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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9號原 告 賴清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 年3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一;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擬於110.11.07 中午至滿福海鮮餐廳(臺南市○○區○村○

街00號),於同日11:42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沿劃分快慢車道之永康區中正北路西向車道駛至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下稱【中正七街交岔路口】)時,疏未右轉駛入中正七街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後,於11:43:03(永康鹽行郵局監視器影像)沿中正北路西向車道外側車道駛至永康鹽行郵局(中正北路79號)時,即開始減速靠右側白實線行駛並誤打左側方向燈,於11:43:08行經永康鹽行郵局後,再以右側車輪壓白實線方式,於11:43:10駛至永康區農會鹽行辦事處(中正北路75號)前開始減速,並於11:43:12駛至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71巷交岔路口(下稱【71巷交岔路口】)前方時於該路口前之外側車道暫停(車身約正對71巷巷口,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黑色小客車】〉於11:43:12約距離原告小客車1 組車道線,見原告小客車暫停亦減速,於11:43:13於原告小客車後方約半車身距離暫停),再於11:43:

16於外側車道倒車,而於11:43:21車尾碰觸系爭黑色小客車車頭,其於11:43:26暫停等待慢車道機車穿越時,為自系爭黑色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駕駛招手示意擦撞後,於11:43:35右轉駛入中正北路71巷口前後停車(下稱【系爭事故】)。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系爭事故

後,處理員警以其有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製單舉發(單號詳見附表;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由被告向舉發機關調查,改以同條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事由作成裁決書(文號詳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理由起訴以:其當時欲前往滿福海鮮餐廳,因不熟路況而錯失於中正七街交岔路口右轉,故其以時速約10公里車速緩速前行,行至7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因巷道過小,故先靠邊,但見後車招手故下車處理事故。原告年邁(民國00年生,系爭事故時85歲)故於駕駛找路與判斷距離時較不準確,但原告並未有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 款之迫使他車讓道或任意於車道暫停行為。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司法實務見解,本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

此等行為之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就汽車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為明確之規範。是如遇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故除有特殊狀況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措施,即會發生行車事故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發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19 、282 號判決要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0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監視器錄影影像,原告行至71巷交岔路口前時,前方無人

車或事故,其卻突然於外側車道暫停,隨後向後倒車,致撞擊系爭黑色小客車。其上開駕駛行為,顯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

㈢本件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緣由與應有解釋-應以是否

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⒈現行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查係本條例於1

03.01.08 公布新增規定,參照立法院資料,該2 款規定增訂原因,係立法委員認101.05.30 公布之第43條第1 項規定(3 種樣態)係針對飆車之危險駕駛處罰,故有必要就危險駕駛樣態與處罰另為單獨規定,而提案增訂第43條之1 規定(含現行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樣態),後經立法院審查會將該提案之危險駕駛樣態併入本條規定,未就危險駕駛另新增單獨處罰規定(參見附表二)。

⒉依上述立法過程,就本條第1 項第3 、4 款行為樣態,應基

於危險駕駛概念為解釋。亦即,本條規定之處罰,除罰鍰金額於本條例處罰中係屬高額處罰外,其併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另依是否肇事等情形,對駕駛人再併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嚴重影響人民(駕駛人、車主)之自由與財產權利。是就本條規定之各款行為樣態,自應依循立法緣由為解釋,不得僅依條文文字為擴張解釋,而將客觀上性質上非屬危險駕駛且可由本條例其他處罰規定規制之行為,認屬本條規範處罰範圍。

⒊具體而言,就本條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中之「於車道中暫停」樣態,可能涉及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規定,斟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將「快車道」列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地點,則就客觀上尚未達於危險駕駛程度之單純「於車道中暫停」之影響交通行為,解釋上應由違規停車或其他規定為處罰,僅於該「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依具體案例達於本款「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相同程度危險性時,始能以本條款規定處罰。是在解釋上應以「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始能該當該危險性要件,且同需以「非遇突發狀況」要件為必要。

⒋此外,基於本條係以針對飆車與危險駕駛為處罰對象,則就

本款之「非遇突發狀況」,該「突發狀況」僅需客觀上非出於惡意駕駛(逼車)或危險駕車目的,而於通常行駛過程中發生之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減速、煞車或暫停車道以為應變或處置,均可認屬突發狀況,非以該狀況須屬不可歸責於己為必要(例如:駕駛人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因誤認路口設施而於駛入對向車道前緊急煞停;或如:發生擦撞所致之隨即於擦撞地點車道暫停)。

⒌末以,就違反本條款之行為,依目前社會生活現況,多屬民

眾不滿該車行車動向而以錄影採證資料檢舉,該被檢舉車輛之行車情狀雖可能有妨礙或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節,但可能並非全屬惡意危險駕駛行為,是舉發與裁決機關應依檢舉影像以客觀立場,依全部交通法令規定,審查被檢舉車輛行車是否已達惡意危險駕駛程度,如攝影者本身涉及被檢舉車輛駕駛動向,亦應將攝影者行車動向納入考量,以避免舉發偏頗之情形(例如:2 車相互逼車競駛,僅其中1 部提出影像檢舉,此時於處理舉發時,應考量對該檢舉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3 款之職權舉發適用)。

㈡本件撤銷理由⒈本件依檢舉影像,參照原告於違規陳述與起訴所稱之行車動

向,原告係高齡駕駛者(於31.07.01後出生之駕駛人普通駕駛執照於年滿75歲後應每3 年定期換照),本件其係錯過於中正七街交岔路口右轉後,欲自71巷交岔路口右轉時又超過路口中心處,遂在巷口前外側車道暫停,而擬倒車後再右轉駛入該巷,惟於倒車時輕微碰觸系爭黑色小客車(依卷內事證似屬輕微車損而未經求償),而於其暫停時,系爭黑色小客車與其距離約1 組車道線而緩速暫停,並於暫停時距離原告小客車尚有半車身距離。

⒉依上開事故過程,原告於71巷交岔路口右轉時,有本條例第4

8、50、55條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倒車之違規,係勘認定。

⒊被告雖以原告行至71巷交岔路口前時,前方無人車或事故,

其卻突然於外側車道暫停,認原告有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4 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然以,被告既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法條(同條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則其理應詳盡調查原告行車動向與事發過程,而依事實概要欄㈠所示之原告行車過程與系爭黑色小客車動向,原告小客車於外側車道違規停車時,系爭黑色小客車於10公尺前即已察覺並減速暫停,係與原告小客車保持半車身距離後,因原告倒車不慎,致發生擦撞,是原告該違規停車行為,依本件具體情節,依通常駕駛人經驗均可判斷原告係欲右轉而錯過路口而有將違規倒車之情形,是其行車動向雖屬違規,惟其危險性顯未達本條立法意旨所稱之危險駕駛程度,是尚不得以因其後系爭事故發生,即逕認已達危險駕駛,而忽略原告與系爭黑色小客車雙方行車動向。

⒋依上開事實,參照前述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判

斷標準,本件尚難認原告該當本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是本件舉發與裁決,係有違誤。

六、結論: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以原告有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 款之違規行為裁罰,係有違誤,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系爭裁決書自應予撤銷,而應由被告就舉發基礎事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規定之期間內,依本條例處罰規定另為妥適裁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八、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11.07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⒈畫面時間:110.11.07/11:43:06-09 畫面中央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分別劃分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以及外側車道。 ⒉畫面時間:110.11.07/11:43:10-15 畫面所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遮蔽原告車輛,原告駕駛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後,突然暫停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之中線車道,訴外人陳00駕駛ACG-9005號車輛隨即停等於後。 ⒊畫面時間:110.11.07/11:43:16-41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向後行駛,直至撞上訴外人陳00駕駛ACG-9005號車輛後,右轉至系爭路段旁邊巷弄(即中正北路71巷)內。 110.11.24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肇事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小客貨(車主:甲○○) .違規時間:110.11.07/11:45 違規路段:永康區中正北路75號 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禁駛)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新營辦公室 到案日期:111.01.08 .填單日期:110.11.24 110.12.25 111.01.03 111.01.10 111.01.17 111.02.07 111.02.22 111.03.01 111.03.04 111.03.19 原告違規申訴① 要旨:當事人當時已非常慢速駕駛找車位,並非任意也無驟然變換車道,也沒有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承辦警員引用法條與事實不符。 原告違規申訴② 要旨:引用臺中地院110交181號、桃園地院110交406號、新北地院110交695號判決意旨,舉發員警擴張解釋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任意於3、4款間變換為違法。 原告違規申訴③ 要旨:引用桃園地院110交406號、新北地院110交695號、北高行110交上383號判決,本件不適用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1.01.03南市交裁字第1110057682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1.01.10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004595號函 要旨:旨揭交通違規係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警檢視相關資料,依現場事實舉發案件,合先敘明。經查核相關採證資料,陳述人駕駛AFU-7972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照談話記錄錄音、微型攝影器影像各1份、監視器影像3份。 .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 違規事實經過及答辯意見: ㈠職魯志宏於110年11月07日處理本市○○區○○○路00號前交通事故,申訴人甲○○對本分隊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填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內容不服提出異議申訴乙事,茲說明如下: ㈡經檢視事故影像,AFU-7972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甲○○行駛於中正北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上,其對造車輛ACG-9905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其車輛正後方,A車分別於影像時間11時43分01秒、11時43分12秒處二度於路段中無故減速暫停並使用左側方向燈,對造車輛駕駛陳明華亦向警方表示,駕駛甲○○於上述時點減速暫停時其色多次向對方按鳴喇叭,然對方仍無意讓道,A車故意阻擋他車行進之情事,至為明確,待雙方繼續向西行駛一段距離後,A車不顧後方車輛事前已多次向其按鳴喇叭,仍逕自於車道中倒車,縱使B車在其後方停跋,亦無法避免發生碰撞,A車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客觀上非難以理解。 ㈢檢附駕駛人陳明華談話記錄錄音光碟乙份。 .被告函查函:111.02.22南市交裁字第1110272387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1.03.01南市警永交字第1110107111號函 要旨:本案查處回復為:陳述人駕駛AFU-7972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故貴局自行變更之舉發法條與違規事實,本分局無法針對變更後之舉發法條與違規事實查明惠復,敬請見諒。 被告函復查證 .被告查復函:111.01.17南市交裁字第1110057745號函 要旨:檢附舉發單位111.01.10查復函影本,函復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請原告於本文送達45日以內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被告查復函:111.03.04南市交裁字第1110145981號函 要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案舉發機關原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事實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惟於查復臺端不服舉發而陳述意見之調查過程中,本局經審查相關佐證資料,違規時點旨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妨礙通行而需煞車或暫停之情事,旨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形,爰更正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參以處理細則所定二者之裁量基準,其規定之法定裁量數額亦相同,益徵更正前後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此,更正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自非法所不許;另臺端所陳有關交通警察執勤態度、方法等,屬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若認員警之執法態度不佳,宜向該管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反應。請原告於本文送達45日以內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1.03.21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AFU-7972 自用小客貨 .違規時間:110.11.07/11:45 違規地點:台南市○○區○○○路00號 .應到案日:111.01.08 .舉發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1.04.20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處分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3.21 .送達日期:111.03.21 111.04.06 112.01.11 本件繫屬日 被告重審查復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第 43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同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配合本條例第63、92條修正,增訂第5-8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㈠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㈡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 ㈢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同舊63Ⅰ①】 ㈣第四十條。【同舊63Ⅰ①】 ㈤第四十二條。 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㈦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①】 ㈧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同舊63Ⅰ①】 ㈨第四十八條。【同舊63Ⅰ①】 ㈩第四十九條。【同舊63Ⅰ①】 第五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舊63Ⅰ③原記3 點】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同舊63Ⅰ①】 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舊63Ⅰ②僅第1 項第1-4 款】 ㈡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同舊63Ⅰ②】 ㈢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舊63Ⅰ②第1 款全款;新增第7款】 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舊63Ⅰ①僅記1 點】 ㈤第三十四條。 ㈥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㈠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同63Ⅰ③】 ㈡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③】 ㈣第五十三條之一。【同63Ⅰ③】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3款、第2 項) (現行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同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附表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修正與提案資料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公布修正條文】 第 43 條(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公布修正條文】 第 43 條(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公布修正條文】 第 43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 、4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立法理由】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五款。 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提案.審查會 【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提案】 [提案條文](節錄提案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造成危險。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 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是以配合危險駕駛已移列增訂條文規定,而予以修正。 ◎【註: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提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審查會:不增訂) [提案條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非未行車目的惡意逼近。 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於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一項第四款之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車讓道行為,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提案說明](節錄第二點) 第一項:參照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四項為概括規定。 【行政機關對提案說明】 一、委員李昆澤說明其等 23 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要旨鑒於近來『逼車』事件層出不窮,不論在國道或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大車逼小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甚至逼車急停挑釁等惡行,顯然已對交通秩序與駕駛、乘客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危險,輕則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重則可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惟目前實務上,對於『逼車』行為之處罰,警察機關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逼車行為之惡性與發生之危險顯然不相當。爰此,特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逼車』列為危險駕駛行為規範,並將其行為態樣予以明定,同時併科以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以期遏止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 ㈠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增列逼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納入法規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要求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包含的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法規範當然過苛與不當。實務上,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該等「惡意」使用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顯見,惡意逼車的行為已與危險駕駛無異,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保障行車秩序與安全。 ㈡關於惡意逼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現行實務上多以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惡性行為與罰則顯不相當,應比照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科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外,並須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情況嚴重時應吊銷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七條) ㈢探究本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沿革,原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該條構成要件並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另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而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實務上,執法人員若要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對「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對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以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㈣因此,本次修法則將危險駕駛單獨移列至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使之明確。且由於危險駕駛行為多樣,則另授權監理與執法機關依據實際狀況定之,避免執法人員濫用、違背行政罰之比例原則,及兼顧對危險駕駛行為予以正確課責,保障其他用路人權益。並配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修訂第四十三條為處罰飆車行為的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同修正條文)】 [審查會說明] 一、依委員李昆澤等 23 人提案,第一項修正為「(同修正條文,從略)」、第四項修正為「(同修正條文,從略)」。 二、其餘照現行條文通過。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公布條文】 第 43 條(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2 、6、10、11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48 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 50 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8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149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一)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二)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二、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 三、圖形 以長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網狀線、斜紋線、X型線、Y型線、斑馬紋、枕木紋、箭頭等圖形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94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8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111 條(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第 11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至3 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3條第1項第4款】(110.11.07 行為時本項「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處罰法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法定罰鍰:6000元-24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機車 12000元 汽車 18000元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行為24000元 .逾30日內 :機車 13200元 汽車 19800元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行為24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 15600元 汽車 23400元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行為240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 18000元 汽車 24000元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行為24000元 .備 註: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記違規點數3點。 三、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43條第4項】(110.11.07 行為時本項「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行為之汽車 .處罰法條:第43條第4項前段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逾30日內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逾30日至60日內: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逾60日以上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處罰法條:第43條第4項後段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項行為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沒入該汽車 .逾30日內 :沒入該汽車 .逾30日至60日內:沒入該汽車 .逾60日以上 :沒入該汽車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