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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49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代 表 人 陳俊宏代 理 人 黃怡綸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景渝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544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行執字第4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4日內補正繳納執行費用,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未繳納執行費用)為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