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周廷龍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㈡查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依監獄

行刑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請提出適法之起訴狀: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由上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⒈起訴者為原告。

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⒊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⒋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⒌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㈢查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起訴,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㈣原告狀內未載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予補正。」

(訴訟標的為「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06740號復審決定書」,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銷」。)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