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漢祥上列原告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行政裁定狀,表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57號異議決定書,而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訴訟等情。惟聲請人似同時對分配方法及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有所爭執,則請自行斟酌起訴內容之真意及法律依據為何,遵期具狀補正之。倘聲請人之真意係對其為行政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不服,請自行判斷是否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㈠書狀名稱(應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而非提出「聲請行政裁定狀」)。
㈡原告稱謂(應改以「原告」名義起訴,而非「聲請人」)。
㈢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即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機關)。
㈣起訴之聲明(即應載明何執行機關對聲請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㈥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若原告係對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程序)有所爭執,應為循前開規定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救濟問題,並非向法院起訴,故原告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