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黃小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告訴人即不服裁定人之名義提出行政訴訟不服裁定狀之格式,而非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方式起訴,且狀內亦未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含代表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提出裁決書到院,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提出合乎起訴格式之起訴書狀,填具原告姓名、地址,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依規定將不服裁決之裁決書字號列載於訴訟標的欄位內,並載明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後,並載明不服被告機關裁決書之原因及事實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及本案訴訟標的之「裁決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