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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稅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就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見附錄法條,下同),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事件,如被告為本法第13條規定之公法人等之團體,應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並依同法第17條以起訴時定管轄之有無,而原告起訴如無管轄權者,依本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免補徵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新臺

幣2,826元整,依上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112.04.18),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則原告已有誤向本院起訴之情形。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被告之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8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1 行政訴訟法 第 13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18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8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2 民事訴訟法 現行條文(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