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侯福陽被 告 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3項)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即法務部○○○○○○○對其所為之監獄行刑處分或管理措施,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確認強制治療之處分違法無效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