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陳國樑訴訟代理人 姚吉鴻律師複代理人 黃茂祥律師
游佳涔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行政執行不服聲明異議決定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 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下同)。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被告」欄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惟查:
㈠本件原告欲請求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111年度地稅執字第30995號行政執行事件,是以,原告應以原處分所載之名義機關為被告(即應載明被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代表人「吳祚延」、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誤載被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上開說明,應予更正之。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
三、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姚吉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茂祥律師及游佳涔律師為「複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並陳明姚吉鴻、黃茂祥及游佳涔三人是否為律師,請原告一併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如律師證號)。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附表 補正欄位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被告(機關名稱)、被告代表人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住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林慶宗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應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為該分署分署長「吳祚延」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裁判費 未繳納 應補繳新臺幣2000元 3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姚吉鴻律師 黃茂祥律師 游佳涔律師 請補附各律師證號及委任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一編 第一章 行政訴訟事件 第 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 第一編 第三章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 24 條(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3 第一編 第四章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4 第 10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7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5 第二編 第二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