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3號原 告 羅文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1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8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口,因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4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違規當日原告其實並無喝酒,只因吃羊肉爐含酒精食物而產
生懼怕,且誤認拒絕酒測之違規型只有被警方攔下後拒絕接受酒測才成立,不知道看到酒測臨檢點不接受稽查也算,且原告不知該違規之罰鍰那麼高,否則不會有此違規。請考量原告家中有妻子、2個孩子,與中風30年的岳母需要照顧,還有房貸壓力,為了生活只能兼兩份工作,超過十年之久,而賺的錢只能打平開銷,生活極為拮据,原告此後不會再犯㈡原告112年5月1日準備(一)狀:原告以之前曾遭警察不公平
對待,對警察有恐懼心理,因此違規當時見到員警心生畏懼,請法關能體諒原告之心情。另原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法官能體恤原告,判以免罰。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1年1月8日23時34分許,駕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口,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原告確有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影像名稱:0000000 000-JPJ號拒檢案】
影像時間:2022/1/8 11:34:58 - 11:35:10(PM)影像左側清晰可見放有「執行酒測勤務」的立牌。原告於
23:34:58時自畫面左側駕駛系爭車輛出現,見前方不遠處有員警向其招手示意要稽查,稍作停頓後隨即將車掉頭往反方向駕車離去。警方見其不願配合稽查甚而逕自駕車駛離系爭檢測地點,向原告駛離方向追了上去。
影像時間:2022/1/8 11:35:55 - 11:36:02(PM)追趕原告之警員自畫面右側步行出現,因未能攔下拒絕停車之原告,遂返回檢測地點繼續執行勤務。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1年3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64807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舉發違規照片3張可稽。㈢原告依法應停車接受警方臨檢,卻逕自駛離,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處所,依上開規定可知,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該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故原告駕車行經該處,即有停車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之義務,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原告雖稱其並無喝酒,係因違規事實發生前食用食物中
含有酒精產生懼怕而掉頭拒測,惟按上開說明,原告駕車行經該管測地點,即負有停車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之義務,不以有無飲酒而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又原告主張不知罰鍰金額之高云云,惟原告身為合法領考駕照之駕駛人,應即知悉駕駛人遇有警員攔查檢測時本負配合之義務而非拒測逃逸,尚不該以罰鍰多寡作為其是否配合警方檢測之憑據,且駕駛人對於道路上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負有注意依指示行車,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且依現場上述擺設及閃爍警示燈之情,客觀上亦無讓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不能注意警方有「執行酒測」勤務之情事,故一般駕駛人(含原告)自應停車受檢;然原告行經該臨檢地點時,並未遵從現場警示設施及員警之指示減速,且無視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反而逕自掉頭往反方向駛離逃逸,上開行為確實已該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顯然「故意」逃離臨檢站現場以規避酒測行為,舉發單位自當依法取締告發。
㈣原告拒絕酒測,舉發單位仍可製單舉發,裁決具合法性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首揭裁罰處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且揆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對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有任何例外裁量空間,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如前所述,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際,路檢點告示牌設置「執行酒駕勤務」之告示牌清晰明確,交通錐設置得宜且動線清楚,示意車輛停車之手勢明確,然原告仍未依指示受檢,顯有規避警方設置路檢點及不服停車受檢之舉,員警自應依法製單告舉發,被告據之對原告裁處180,000元罰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無違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92條第4款: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⑴「流程」中「勤前準備」階段:稽查部署設置執行酒測勤
務告示牌、警示標誌、導引設施及錄影機(全程連續錄影)。
⑵「作業內容」中:「二、準備階段:(一)裝備(視需要增減
):警笛、防彈頭盔、防彈衣、無線電、反光背心、槍械、彈藥、手銬、警用行動電腦、手電筒、指揮棒、酒精測試器、酒精檢知器、照相機、攝影機、交通錐、警示燈、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刺胎器、舉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三、執行階段: …(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⑶「五、注意事項」中:(六)執勤技巧:…2.攜帶足夠之安全
器材(如交通錐、警示燈、指示牌、刺胎器等),並擺放於明顯、容易辨識之位置,確實開啟車輛警示燈,並依規定擺放停車受檢指示牌(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使駕駛人能提前發現攔檢點,並依序停車受檢。3.攝影機取景宜涵蓋現場全貌,並將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車輛通行過程、車牌號碼完整入鏡,俾利完整蒐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逃逸車輛之違規事實。
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處罰罰則:「處罰鍰18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經查,原告於違規時間點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
西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口處,行經舉發員警設置之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64807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違規採證照片12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62頁)。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
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 000-JPJ號拒檢案.MTS」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7分13秒,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1年1月8日23時26分37秒(下略記載分、秒數),畫面中為舉發員警於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路口處設置好酒測臨檢點後,一旁設置之攝影機所拍攝,此處臨檢點之設置方式係將警車停於中華西路往南內車道上,並以交通錐減縮車道,臨檢點前方依規定放設有「執行酒測勤務」及提醒往來車輛停車受檢之閃光燈牌。影片中車輛陸續通過臨檢點,一直到影片第8分21秒(畫面時間34分59秒)處,原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系爭機車行駛至臨檢點前方時,突然間於影片第8分24秒(畫面時間35分2秒)處起,系爭機車猛然迴轉掉頭逆向逃離現場,於臨檢點處之員警徒步來攔檢原告未果。此後員警繼續於臨檢點處執行臨檢勤務,本段影片再無與本件相關之畫面。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則以112年5月1日準備(一)狀回應本院。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於違規時、地於攔檢點前方,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設置「執行酒測勤務」及提醒往來車輛停車受檢之閃光燈牌,一般汽車駕駛人行駛近該攔檢點處,一眼即可知該攔檢點為警方正進行酒測勤務,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攔檢點處,見有該酒測攔檢點旋即調轉車頭離開現場,原告本件確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原告稱不知見酒測攔檢站不依指示停車受檢也算拒絕酒測,以及原告稱曾受警察不公正對待而有心理陰影云云,前者舉發機關員警已依規定設置明確告知牌,一般正常人均可正常知悉應依規定受檢,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縱不知法律規定,仍不得免除處罰責任,至於員警稱畏懼警察而請求免責云云,亦無理由。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情形者,應處之最低罰則為「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免罰,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月8日23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口,確有「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裁決書 4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45-47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X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 49-51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64807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違規採證照片12幀) 53-62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63頁 被證5 原告111年3月1日陳述單及申述信箱意見信函 65-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