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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趙謝秀英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代 表 人 邱顯良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聲請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南側部分土地,前為該區關新路二段586 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於民國109 年10月後某時(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聲請人以柵欄、鋁板(下稱系爭障礙物)圍繞系爭土地,阻斷系爭巷道。

㈡經關廟區公所於109.12.01/10:30 會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

相關人至系爭巷道會勘後認定該巷為既成農路,並先後以該所110.01.13南關所建字第1100034015號函請聲請人拆除系爭障礙物、110.03.10 南關所建字第1100152577號公告關新路二段586 巷巷道坐落土地為現有巷道。

㈢因聲請人未拆除系爭障礙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舉發後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各該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後(繫屬日詳附表),就各該裁決書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基於維護行政效率目的,行政處分對外生效後即產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此為「不停止執行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主管機關對違反該條例所為之裁決書並無提起行政訴訟有停止裁決書執行力之規定(本條例就汽車違規裁決書雖有第65條規定,惟依本條用語,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67條、交通部公路總局

93.01.14路監交字第0920054436號函,尚難認本條為停止執行之規定;就慢車、行人、道路障礙裁決,除無停止執行規定外,亦無類如本條例第65條或準用該條之規定),是關於停止裁決書執行力之停止執行,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

三、聲請人就附表各該裁決書聲請停止執行,惟各該裁決均裁處罰鍰,且違反法條均屬得由裁處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裁量是否處罰之輕微案件,此外,更未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即裁處機關已就各該裁決書移送行政執行之證據,是本件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3 項之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人聲請自屬無據。

四、聲請人聲請狀另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列為相對人,惟附表各該裁決書均非該等機關所為,聲請人此部分記載,不符聲請程式,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本院繫屬案號 聲請撤銷裁決書 111年度交字第232號 (繫屬日111.08.20)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歸裁字第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趙謝秀英 .違規時間:110.07.09/20:00 違規地點: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 .應到案日:110.08.23 .舉發事實:在道路堆積 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500元整。 限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30日內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管轄地方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本分局媽廟派出所製單舉發,未依通知日期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如主文。 .裁決日期:111.07.20 111年度交字第255號 (繫屬日111.09.08)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歸裁字第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趙謝秀英 .違規時間:111.06.10/16:33 違規地點: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2段586巷 .應到案日:111.07.25 .舉發事實:在道路堆積 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500元整。 限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30日內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管轄地方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本分局保東派出所製單舉發,未依通知日期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如主文。 .裁決日期:111.07.29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98-5 條(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節錄第3 款)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 116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二 章 汽車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 五 章 道路障礙 第 82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本條例相關行政命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66 條(同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第 67 條(同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1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