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
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何建順訴訟代理人 高志強
曾子茵訴訟代理人 施慧賢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何秉澔
王玉帶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7163號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被告機關勞動部依據該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梁大同110年3月至12月之投保薪資(詳如附表),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勞局費字第1110180532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意旨:
一、其辦理僱員投保薪資申報作業,係依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27點第1項前段、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第3點等規定辦理,按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本件縱勞保局認定梁君所領兼(超)課鐘點費應納入投保薪資計算,然其申報梁君月投保薪資42,000元,係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況兼(超)課鐘點費,原告係依國軍作業規定不納入投保工資計算,且參照原告111年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作業程序暨審查機制(下稱超課鐘點費審查機制)規定,超課鐘點時數含在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內,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111年4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597111號函(下稱111年4月14日函)意旨,兼(超)課鐘點費屬非經常性給與,具恩惠性質,應不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又梁君擔任聘雇教官,每月授課及超課時數總計為61小時(每月授課基本時數48小時+超課時數13小時),可涵蓋於其每月正常工作時數,若有超時加班情形,亦得依工作規定申請加班費。復依超課鐘點費審查機制第肆點第二項之(三)規定,列入教育流路班次內課程,須以全組教官均授足基本時數為原則,始得支領兼(超)課鐘點費,亦即兼(超)課鐘點費之支領,不以軍職教官文職教師之個人為請領單位,而是教學小組全體一起滿足超課要件,始能提出申請。換言之,其所屬教官或教師當月可能已達個人操課基本時數48小時,惟因同一組其他教官及教師未超過當月基本操課時數,而未能請領該月兼(超)課鐘點費,與勞務不成立必然之對價性,且兼(超)課鐘點費依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第捌點所定,其預算按月依核定限額分配,性質上係屬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況梁君基於同一事實爭議,對原告提起請求勞保給付差額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為梁君領取之超課鐘點費每月5,915元,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應列入梁君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月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乃駁回梁君之訴。
二、勞保局111年2月24日保費團字第1110032660號函僅要求其提供梁君109年11月至111年1月薪資明細等資料,未明確指示其應就辦理梁君投保作業未納入兼(超)課鐘點費計算之爭議提出說明,僅憑原告提供梁君之薪資資料即逕予裁罰,不符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各款規定,被告機關未於行政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未為完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據原告提供梁君109年10月至111年2月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及預算支用簽證管制所載,梁君除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薪資每月薪餉40,685元及111年1月薪餉34,125元外,另自109年8月至111年1月斷續領有3,640元至5,915元不等教課之兼(超)課鐘點費,此為梁君每月授課基本時數48小時外,從事兼(超)課教學工作13小時內所獲取之報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屬工資,況梁君與原告簽有勞動契約,有關系爭兼(超)課鐘點費支領並依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核編授課鐘點費預算科目等等,顯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具有任意性、恩惠性或取決於偶發之特定事由,實質上已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質之給與,難認兼(超)課鐘點費給與屬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又國防部據原告提供梁君兼(超)課鐘點費資料之期間為109年8月至111年1月,合計18個月,梁君於該段期間僅4個月未領取兼(超)課鐘點費,是本件兼(超)課鐘點費應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至梁君與原告間另案請求給付勞保差額等民事訴訟事件,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梁君之訴,該判決理由雖載明,梁君所領取之兼(超)課鐘點費核屬勉勵、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然該民事判決係屬個案判決,本件則屬行政救濟程序。原告未將梁君兼(超)課鐘點費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有短報投保薪資情事,該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不當。
二、原告有覈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勞保局為查核梁君投保薪資需要,請原告提供梁君薪資明細,梁君所領兼(超)課鐘點費,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勞保局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之爭點:梁君所領兼(超)課鐘點費是否工資之一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工保險條例⒈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⒉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查原告提出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告於89年12月1日以投保薪資33,300元為梁君申報加保,嗣於90年至95年間陸續調整投保薪資,並於107年3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42,000元,迄至111年1月25日退保。惟勞保局因檢舉函查梁君投保薪資,據原告提供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之梁君109年10月至111年2月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79-381頁)及預算支用簽證管制之梁君109年8月至111年1月兼(超)課鐘點費(本院卷第383頁)記載,梁君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每月均領取薪餉40,685元及111年1月領取薪餉34,125元外,且多數月份領有3,640元至5,915元不等之兼(超)課鐘點費,合計多數月份薪資總額均高於原投保薪資。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110年2月及8月底前,按其前3個月平均薪資覈實調整投保薪資為45,800元,自次月1日生效,有如附表所列短報梁君110年3月至110年12月投保薪資情事,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16,200元,並無不合。
三、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價性;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準此以論,若從雇主給與勞工金錢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該給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按期獲得之定額給付,自具勞務對價性。而且該給付並非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亦非憑據實報實銷之支出補償,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之實質內涵,不得徒憑形式上之給付名目逕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本件原告主張:梁君之兼(超)課鐘點費,原告係依國軍作業規定不納入投保工資計算,性質上係屬勉勵性質,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縱認梁君所領兼(超)課鐘點費應納入投保薪資計算,然其申報梁君月投保薪資42,000元,係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況陸軍司令部111年4月14日函稱,兼(超)課鐘點費屬非經常性給與,具恩惠性質,應不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云云。惟按投保單位應以員工月薪資總額為據覈實申報,並定期調整投保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依原告提供梁君109年10月至111年2月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及預算支用簽證管制,梁君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每月均領取薪餉40,685元及111年1月領取薪餉34,125元,且梁君於109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多數月份領有3,640元至5,915元不等之兼(超)課鐘點費,僅4個月未領取兼(超)課鐘點費,已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屬梁君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價性,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屬工資,況梁君與原告簽有勞動契約,有關系爭兼(超)課鐘點費支領並依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核編授課鐘點費預算科目等等,顯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具有任意性、恩惠性或取決於偶發之特定事由,實質上已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質之給與,難認兼(超)課鐘點費給與屬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是本件兼(超)課鐘點費仍應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又原告辦理僱員投保薪資申報作業所據之法令,並未規定兼(超)課鐘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與所訴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規定無涉。至所舉陸軍司令部111年4月14日函稱,兼(超)課鐘點費屬非經常性給與,具恩惠性質一節,參諸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3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9頁),被告機關陸軍司令部業撤銷111年4月14日函,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本院卷第99頁)可稽,併此敘明。
四、本國司法體系採二元制,即行政訴訟體系及司法訴訟體系(包含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兩者互不拘束,縱於民事訴訟判決認定退休金給付無由,亦不拘束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為例,顯見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是以,原告所舉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梁君領取之超課鐘點費不屬工資一節,該案係請求勞保給付差額等民事訴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且僅為個案判決,本院亦不受拘束,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所訴實難採據。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於行政裁處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勞保局為查核檢舉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一事,經函請原告提供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之梁君109年11月至111年2月薪資明細及預算支用簽證管制之兼(超)課鐘點費資料。被告機關依據原告所提供梁君薪資資料,與投保薪資異動資料核對,認有前述短報梁君投保薪資之違法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於裁處前未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誤,被告在前開程序後作成原處分,已足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上權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況且,原告提起訴願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已於訴願程序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縱有瑕疵亦獲補正。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姓名 年 月 月薪資總額(新臺幣/元) 前3個月平均薪資 (新臺幣/ 元) 原申報投保薪資 (新臺幣/ 元) 應申報投保薪資 ( 新臺幣/ 元 ) 備註 梁大同 109 11 46,600 42,000 12 46,600 42,000 110 1 40,685 42,000 2 46,600 44,628 42,000 3 46,600 42,000 45,800 4 40,685 42,000 45,800 5 46,600 42,000 45,800 6 40,685 42,000 45,800 7 46,600 42,000 45,800 8 46,600 44,628 42,000 45,800 9 40,685 42,000 45,800 10 44,325 42,000 45,800 11 46,600 42,000 45,800 12 46,600 42,000 45,800 111 1 40,040 42,000 追溯111.1.25退保