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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侯福陽被 告 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係以法務部○○○○○○○為被告,未據提出合乎格式之起訴狀及法務部○○○○○○○之申訴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曾不服法務部○○○○○○○強制治療程序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11年10月31日以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法訴字第1111350283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2頁)可按,如原告不服該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向本院起訴,又依上開期日判斷,似已逾期,且法務部係以不合法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如要起訴應三思而行,避免浪費訴訟費用,另原告如想透過司法來救濟,仍應依法向該管監獄申訴後,不服申訴,依最新程序所得到之文書資料再向法院請求救濟,而非提出以往逾期無效之資料,且務必注意各程序救濟期間之遵守,始有可能為法院受理,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