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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翁吉祥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本件原告如係對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程序)有所爭執,應為循前開規定逕向執行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救濟,並非向法院提出救濟,倘聲請人誤向行政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106年度執沒字第1940號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應向執行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提出,是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意係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應提出合乎格式之起訴狀,並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經本院以111年4月11日之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闡明,並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上開規定起訴並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內執行中,有聲請人聲明異議狀可稽,上開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是本件顯難認聲請人有起訴之意思,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