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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鄭進興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

療給付而遭被告機關以111年5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16009313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並追償上述住院由被告勞保局墊付之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新臺幣4,011元。查本件原告當次住院醫療費用為40,106元,部分負擔為4,011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屬簡易事件,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請提出合乎格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未載明

「原處分撤銷」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予補正(應載明「原處分撤銷」外,並載明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為新臺幣多少元)。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