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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

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嘉鴻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黃百豪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9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犯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月4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7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59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所提復審無理由,爰於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948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因住院及疫情而未收到報到通知,認假釋後有固定工作,且生活規律正常,未報到或報到後未完成採尿,係因身體不適、疫情爆發、車禍開刀、同事臨時請假、就醫檢查等因素所致,並非有意規避保護管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11次(110年5月6日、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9日未報到;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9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假釋後動態顯不穩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又系爭復審決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均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假釋後有固定工作,且生活規律正常,未報到或報到後未完成採尿,係因身體不適、疫情爆發、車禍開刀、同事臨時請假、就醫檢查等因素所致,並非有意規避保護管束」等情,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具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急診住院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11日,核與觀護人指定報到日期無涉;另所具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居家隔離通知書所載,原告確診隔離日期為11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雖可證明111年4月26日有正當理由無法報到,然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未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次數仍高達10次,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審酌;至所訴其他違規原因,均無具體事證堪認有正當理由。綜合上述,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内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於法無違。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5日桃檢秀慈110毒執護61字第1119066169號函、111年10月18日桃檢秀慈110毒執護61字第11191216300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三、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112年1月1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9980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⒈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⒉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⒊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5日桃檢秀慈110毒執護61字第1119066169號函(本院卷第85頁)、111年10月18日桃檢秀慈110毒執護61字第11191216300號函(本院卷第168頁)及相關資料。考量本件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驗共11次(110年5月6日、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9日未報到;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9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假釋動態顯不穩定,均應列入撤銷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原告訴稱「因住院及疫情而未收到報到通知」一事,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故如因所訴原因無法報到,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於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執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所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939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仍未能補正,故難採認。綜合上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除扣除111年4月26日因疫情隔離(11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止),未能來報到,屬正當理由外,其餘10次均無正當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住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本院卷第25頁及第27頁)一節,經查原告係110年9月6日急診,同年9月11日出院,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報到日係同年9月16日,原告已出院並未影響其報到日,原告當庭復主張其未接獲通知,惟查,110年8月17日原告報到時,當場交付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0年9月16日下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一紙,原告並當場簽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所述,洵不足採,是以,被告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