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邱宇嬨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榮枝訴訟代理人 楊瑞美
許乃文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補助費事件,並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8年7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753282A號函、108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755391號函核定原告所申請之醫療補助費不予全額補助之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上開訴訟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出救濟,該案於111年1月28日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