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原 告 陳榮朝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458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1107506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須經同項規定之「訴願前置程序」(即條文規定:①「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②「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③「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其起訴程序始為合法。如提起撤銷訴訟而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事由,且無從補正,受訴法院應依同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起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同法第23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其於111.12.20向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三類第1 款之薪資所得定義就薪資所得減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三目之2之扣除額,影響原告持該所得資料清單依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申請學費減免權益為由,向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經該局以111.12.23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11075063號函函覆以:其申請事項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標的,且依據108.07.24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自108年度開始,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薪資收入得減除之金額,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就財政部所頒定該年度固定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與勞務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擇一減除,是稽徵機關須俟納稅義務人申報選擇減除方式後,始能核定其「薪資所得」,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薪資」係以扣繳單位原始給付金額列示。有關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類別薪資之所得額計747,500元,係尚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原告不服該查復結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2.03.08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依民眾申請核發之所得資料清單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以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日112.03.30),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原告起訴以所得資料清單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為違法,惟所得資料清單屬行政機關提供資料之事實行為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已經訴願決定闡述明確,是原告起訴顯不符法律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另就原告爭執之所得資料清單未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影響其申請學費減免權益部分,就該爭議已經原告為其子女學費提起數件行政訴訟,其中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判決(112.02.13 判決)已敘明原告主張不可採外,該件經原告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行政判決(112.06.07判決)亦認定:「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對於高中職免學費方案執行內容之說明:『103學年度入學新生起,逐年實施就讀高職者免學費,就讀高中且家庭年所得在148萬元以下學生,亦免學費(補助條件係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中全國最寬標準)』(本院卷第109頁)。經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下稱國宅收入標準)已於104年4月16日廢止,其中就國民住宅出售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臺灣省為88萬元以下、臺北市為148萬元以下、新北市為144萬元以下、臺中市為96萬元以下、臺南市為95萬元以下、高雄市為97萬元以下。收費辦法第4條附表參考國宅收入標準之148萬元以下作為免學費標準,確為最寬標準。且該標準係以『家庭收入』為基準,並非所得稅法之『綜合所得』。而收費辦法第4條之『家庭年所得總額』概念,亦為所得稅法所無。所得稅法僅有『綜合所得』,尚無『家庭所得』之用語;且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年所得總額計算方式亦與所得稅法第15條之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方式完全不同。再者,同辦法第5條第3項、第5項供認定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資料,均指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清單上是以『給付總額』方式呈現,並無扣除成本費用或特別扣除額之項目。可見收費辦法之家庭年所得總額概念,係從國宅收入標準之家庭收入而來,其用語、計算方式、供認定之資料,自始就與所得稅法之綜合所得概念不同。原判決認定以『給付總額』作為是否有補助資格之認定標準,應屬正確,可以支持。上訴人主張,容有誤解。」(判決理由五、㈢)。是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執意主張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內容影響其申請學費減免權益係違法而屢次(於該前案及本件)主張要求財政部與被告變更所得資料清單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