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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5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2號債 權 人 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代 表 人 莊銘宗代 理 人 林思函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信瑞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查調債務人郵局存款、勞工保險、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