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王令成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經處罰機關依同條例第8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條文內容詳附錄,下同)為處罰之裁決,如不服該裁決而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裁決之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起訴逾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裁處起訴過程本件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機關以民國109年3月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下稱系爭裁決書),該裁決書經付郵向原告地址(戶籍地)送達,於109.
03.05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原告於111.03.21 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上開程序規定與裁處起訴過程,系爭裁決書於109.03.05發生送達效力,於109.04.04(星期六)起訴期間屆滿,是日適逢連續假期,順延至109.04.06(星期一)末日終止前將起訴狀送交本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戶籍地為臺南市中西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始能認於起訴期間內起訴。是原告遲至111.03.21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顯已逾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3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35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4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