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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稅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2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樑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 表 人 吳祚延訴訟代理人 江禕萍上列當事人因欠繳地價稅經移送行政執行,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11年12月2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40號聲明異議決定(被告執行命令:111 年11月9 日南執平111 稅00000000號字第1110285721X號移轉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程序,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

關具行政處分性質執行命令,依同法第9 條規定之程序聲明異議,已相當於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就該執行命令,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執行命令經聲明異議程序遭駁回,自得就該執行命令逕行起訴。

㈡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就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認定。亦即,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移轉命令合法性為爭執而聲明異議,是本件移轉命令雖經第三人履行而該個別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述說明,其聲明異議與本件訴訟,均仍應認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因未繳納110 年地價稅(本稅新臺幣〈下同〉1062元),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稽徵機關)就應納金額1168元(本稅1062元、滯納金106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行政執行法第11、13條規定,移送被告執行(移送案號D74B00000000,收案日111.07.04 ,案號111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

㈡被告收案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規定,先後為下列扣押、移轉命令執行,而經原告聲明異議。

⒈扣押命令:

以111.10.12 南執平111 稅00000000號字第1110259631A號扣押命令,就原告立帳金融機關(共6 間行庫)帳戶款項依移送金額與執行必要費用(合計1510 元)為扣押,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不服命令應聲明異議之教示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⒉移轉命令

經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回報扣押款項後,被告撤銷對其他行庫之扣押命令(111.11.04 函),以111.11.09 南執平111 稅00000000號字第1110285721X號移轉命令,命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將扣押款於1260元範圍內開立支票將款項移轉予移送機關,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之不服命令應聲明異議之教示記載(下稱系爭移轉命令)⒊原告對移轉命令聲明異議⑴原告於111.11.15就系爭移轉命令以其係「台灣自治政府」公

民非中華民國國民,中華民國政府無台灣管轄權,中華民國政府不得對其行使稅捐權力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

⑵被告就聲明異議審查後,以依移送機關送交處分書等文件,

原告確為系爭地價稅之欠繳納稅義務人,移送機關移送執行符合行政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無理由之函送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決定之執行機關意見(下稱被告函送決定意見),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

111.11.18南執平111年聲議字第00000014號函送行政執行署決定,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停止執行(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111.11.23 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款項以支票支付移送機關)。

⑶本件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由該署以被告執行程序並無違

反行政執行法規定,原告所提「台灣自治政府」主張係對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實體事項爭執,並非執行機關所應審究事項,於111.12.02 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140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定。111.12.07 送達原告)。

⒋原告不服系爭聲明異議決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以同於聲明異議起訴主張其係「台灣自治政府」公民,

我國政府於台灣無管轄權,被告不得以系爭移轉命令對其為執行,聲明:撤銷系爭移轉命令。

㈡被告以同於聲明異議程序之被告函送決定意見、系爭聲明異

議決定理由(要旨均詳前述)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依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本件行政執行程序過程,被告為系爭移

轉命令,符合行政執行法規定,被告函送決定意見、系爭聲明異議決定、本件答辯,亦與法令規定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是被告答辯,為有理由,茲援引被告答辯、被告函送決定意見、系爭聲明異議決定之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原告提出之「台灣自治政府」與我國政府無台灣管轄權主張

,查係其政治上主張,基於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該政治主張如符合我國國民制憲程序制定之憲法之自由權保障範圍者,自得於我國境內為該主張,惟以,原告既於我國境內生活,本應遵守我國之憲政與法制秩序,其政治主張能否影響我國國民與公民或因而接受,查屬政治問題,與其應遵守我國憲政法制,兩者並無關係。

㈢原告既依我國憲政法制,於台灣境內生活,取得憲法與法治

保障之權利(政治主張之言論自由權利、未因該政治主張而受到公權力侵害或不平等待遇、系爭土地與其他財產之財產權保障、對國家行政行為提行政救濟之救濟權利等),即有負擔依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制規定之同我國國民之法定義務,此於現今民主法治國家皆然。是原告一面享有我國憲法與法制利益(自現有統治結構獲得利益)卻以否認我國憲法與法制秩序(對現有統治結構主張取代)之政治主張為其拒絕履行盡義務理由,而其應盡義務尚無關乎國家不法行為、以制度性侵害公義之侵害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之本質爭議,是除顯與所謂公民不服從無涉外,就其行為實質,難認係真誠實踐其政治主張,僅係藉由該政治主張而結果上掠奪其他公民對社會群體付出成果,如予公允評價,可認屬惡意破壞其生活地即台灣境內民主法治制度、侵害公民社會形成發展,而無助於台灣境內公民意識覺醒、甚或遭無特別政治主張國民所排斥更易被其相反政治主張團體為批評,除自損其提出之政治主張外,更易波及其他遵守現有法制體系而為類似台灣地位論之政治主張者遭誤解同屬原告群體以致該等政治主張者於宣揚政治主張遭額外之阻力。

㈣亦即,以同於原告本件相同訴訟主張作為其等拒絕履行民主

法治社會應盡公民義務之政治宣傳者,其該行止,僅表徵該等政治主張者群體尚未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成立基礎之建構公民社會所需之理性健全公民之資格程度(個體公民間基於理性經濟生活自發之相互義務性形成個別社會群體以至共同國家組織建構之形成過程),除無從對其所在社會依其政治理念變更該社會現狀外,其所屬群體更易遭惡意操控為對抗既存民主社會之工具物、或其成員將成為惡意人士掌控下之生命權、自由權與財產權之被害人,已有眾多歷史事件可佐,另由近期與其名稱相近之「台灣民政府」相關主要成員前經檢警偵辦涉及詐欺組織犯罪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現均上訴二審),亦可為佐證。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對其執行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稅捐稽徵法 第 五 章 強制執行 第 39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最後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二 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 25 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最後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