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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號

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黄啓峰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楊秀美

許軒銘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78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委任其員工余謦廷為訴訟代理人,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須律師始得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否准其請求,是以,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毒性化學物質及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批發及零售業,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號設廠從事化學物質製造,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勾稽比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系統」及「運送表單填報系統」,發現其資料異常,遂以111年2月15日函通知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於111年3月31日派員前往原告運作場所稽查發現,原告係自行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銀,惟未於運作前加入或組設氰化銀聯防組織,核認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38條第2項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毒管法第59條第13

款暨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第1款附表四項次9規定,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被告為秉職權詳查原告是否於民國110年間已加入中華民國化學應變協會及全國性聯防組織之事實,而誤認「備查」之法律性質,並據此裁處,自有違誤:

(一)按「(第一項)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第二項)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第二項)運送行為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者,其所有人委託運送時應委由已加入同一全國性聯防組織之運作人運送。」毒管法第38條規定以及作業辦法第4條分別有明文。

(二)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罰:一、相關運作人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未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二、組長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備查。」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三)復按「『備查』及『核備』本屬不同之性質,此在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業已明文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而核備則類似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概念,備查之目的僅在陳報知悉,故不具法效性,核備之目的在於審查核定,故具法效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3號行政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第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違反作業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之期間為110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訴願決定書第11頁第245至249頁)。

(六)為依照我國行政法制對於法律規範中使用「備查」用語指涉之行政行為法律性質以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43號行政判決意旨明揭所謂「備查」系指特定行為業已先行完成法定效力後之事後陳報動作,並不具法效性。復依照上開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條結構可知,其係將運作人未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之行為,與所加入組織之組長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備查」分別臚列,足以證明依規範意旨確實可能產生「運作人已依法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但「該組織之組長未依法報請備查」之情形,換言之,運作人是否已加入聯防組織之事實,蓋與該組織嗣後是否依法報請備查及主管機關備查是否通過乙事並無關聯,蓋「備查」之動作並無涉法效性甚明。

(七)自此以觀,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業已主張其於110年8月即向「中華民國化學應變協會」申請入會及辦理氰化銀及辦理新增組員備查等事宜,則縱使係遲至111年3月14日始獲主管機關事後「備查」通過,並不足以作為「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之依據,毋寧應由被告秉其職權詳查及認定原告就係於110年間何時間點已合法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並敘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倘若存有利原告之事實足認原告於110年8月至12月間之特定日期已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則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作業辦法所定義務期間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此可能有利原告之事實部分均未予以詳查或敘明認定之理由,自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本件被告針對原告就係爭事件之發生存有何等之故意過失,尚未克盡舉證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一)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及同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亦明揭:「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8號行政判決亦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其認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情節與結果等為綜合判斷。」

(二)綜上可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為前提,且處分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具體審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情節與結果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將其具體審酌案件情節之決定及理由詳加記載及說明告知當事人,訴願機關亦同受此拘束。

(三)查原告業於救濟程序中一再陳明,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等相關事項係於109年4月9日才存在規範可資遵循,復該規範客觀上對於運作人應如何整合與互助整合聯防組織,如遇有不可歸責而無法整合聯防組織等困難情事,應如何處置等規定均付之闕如。復經原告查詢我國「氰化銀」全國性聯防組織,至111年3月13日止竟僅有「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家,足證原告欲加入「氰化銀」全國性聯防組織甚至整合現實上實有相當困難,復原告亦奮力嘗試加入,惟仍遭拒絕,在在顯示原告已善盡其遵法義務,而不具歸責性,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惟被告並未依其職權明察上情,復未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提及如何就行政罰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實質論證原告具有何故意、過失敘明其如何具體審酌就系爭之動機、手段、情節與結果等之判斷及理由,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亦難認已就原告就系爭事件存有故意過失乙事克盡舉證之責,自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卷查原告如事實欄所述臺南市○○區○○○路○段0號設廠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2月15日環化控字第1118102892G號函知被告,原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系統」及「運送表單填報系統」有異常資料,經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派員前往原告稽查發現,原告自行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銀(運送表單編號:21D32Z0000000000000000等70筆),惟原告所加入之至盛全國性聯防組織未涵蓋該項(氰化銀)毒性化學物質種類,顯已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8條第2項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告爰依第59條第13款暨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第一款附表四項次9規定,其罰鍰額度計算,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上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2月15日環化控字第1118102892G號函、111年3月31日臺南市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稽查紀錄編號:AD-TM-03891)可稽,是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業已主張其於110年8月即向「中華民國化學應變協會」申請入會及辦理氰化銀及辦理新增組員備查等事宜,則縱使係遲至111年3月14日始獲主管機關事後「備查」通過,並不足以作為「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之依據,毋寧應由被告秉其職權詳查及認定原告就係於110年間何時間點已合法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並敘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倘若存有利原告之事實足認原告於110年8月至12月間之特定日期已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則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作業辦法所定義務期間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就此可能有利原告之事實部分均未予以詳查或敘明認定之理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9年4月30日訂定發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並於110年1月1日施行,此期間被告積極辦理法規說明會(109年8月27日)告知轄內聯防組織運作業者391家應於110年1月1日前重新檢視以符合法令,原告亦有參加,並有會議簽到簿可稽,雖原告表示於109年下半年知悉後旋積極作業並於110年8月起才得以在中央主管機關建議下,聯繫中華民國化學應變協會洽談申請入會及辦理氰化銀及新增組員備查等事宜,並於111年3月14日獲主管機關備查通過,然原告在此期間仍申報未涵蓋氰化銀此項毒性化學物質之聯防組織,進行運送行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勾稽系統發現異常(勾稽區間110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第8條第二項規定全國性聯防組織變更組長應重新報請備查,並應於運送前完成,是以原告未於法令施行日前完成加入涵蓋氰化銀之聯防組織,且在未加入涵蓋氰化銀之聯防組織情形下仍進行運送行為,被告逕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及同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亦明揭:「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8號行政判決亦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其認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情節與結果等為綜合判斷。」...等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略: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及理由書載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原告於自行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銀(有運送表單編號:21D32Z0000000000000000等70筆可稽)前未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8條第2項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加入包括氰化銀該項毒化物之全國性聯防組織即逕行運送,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本案其無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顯有誤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或不當,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運作前加入或組設氰化銀聯防組織?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1.第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2.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3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2項)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3.第11條規定:「(第1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4.第38條規定:「(第1項)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第2項)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44條第4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6.第59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十三、違反第37條第2項訓練、再訓練或未保存訓練紀錄之管理規定、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登載之管理規定、第38條第1項未組設聯防組織、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聯防組織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及查核之管理事項。」

(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

1.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聯防組織,指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8條第1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為因應突發事故發生,避免事故擴大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共同組設之組織。(第2項)前項相關運作人,指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及所有人。」

2.第3條規定:「(第1項)聯防組織之分類如下:一、全國性聯防組織:指相關運作人之運送行為跨越2個直轄市、縣(市),且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規定應申報運送表單者,依其業別、化學物質種類、狀態或用途等方式成立之組織。二、地區性聯防組織:指相關運作人之運作行為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依其業別、區域或運作量等方式成立之組織。(第2項)全國性聯防組織之相關運作人應組設於同一聯防組織,並規劃責任區;其責任區應含括運送路線,並以事故發生時,組長或組員於2小時內可抵達事故現場提供支援之範圍規劃。」

3.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

4.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處罰:一、相關運作人違反第3條或第4條規定,未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

(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者,適用附表四。」第2條附表四(節錄)項次 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數量加權(A)備註一 運作量加權(B) 違規次數加權(C)備註二 傷亡人數加權(D)備註三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九 第38條第2項違反所定辦法中有關聯防組織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及查核之管理事項。 第59條第13款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1.一次:C=1 2.二次:C=2 3.三次以上: C=5 C×6 萬元。 備註一:查獲違規運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種類:以不同列管序號數量計算。

(四)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

(一)為健全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之運作體制,並強化應變處理能量,希透過業者相互間合作,提出適切支援機制,以凝聚民間力量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期能達到事故管控、降低災損及避免二次危害,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毒管法第38條第1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應共同組設聯防組織,此為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相關運作人之運送行為跨越2個直轄市、縣(市),且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規定應申報運送表單者,應依其業別、化學物質種類、狀態或用途等方式成立全國性聯防組織,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再製造、使用、貯存及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此為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運作」,係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毒管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於運作前未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即逕行運作者,應依毒管法第59條第13款及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五、經查,原告自行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銀,惟未於運作前加入或組設氰化銀聯防組織等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勾稽比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系統」及「運送表單填報系統」中110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之資料,而發現上情。嗣被告機關於111年3月31日派員前往原告運作場所稽查發現,原告自行運送之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銀」,並非其所加入之氰化物鉻化物至盛毒災聯防組織所涵蓋之毒性化學物質,是原告於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銀」前,並未加入或組設氰化銀聯防組織之事實明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2月15日環化控字第1118102892G號函(訴願卷第63-69頁)、臺南市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原處分卷第43頁)附卷可稽,堪認信實。被告機關核認原告違反毒管法第38條第2項、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爰依毒管法第59條第13 款、違反毒性、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第1款附表四項次9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民國100年即加入氰化物鉻化物至盛(前身名稱為傑盛)跨區域運作屬性聯防組織,該聯防之組織現由57家廠商組成,成員已含有北中南企業,具備充足之應變量能,本已可達到事故管控、降低災損及避免二次危害之目標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毒管法第8條、第11條及第44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第1項揭示:「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分級運作基準如附表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附表一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其中列管編號(46)之「氰化銀」(分子式:AgCN)為列管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分級運作基準為 500公斤、管制濃度為氰離子含量 1

%以上。」、另附表一備註1揭示:「本表中毒理特性類似者,歸類為同一列管編號;一列管編號下之不同序號物質,計為不同種之毒性化學物質。」

(二)又前開公告第3項揭示:「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得使用用途一覽表如附表三。其中『氰化物』(列管編號46),序號為01至09,化學物質中文名稱依序分別為01氰化鈉、02氰化鉀、03氰化銀、04氰化亞銅、05氰化鉀銅、06氰化鎘、07氰化鋅、08 氰化銅、09氰化銅鈉」等情,可知歸類為列管編號46「氰化物」毒理特性類似者,計有9種不同序號物質,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其運作(運送)之「毒性化學物質種類」加入全國性聯防組織,始可運作,此為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為運作環保署列管「編號46氰化物、序號03氰化銀」毒性化學物質業者,於111年3月14日始加入中華民國化學應變協會毒災聯防組織(涵蓋氰化銀運送聯防),卻於加入前之110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逕行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銀一節,顯已違反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機關於111年3月31日至原告運作場所稽查時,原告亦自承於110年10月時已接獲至盛聯防組織組長通知組織未申請氰化銀此項目,遂立即積極詢問相關聯防組織,最後已加入中華應變協會聯防組織,目前已完全符合相關規定,此有臺南市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內原告授權李秉燦親筆簽名在案(原處分卷第43頁)。是原告於110年10月時即知悉其所加入之至盛聯防組織未申請氰化銀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聯防,卻於110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銀,是其違反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已加入氰化物鉻化物至盛(前身名稱為傑盛)跨區域運作屬性聯防組織,該聯防之組織具備充足之應變量能,本已可達到事故管控、降低災損及避免二次危害之目標云云,惟查歸類為列管編號46「氰化物」毒理特性類似者,計有9種不同序號物質,氰化物鉻化物至盛跨區域運作屬性聯防組織並未申請「氰化銀」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防,是該聯防組織並未具備氰化銀突發事故時之適當防護、應變及清理設備器材,故無法於氰化銀突發事故發生時,啟動聯防組織協助支援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而能達到避免事故擴大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所憑據,委無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氰化銀」全國性運作聯防組織迄至111年3月13日僅1家,原告已奮力想加入,卻遭拒絕,旋於110年8月向「中華民國化學應變協會」申請入會及辦理氰化銀及新增組員備查等事宜,嗣於111年3月14日獲主管機關備查通過「毒災聯防組織-氰化銀」,足徵原告僅為單一企業,根本無力組成「全國性聯防組織」之可能,被告機關未以行為人是否有足夠能力執行該辦法賦予之責任,即率以課責原告,自始未考量行為人主觀上可非難性、可歸責性及期待可能性等情狀,顯見原處分已有違背法令,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惟查:

(一)按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運送,應組設「全國聯防組織」之規定,早於96年即納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並於102年12月11日總統明令公布修正增訂罰則,以強化業者自救互救能量,並於108年修正法規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109年4月30日訂定發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並於110年1月1日施行。

(二)前揭規定係課予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加入或組設「全國聯防組織」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係藉由運作人透過業者間之相互合作,提出適切支援機制,以凝聚民間力量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期能達到事故管控、降低災損及避免二次危害,以落實毒管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

(三)查原告自民國67年即從事包括毒性化學物質製造、批發及零售業之經營,自有主動瞭解相關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規範之義務,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於109年4月30日訂定發布,並於110年1月1日施行,環保署除設立諮詢專線積極輔導業者組設聯防組織及完成聯防組織設立計畫備查等業務,並每年辦理聯防組織系統操作及相關法規說明會、文件檢核、訓練觀摩、無預警測試及實場演練等活動。被告機關亦積極辦理法規說明會,告知轄內聯防組織運作業者391家,應於110年1月1日前重新檢視以符合法令,原告亦有派人參加,此有會議簽到簿(原處分卷第54頁)可稽。故前揭課予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加入或組設「全國聯防組織」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規定,應可合理期待原告履行。再者,倘原告在加入或組織「氰化銀」全國性運作聯防組織遇到困難時,亦可諮詢行政院環保署或被告機關尋求協助。又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既已向「中華民國化學應變協會」申請入會及辦理氰化銀及新增組員備查等事宜,足徵其於110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銀行為前,主觀上即已知未加入「氰化銀」全國性運作聯防組織,是其違反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以,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