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8號
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珂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揚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1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前,因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2月2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稱該平交道正在道路施工,只有不到一半的路權可使用,且當時平交道亦沒有人指揮交通。
㈡復稱檢舉人的角度,可以很清楚的看見警示燈,而伊被檢舉
人逼向靠右的角度,故伊看見警示燈反應已來不及,且檢舉人的車輛引擎聲很大聲,伊因此沒清楚聽見警鈴聲,伊亦因檢舉人車輛偏右逼車,又緊急煞車,造成伊被旁邊的店家屋簷擋住大部份視線。
㈢再稱影片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伊機車已經完全通過平交道,
柵欄也還沒開始放下,伊也清楚平交道很危險,此舉並非蓄意云云,原告不服,故提請訴訟。
㈣另原告到庭後,爭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之罰鍰金
額為15,000元至90,000元,被告機關未裁處最低額罰鍰,裁罰有誤。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前,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桿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桿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桿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桿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有明定。
㈢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
【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1/11/22 13:47:57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自公園北路往東豐路方向,行駛於公園北路外側車道上,檢舉車輛同時間行駛於該路段内側車道,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前方公園北路往東豐路口號誌顯示亮綠燈。
2.影片時間:2021/11/22 13:47:58〜13:48:00檢舉車輛往前追上系爭機車,故畫面右側僅見系爭機車車頭左前方一角,前方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於影片時間2021/11/22 13:48:01開始響起及閃爍,檢舉車輛已到達平交道停止線前,系爭機車亦尚未進入機慢車停等區。
3.影片時間:2021/11/22 13:48:01〜13:48:04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響起及閃爍,檢舉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停等火車經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
4.影片時間:2021/11/22 13:48:05〜13:48:09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響起及閃爍,檢舉車輛繼續停止於停止線前停等火車經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越平交道至平交道對向車道。
5.影片時間:2021/11/22 13:48:10〜13:48:16系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持續響起及閃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越平交道後,此時遮斷桿亦開始放下。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1年1月25日、3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04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彩色採證照片共4幀可稽。
㈣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7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第3款明定:「(第1項)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第2項)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第3項)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第4項)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第5項)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内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3、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内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經查,系爭東豐路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係於鐵路兩側執條外,劃設黃色網狀線(下稱黃網線);另系爭平交道東往西及西往東方向,雙向各於鐵執上方架設有限高架及電車線,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則設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鐵路平交道圓形紅色雙閃光號誌及閃光紅燈、遮斷桿。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方標誌、標線及號誌之佈設,已對行經該平交道之駕駛人及行人,充分達到告知且無難以辨識前方有平交道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駕車由西往東行經鐵軌前方,尚未進入東豐路與北門路口時,已臨近系爭平交道前黃網線及停止線,即將進入平交道範圍,應即於黃網線及停止線前暫停,觀察平交道前方警鈴是否已響、閃光號誌是否已閃爍或遮斷桿是否已開始放下,並俟前行車輛已駛離至平交道適當距離後,方可繼續往前行駛。惟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平交道自畫面時間13時48分01秒起,警鈴及閃光號誌即已開始運作,而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與左側之檢舉車輛係先後到達平交道停止線前,當兩車遇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開始運作時,檢舉車輛已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系爭車輛卻竟闖越平交道繼續前行;又依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畫面,前方清楚可見系爭平交道左側及右側之警鈴及閃光號誌皆已響起並閃爍,雙方車輛前方亦皆無大型車輛阻擋兩車駕駛人之視線,難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均未聽聞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及看見閃光號誌已閃爍,原告未於平交道停止線前停等,復於畫面時間13時48分01秒至同時分04秒間,駕駛系爭機車闖越平交道行駛,顯未遵守上開規定至明。
㈤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義之闖越平交道行為,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之一:其一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其二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三為「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即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一基本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自應確實加以遵守。其於行經系爭平交道前,若已遵守上開規定,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遵守上開看見閃光號誌顯示時,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前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内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未必每個平交道都設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桿等設施,且該等設施之作用均係藉此傳達用路人關於火車即將通過之預告,只要前揭指示内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如行為人仍決意闖越平交道,行為人便已該當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要件,且其對自身違背指示之作為已有所認識,自是具備故意責任,而得予以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強行闖越平交道,已然具備前開闖越平交道三要件中之一要件,而該三要件只要其中一要件成立,即已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再者,原告之行車視角若真如其所訴,遭旁邊的店家屋簷遮蔽視線或遭檢舉車輛引擎聲蓋過平交道警鈴聲,然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與閃光號誌係同步啟動,退步而言,縱使原告無法看到閃光號誌,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仍可清晰聽到警鈴聲響,故原告縱非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系爭時、地有「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⑶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㈡經查,關於原告本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
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1月25日、3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0400、0000000000號函併附違規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4幀等件為證。本院於112年5月31日當庭勘驗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原告及被告機關提出之光碟內,均只有一檔名為「00000000000000.MP4」影片檔(經分別檢視兩片光碟之同一檔名之影片內容,內容均相同)。本段影片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長度為21秒,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13時47分57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原告駕駛MEW-0581號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均正在穿越東興路與北門路路口。影片2秒(畫面時間48分0秒)時,兩車已通過路口,此時前方不遠處之東興路平交道欄架上之燈號已顯示閃光燈號,影片5秒(畫面時間48分3秒)時,影片中已清楚錄到平交道警鈴聲響,檢舉民眾車輛遂開始放緩車速準備煞停於停止線前,然系爭機車從檢舉民眾車輛右側相當距離超車,並且確有未依規定停車,於影片第8至11秒(畫面時間48分5至8秒)處闖越停止線通過平交道,此後近端及遠端之遮斷器陸續下降,而系爭機車持續前行至東興路與前鋒路路口停等紅燈,影片結束。
上開內容有本院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平交道號誌於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0年11月22日13時48分0秒時已經開始運作閃爍,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10年11月22日13時48分5秒處即平交道號誌、鈴聲已經運作5秒鐘,且其他汽、機車均開始停止之情形下,原告才開始駕駛系爭機車從檢舉民眾車輛右側超車並闖越平交道。是以,系爭汽車確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情形者,應處之最低罰則為「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違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能否降低罰鍰云云,由於罰鍰數額已有上開裁罰基準表規定固定之裁罰數額,此經本院當庭檢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確認無誤,本件被告機關已無斟酌餘地,原告請求被告機關降低罰鍰,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東豐路平交道前,確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45-47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49-55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1月25日、3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10000400、0000000000號函併附違規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4幀 57-62頁 被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63頁 被證5 原告110年12月24日陳述單 65-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