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6號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 表 人 劉邦棟債 務 人 郭先耀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亦非於本院轄區內,另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郭先耀於第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臺南站」之薪資所得債權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郭先耀已於110年8月31日自第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臺南站」處退保,並自110年11月23日迄今,係加保於第三人「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而第三人「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三人「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之設立處所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9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