或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本條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另依規定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查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之法定處罰即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以被告機關依該規定裁處原告,自無違誤。至於違規駕駛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時,交通監理機關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7條規定自行於違規駕駛人之違規列表中登載違規點數,並無免予記點數之規定,因此原告稱被告機關裁處時有多裁罰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部分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係原告對法令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㈣末就原告指摘檢舉民眾有刻意跟車並連續舉發侵害其隱私權

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本件舉發民眾汽車一直沿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依序行駛,係原告先從減速車道違規變換車道至檢舉民眾汽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於檢舉民眾汽車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過沒多久又違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全程均係原告主動行駛至檢舉民眾汽車前方並有違規行為,並非檢舉民眾刻意跟車拍攝,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已明確揭示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亦同此類概念。是以,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原告既已駕駛系爭汽車於公共道路上,將此等駕車行為及車牌等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並接受交通管理及監督,此等資訊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是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原告稱檢舉民眾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有附表編號1號之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附表編號1、3、4號案,經被告機關自行撤銷附表編號3、4號案,僅處罰附表編號1號案,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仍欲進行訴訟,原告則表示仍舊附表編號1號案有所爭執,故本案之訴訟標的確定僅剩附表編號1號案;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機關裁罰原告附表編號1號案處分合法,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10年9月16日7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320.3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9月22日) 110年10月21日舉發(110年10月2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773號裁決書 2 110年9月16日7時22分 國道1號北向320.3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9月22日) 110年10月21日舉發(未提供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被告機關未裁罰 經被告機關於裁處前以111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131261號函同意免予裁罰 3 110年9月16日7時23分 國道1號北向318.95公里(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係載「國道1號北向318.8公里」,經被告機關以111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245105號函更正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在變換車道完成時全程使用方向燈)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9月22日) 110年10月21日舉發(110年10月2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775號裁決書(原告起訴後,經被告機關以111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758180A號函同意撤銷本件裁罰) 4 110年9月16日7時23分 國道1號北向318.8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 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年9月22日) 110年10月21日舉發(110年10月25日送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776號裁決書(原告起訴後,經被告機關以111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758180A號函同意撤銷本件裁罰)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111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8773、78-ZDC368775、78-ZDC368776號裁決書 17-21頁 原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68773、ZDC368775、ZDC368776號舉發通知單 23-2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11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758180A號函 48-49頁 被證2 111年10月19日當庭提出民眾檢舉採證光碟1片 證物袋內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68773、ZDC368774、ZDC368775、ZDC368776號舉發通知單 光碟內,經本院列印後附卷 被證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DC368773、ZDC368775、ZDC368776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被證5 被告機關111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245105號函 被證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111年4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4248、1114700245號函併附民眾檢舉資料 被證7 被告機關111年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245105號函(併附被告機關111年1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131261號函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 68-74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