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原 告 王俊傑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3 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22280 號撤銷假釋處分函、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7 月1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321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現行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就受刑人不服本法生效施行後之撤銷假釋處分,其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依本法第121 、134 、136 條規定(條文參見附錄,下同),應先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應符合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法第57、98條規定之起訴程式(例如:復審或起訴期間、書狀記載內容、裁判費等)。如受刑人就撤銷假釋處分經復審程序,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之起訴逾期情形,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因毒品、竊盜、槍砲、傷害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自102.11.21起算刑期,於110.09.13出監,因有多次未依規定至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被告以111.03.23 法矯署教字第1110102228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
㈡原告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111.04.01 提起復審(要旨
:以其雖未報到但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被告以原告未報到撤銷假釋,違反假釋目的),由被告以111.07.14 法矯署復字第11101032140 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於111.07.25 補充送達,由住所地管理委員會代收),原告於111.11.09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 月16日)。
㈢原告於系爭復審決定後,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111.10.17
重行提起復審(要旨:以被告以原告未報到撤銷假釋,違反假釋目的),經被告以屬監獄行刑法第131 條第4 款之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之事由,以
112.02.23 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4490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下稱【系爭復審不受理決定】;於112.03.08 送達原告)。
㈣原告於112.03.17 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復審決定。
三、本件駁回理由:㈠系爭復審決定於111.07.25 送達原告,如原告不服系爭復審
駁回決定,應於111.08.24 (星期三)起訴期間屆滿末日終止前(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戶籍地為臺南市中西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將起訴狀送交本院,始能認合法,惟原告遲至112.03.17 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顯已逾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事由,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另依被告查復有關原告撤銷假釋及提起復審資料,原告於系
爭復審駁回決定後,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屬監獄行刑法第131 條第4 款事由,以112.02.23 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4490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系爭復審不受理決定;於112.03.08 送達原告本人),如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對系爭復審不受理決定起訴,依被告查復之原告
111.04.01 、111.10.17 申請狀,確屬就同一事由重行提起復審,系爭復審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第136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 111 條(節錄第1 項)[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3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第 114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十三 章 假釋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1 條 .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5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36 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7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07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6 、10 款,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